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金瑞,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文星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YEQ5D2R。
经营者:刘先洪,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金瑞因与被上诉人璧山区文星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6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金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被上诉人璧山区文星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金瑞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以事实查明不清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签订案涉合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表明奥谷组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租赁物资开展建设施工所用,上诉人系奥谷组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员工,奥谷组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公司承建了六旗乐园项目,上诉人代表该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奥谷组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参与诉讼。
璧山区文星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璧山区文星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980元(截止2020年6月15日)以及迟延给付的滞纳金765元(截止2020年6月15日)及2020年6月16日后的滞纳金(以109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退脚手架的租金(租金按每日45元计算,自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退还或赔偿所有脚手架之日止);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退脚手架价款18600元(620元/组×30组);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金瑞(承租方,乙方)与璧山区文星租赁站(出租方,甲方)签订了起租日期为2019年10月16日的《文星租赁站脚手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9年10月16日起,暂定100天,超过租赁期的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金);租金标准(脚手架1.5元/组/天,30组合计45元/天);赔偿标准(一组脚手架由门架两件、斜撑两件、台板一块、连接棒四只组成,门架150元/片、十字斜撑60元/件、台板160元/块、连接棒10元/个);违约责任(租费每月按月结算一次,押金不作租费处理,过期每天按月租金的15%作为滞纳金。乙方如果违背协议,甲方有权收回所有脚手架及其配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30组脚手架,而谭金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20年6月15日止,共产生租金10980元(45元/天×244天)。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谭金瑞尚有脚手架30组未退还原告。
谭金瑞已支付璧山区文星租赁站押金5000元。璧山区文星租赁站在庭审中陈述不同意以押金抵扣谭金瑞未支付的租金。
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向谭金瑞送达了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谭金瑞与璧山区文星租赁站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谭金瑞在合同顶部乙方及合同尾部客户经手人处签字,谭金瑞并未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向璧山区文星租赁站表明其是受广州奥谷组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租赁材料并向璧山区文星租赁站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涉案租赁合同上也未加盖广州奥谷组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印章,且谭金瑞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广州奥谷组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故对谭金瑞关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涉案合同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谭金瑞申请追加广州奥谷组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谭金瑞应作为租赁合同承租人承担相应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了涉案的租赁合同,谭金瑞使用了璧山区文星租赁站所出租的租赁物资,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璧山区文星租赁站支付租金。因谭金瑞未按约向璧山区文星租赁站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璧山区文星租赁站请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及要求谭金瑞支付租金等,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向谭金瑞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时间(2020年8月28日)为合同解除时间。至于谭金瑞欠付的租金,截至2020年6月15日止,共计产生租金10980元,璧山区文星租赁站主张谭金瑞给付此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谭金瑞已支付的押金5000元,因璧山区文星租赁站在庭审中陈述不同意以押金抵扣被告未支付的租金,租赁合同中也约定了“押金不作租费处理”,故在本案中押金不予抵扣租金。租赁合同解除,谭金瑞应及时向璧山区文星租赁站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同时,谭金瑞还应支付从2020年6月1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对于迟延给付的滞纳金,综合考虑拖欠租金的时间长短、璧山区文星租赁站所受损失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璧山区文星租赁站主张的迟延给付滞纳金过高,故酌情调整为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璧山区文星租赁站与被告谭金瑞签订的起租日期为2019年10月16日的《文星租赁站脚手架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28日解除;二、被告谭金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文星租赁站截至2020年6月15日止的租金10980元,并同时支付原告从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按脚手架1.5元/组/天的标准计算的被告谭金瑞尚未归还原告的脚手架30组的租金;三、被告谭金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区文星租赁站脚手架30组(一组脚手架由门架两件、斜撑两件、台板一块、连接棒四只组成),逾期未退则按门架150元/片、十字斜撑60元/件、台板160元/块、连接棒10元/个予以赔偿;四、被告谭金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文星租赁站迟延给付滞纳金700元;五、驳回原告璧山区文星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9.32元,由被告谭金瑞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谭金瑞提交《清算说明》一份,拟证明2019年9月15日到2020年6月15日期间,上诉人在广州奥谷组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任职,公司愿意与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损失,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璧山区文星租赁站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真实,也系内部结算协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采信意见在本院认为中具体评述。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的主体认定问题上,谭金瑞认为合同主体并非谭金瑞,而系广州奥谷组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案涉租赁合同文本显示,抬头乙方及合同落款处签字均为谭金瑞,虽然乙方处有手书“奥谷组”字样,但合同并未加盖广州奥谷组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印章,从形式上可以认定谭金瑞系租赁合同相对方。同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谭金瑞并未向出租人出具其系代表广州奥谷组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应资料,其主张与广州奥谷组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谭金瑞在二审中举示的《清算说明》,即使内容真实,也仅系其与广州奥谷组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结算协议,对出租方并不具有约束力,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本案亦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形,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谭金瑞系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谭金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由上诉人谭金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松
审 判 员 张欲晓
审 判 员 李盛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郝晶晶
书 记 员 韩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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