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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红新与陈秀容谌晓璇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谌红新,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卫芳,女,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晓璇,女,汉族,1994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容,女,汉族,1944年7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住新疆吉昌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雪勇,女,系陈秀容女儿,具体身份信息同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永新,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住新疆吉昌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林,重庆市北碚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雪勇,女,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上诉人谌红新因与被上诉人郭卫芳、谌晓璇、陈秀容、谌永新、谌雪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民初9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谌红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上诉人郭卫芳、谌晓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杨梅,被上诉人陈秀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被上诉人谌雪勇,谌永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林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谌红新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在签订购房合同的当日,通过陈秀容的银行卡向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转账122323元,后上诉人与妻子赵瑞红于2005年11月将房款13万元交付谌立新,于2006年3月10日让父亲转交谌立新8万元,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5月19日期间让谌永新转交谌立新11万元,2011年6月27日让父母转交谌立新5万元,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给谌立新17万元,共计54万元。房款均是谌红新交付给谌立新,该房屋的出资款系上诉人出资,因此该房屋系上诉人所有,并且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上也是上诉人,该房屋不属于谌立新所有。2.虽然谌立新于2015年12月22日去世,也不能认定为该房屋系遗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庭审时,违反民不诉,官不究的原则,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时是要求返还原物纠纷,并且被上诉人均未将诉讼请求事项,变更或增加为遗产分割的请求,但一审判决却按房屋继承纠纷来予以判决,系程序违法。

郭卫芳、谌晓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审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房屋系其购买,而在一审中的辩称为谌立新对其的赠与。同时,上诉人所陈述的支付款项系从新疆取款后现金支付,明显与生活习惯相互矛盾。

陈秀容、谌永新、谌雪勇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郭卫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幢××的房屋,若不能返还则返还等值现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卫芳与谌立新系夫妻关系,二人仅生育了谌晓璇。谌立新于2015年12月22日去世。谌立新的母亲陈秀容与父亲谌光华生育了包括谌立新在内四名子女,即谌立新、谌永新、谌红新、谌雪勇,谌光华于2017年5月去世。

一审另查明,重庆仪表材料研究所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重材所发【2011】139号文件职工团购房实施公告,该所工作人员郭卫民(郭卫芳的弟弟)在分房名单上。一审庭审中,双方均陈述郭卫民未实际使用该团购房名额,其实际购房登记在谌红新名下。谌立新于2011年11月28日转账200000元给郭卫民,用于交购房定金,郭卫民于当日将该笔200000元转账到重庆仪表材料研究所账户内,重庆仪表材料研究所工会当日给郭卫民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为购房定金。重庆仪表材料研究所的职工团购房由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开发、承建。2015年6月8日,谌红新与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碚区××镇××路××号××幢××的房屋。庭审中谌红新陈述该合同上谌红新的签名系谌红新委托谌立新代签。在签订合同的当日,通过陈秀容的银行卡向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转账122323元(其中案涉房屋尾款103300元,代收契税5763元,代收登记费、印花税165元;同小区郭卫芳名下房屋尾款454元,代收契税12464元,代收登记费、印花税177元),郭卫芳陈述陈秀容的该张银行卡一直由谌立新在实际使用。2015年6月8日,谌红新向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谌红新购买的3幢11层4号房,尚欠80880元,谌红新在末尾签字捺印(谌立新代签)。2016年12月10日,郭卫芳签署了《启昌中央华府接房流程表》,业主姓名为谌红新,同时确认该套房屋的总价款为384180元,契税等办理房产证费用共计5928元,大修基金8088元。首付款303300元,补交房款80880元。2016年12月10日,郭卫芳向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转账80880元,至此案涉房屋的房款付清。

一审庭审中,谌红新举示其与其妻赵瑞红的银行取款流水,拟证明其其陆续将54万元转交给大哥谌立新,让谌立新帮其购房。谌红新陈述其2005年11月前共计给谌立新13万元,2006年3月10日让父母转交谌立新8万元,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5月19日期间让谌永新转交谌立新11万元,2011年6月27日让父母转交谌立新5万元,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给谌立新17万元。

同时查明,2017年12月5日,谌红新已将其名下位于北碚区××镇××路××号××幢××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石义,房屋出售款由其收取。

在审理过程中,郭卫芳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申请对位于北碚区××镇××路××号××幢××的房屋在2019年9月的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华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了房地产评估报告,上述房屋的评估价值为99.79万元。郭卫芳支付评估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其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谌红新名下位于北碚区××镇××路××号××幢××的房屋在谌红新出售前是否属于其为谌立新、郭卫芳代持。我们认为不动产的权利登记证书上的权利人和房屋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没有其他原因行为的,房屋实际权利人应当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购买上述房屋是用的郭卫民的购房资格,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购房资料上面谌红新的签名均系谌立新代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购买上述房屋共计支出四笔款项,第一笔由谌立新于2011年11月28日转账200000元给郭卫民,由郭卫民交到重庆仪表材料研究所作为购房定金;第二笔是于2015年6月8日从陈秀容银行卡(6236683760000097649)支付给开发商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122323元,其中109228元属于支付案涉房屋的相关费用;第三笔是于2015年9月28日缴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8088元;第四笔是2016年12月10日郭卫芳向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房屋尾款80880元。上述四次交费的发票、收据原件均由郭卫芳在保管。结合陈秀容银行卡(6236683760000097649)的银行明细可看出,在2015年12月22日谌立新去世前,该张银行卡由谌立新、郭卫芳、谌晓璇在使用。

对谌红新、陈秀容、谌永新、谌雪勇辩称的,谌红新夫妻于2005年11月前以现金形式给谌立新13万元;2006年3月10日让父母转交谌立新8万元现金;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5月19日期间谌红新夫妇取款11万元,让谌永新以现金方式代为转交谌立新;2011年6月27日让父母转交谌立新5万元现金;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以现金方式给谌立新17万元。以上合计54万元。以上陈述年度跨度大,且谌红新陈述均以现金形式转交给谌立新,因谌立新已去世,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从谌红新陈述其夫妻俩从新疆取款后再以现金的方式带回重庆交由谌立新这一说法,明显不符合生活习惯,且谌红新数次答辩观点前后矛盾,无法证明由其支付了房款。对谌红新、陈秀容、谌永新、谌雪勇辩称谌红新将54万元交由谌立新,让谌立新帮其购房这一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通过证据综合显示,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谌红新名下,但是实际付款人系谌立新与郭卫芳,郭卫芳及其丈夫谌立新并无将案涉房屋赠与谌红新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涉房屋系郭卫芳及其丈夫谌立新的夫妻共同财产,谌立新去世后,属于谌立新的部分发生了法定继承。

因谌立新于2015年12月22日去世,案涉房屋属于谌立新的份额应属于遗产。谌立新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屋。对于谌立新的遗产所占案涉房屋份额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案涉房屋合计支出为200000元+109228元+8088元+80880元=398196元。2、谌立新在世时所交房款总额为200000元+109228元+8088元=317316元,该部分属于谌立新与郭卫芳的夫妻共同部分,属于谌立新遗产部分所占房屋百分比为317316元/398196元÷2=39.84%。谌立新去世时,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妻郭卫芳、其母陈秀容、其父谌光华、其女谌晓璇,四人均分谌立新39.84%的房屋份额即39.84%÷4=9.96%。之后谌立新的父亲谌光华于2017年5月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陈秀容、谌晓璇(代位继承)、谌永新、谌雪勇、谌红新,五人均分谌光华继承所得的9.96%房屋份额即9.96%÷5=1.992%。综上,该房屋份额由郭卫芳占(1-39.84%)+9.96%=70.12%,谌晓璇占9.96%+1.992%=11.952%,陈秀容占9.96%+1.992%=11.952%,谌永新、谌雪勇、谌红新各占1.992%。因案涉房屋已被谌红新于2017年12月5日向外出售,售房款由谌红新收取。郭卫芳要求按照本案立案时间即2019年9月的清水房市场价由谌红新进行现金补偿,由于谌红新擅自出卖属于郭卫芳所有的房屋,侵犯了郭卫芳的财产权,郭卫芳要求按照起诉时的房屋价值返还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华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2019年9月的清水房市场价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997900元。综上,由谌红新支付郭卫芳房款997900元×70.12%=699727.48元,支付陈秀容房款997900元×11.952%=119269元,支付谌晓璇房款997900元×11.952%=119269元,支付谌永新房款997900元×1.992%=19878.17元,支付谌雪勇房款997900元×1.992%=19878.17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谌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卫芳房屋折价款699727.48元、支付原告谌晓璇119269元、支付原告陈秀容119269元、支付原告谌永新198**.17元、支付原告谌雪勇19878.17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谌永新向本院举示:谌雪勇与陈秀容录音一份,拟证明陈秀容给了谌立新12、3万元用于购房。被上诉人郭卫芳、谌晓璇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谈话的主体谌雪勇、陈秀容与上诉人系利益共同体。本院认为,谌雪勇与陈秀容系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谈话仅为当事人陈述并不属于证据,对该录音不做证据采信。被上诉人郭卫芳、谌晓璇向本院举示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在通话中,上诉人谌红新自认案涉房屋不是他的,是谌立新用他的身份证买的。谌红新对此发表质证意见,首先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中举示,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该证据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案涉房屋是谌红新个人财产,在该录音的开头,谌红新明确表示没有大哥的财产。该房产本来是向过户给谌红新大女儿谌迎庆的。谌雪勇的质证意见同谌红新。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谌红新在与谌晓璇通话中表示:“包括我这里有一套房子,包括你二叔名下没得房子,当初你老汉要我们两兄弟的身份证的时候,我都说了,我都想打电话给你老汉说的,到底要我们身份证做撒子,买房子做撒子,买这么多房子做撒?”“蔡家的房子我也不得要。当初我们走了不是害怕去过户。我跟你二叔两个回来之后气不过,我大哥还在火化,你娘就在喊我去过户。”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系谌红新个人财产还是其为谌立信、郭卫芳代持?针对该争议焦点,现评判如下:首先,《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购房资料上面谌红新的签名均系谌立新所签。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予以确认。其次,购买案涉房屋所支出四笔款项,均由谌立新支付。且,费用缴纳时间从2011年至2016年,而时至本案诉讼发生,四次交费的发票、收据原件均由郭卫芳在保管。如案涉房屋系谌红新所购,在如此之长的时间,谌红新未索要相关合同、票据,与常理不符。而谌红新认为购房款系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谌立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陈述不合理。最后,二审已查明,谌红新在与谌晓璇通话中也认可,案涉房屋系谌立新所购买。综上,虽然案涉房屋登记在谌红新名下,但实际权利人应为谌立新。

现案涉房屋已被谌红新出售,不具有返还基础。在返还不能时,郭卫芳请求按照房屋价值返还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且谌立新已逝世,案涉房屋属于谌立新的份额应属于遗产,一审法院根据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谌红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9元,由谌红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陈 娟

审 判 员  陈义熙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彭松涛

书 记 员  唐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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