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安礼路****F-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234828F。
负责人:邹远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庆文,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理人:孟庆秀,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系陶庆文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重庆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长江,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舒,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庆文、周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9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被上诉人陶庆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涂长江,被上诉人周舒到庭参加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9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陶庆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4568.82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周舒最多只应当对其没有尽到安全文明驾驶的注意义务承担30%的次要责任;2.被上诉人陶庆文的护理费应当计算为住院期间137天-重症监护室14天为完全护理依赖120元/天,出院后至鉴定的24个月共计365天×2年-137天为部分护理依赖60元/天,该护理期限满之后的护理依赖费用在本案中不应当计算,应当待期满之后对陶庆文的生活情况重新进行评估确定相关费用之后另行主张权利。
陶庆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1.本案是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对陶庆文定残后的护理费只计算了10年,并不是12年,有24个月护理是治疗期间护理费,不是定残后的护理费。
周舒辩称,这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误,有监控为依据,是行人不走斑马线为先闯红灯,我的意见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陶庆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630211.6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5日,周舒驾驶渝BX××**号小型轿车从北碚区静观方向往北碚区水土方向行驶,12时50分许,其驾车行驶至北碚区碚金公路与方正大道信号灯路口等待信号灯指示后,起步往方正大道左转弯过程中,遇行人陶庆文在其车行方向前方从静观方向往水土方向在人行信号灯为红色指示时,未经过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渝BX××**号小型轿车车头部位与行人陶庆文相撞,造成陶庆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舒自行将车辆挪动到道路旁边停驶。2019年4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91201900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舒与陶庆文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向双方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诉讼中,经周舒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次事故的视频监控资料以及询问笔录等现场勘查资料。
受伤当日,陶庆文先被送往重庆盈田中西医结合医院急救,产生医疗费共1749.60元,后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往重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车祸多发伤:颅内损伤;2、脑挫伤(双侧额颞叶);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头皮挫伤;6、右腕骨骨折?7、腰背部皮肤挫伤;8、急性胃黏膜病变;9、低钾血症。经住院治疗137天,陶庆文于2019年8月9日出院,其中,陶庆文于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共14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病毒性脑炎;4、右侧桡骨骨折;5、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6、颅底骨折;7、头皮挫伤;8、皮肤挫伤;9、急性胃黏膜病变;10、低钾血症。出院时的情况及出院后注意事项:患者目前一般情况平稳,但存在精神异常,言语混乱,对答不切题,不能控制大小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一月,加强营养支持、康复锻炼及护理;2、神经外科门诊长期随访,建议半年后门诊咨询颅骨修补事宜;3、出院后口服丙戊酸钠缓释片0.5g/次,一天两次;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陶庆文的住院医疗费共计228891.11元,其中,陶庆文支付10191.11元,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垫付75000元(含交强险100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1437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另案起诉)。陶庆文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2940元。
另查明,孟庆秀与陶庆文系夫妻关系。2020年1月7日,一审法院受理了申请人孟庆秀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陶庆文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2020年1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渝0109民特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陶庆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案诉讼中,陶庆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等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2020年6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医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陶庆文颅脑损伤属六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陶庆文续医费约需50000元至60000元;3、陶庆文误工时限为24个月、护理时限为24个月;4、陶庆文属部分护理依赖。陶庆文支付鉴定费5098.4元。庭审中,针对鉴定结论,陶庆文认为其护理依赖应为终身,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未明确护理时限24个月的开始时间,申请鉴定机构出具书面意见予以明确。2020年9月1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关于陶庆文鉴定的情况说明》,载明:1、护理时限24个月,从受伤之日起算,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未对护理时限内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相关规定;2、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是指护理时限24个月后需要长期护理,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渝BX××**号小型轿车系周舒所有。事发时,该车在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庭审中,周舒与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协商一致,超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还查明,陶庆文系城镇居民户口,居住在重庆市北碚区××街道××社区××路××号××栋××单元××。2016年1月1日,陶庆文与杨武会签订了员工合同,杨武会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重庆市北碚区童洋休闲度假村”,雇佣陶庆文从事日常保洁、喂养鸡鸭。陶庆文的父亲为陶克明(生于1933年10月19日)、母亲黄远碧(生于1940年3月15日),二人共生育陶庆文、陶庆华、陶庆全、陶庆伦四个儿子。目前,陶克明每月领取养老金1737元、黄远碧每月领取养老金163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案涉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周舒与陶庆文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周舒、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足以推翻事故责任划分的相应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到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陶庆文的伤情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周舒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陶庆文承担30%的责任。事发时,周舒驾驶的渝B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陶庆文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仍有不足的以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再由周舒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对陶庆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陶庆文在重庆盈田中西医结合医院急救,产生医疗费共1749.60元;陶庆文在重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共计228891.11元,陶庆文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294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33580.71元(1749.6元+228891.11元+2940元)。2、护理费。陶庆文住院137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护理期为伤后24个月,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陶庆文智力受损,其出院时的情况为“存在精神异常,言语混乱,对答不切题,不能控制大小便”,根据其伤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护理期内的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陶庆文在重症监护室治疗14天,该期间由医院提供护理,应予扣除,故护理期内的护理费为85920元[120元/天×(365天×2年-14天)]。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陶庆文24个月的护理时限后需要长期护理,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计算10年,护理费的标准为60元/天,故24个月护理时限之后的护理费为219000元(365天×10年×60元/天),若今后陶庆文仍需护理,陶庆文可再行主张。护理费共计304920元(85920元+21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60元/天,陶庆文住院137天,其中重症监护室治疗14天,由医院通过医疗措施提供营养支持,该费用已计入医疗费,陶庆文并未举证证明在重症监护期间需要另行提供饮食,故重症监护室治疗14天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80元(60元/天×123天)。4、营养费。陶庆文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根据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情确定55000元。6、交通费。根据陶庆文的就医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1000元。7、误工费。根据本案情况,陶庆文的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20年6月27日共计460天,陶庆文受伤前在“重庆市北碚区童洋休闲度假村”工作,其主张月收入为4000元,但举示的员工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与工资表中的金额并不一致,且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收入,其主张月收入4000元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陶庆文从事的行业属于住宿和餐饮业,其误工费标准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236元计算。故误工费为53228.93元(42236元÷365天×460天)。8、残疾赔偿金。关于陶庆文本人的残疾赔偿金,陶庆文主张残疾赔偿金386977.80元(37939元×20年×51%),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陶克明、黄远碧系陶庆文的被扶养人,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陶克明每月领取的养老金1737元、黄远碧每月领取的养老金1637元作为其固定的生活来源,应予以扣除,故陶克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49.89元[(25785元-1737元×12个月)×5年×51%÷4)],黄远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14.89元[(25785元-1637元×12个月)×5年×51%÷4)],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394042.58元(386977.8元+3149.89元+3914.8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主张15000元。10、鉴定费。陶庆文支付的鉴定费5098.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复印费。陶庆文主张复印费150元,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071250.62元,医疗费233580.71元,其中,143700元系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该中心已另案起诉,该金额不纳入本案处理范围,故纳入本案处理范围的医疗费金额为89880.71元,该费用由陶庆文支付14880.71元,由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支付75000元,该费用由平安保险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周舒与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协商一致,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扣除后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4733.20元(79880.71元×80%×70%),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周舒承担11183.30元(79880.71元×20%×70%)。本案中,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实际垫付医疗费75000元,超出部分20266.80元(75000元-10000元-44733.20元),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超出部分20266.80元可在本案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的赔偿金额中进行抵扣。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以上共计64380元,应由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5066元(64380元×70%)。护理费3049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3228.93元、残疾赔偿金39404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768191.51元,由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58191.51元,由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60734.06元(658191.51元×70%)。鉴定费5098.40元,应由周舒赔偿3568.88元(5098.4元×70%)。
综上,本案中,周舒需赔偿陶庆文各项损失共计14752.18元(11183.30元+3568.88元);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抵扣超支的医疗费20266.80元后,还需赔偿陶庆文各项损失共计595533.26元(45066元+110000元+460734.06元-20266.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陶庆文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4752.1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陶庆文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595533.26元;三、驳回陶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5.74元,减半收取3052.87元,由陶庆文负担1327.15元,由周舒负担1725.7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2.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限是否适当。现评析如下: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到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并综合考虑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陶庆文的伤情情况等因素,认定机动车一方即周舒承担70%的赔偿责任、行人一方即陶庆文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在审理中并未举示充分证据推翻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限是否是适当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陶庆文24个月的护理时限后需要长期护理,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陶庆文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酌情暂计算10年适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4.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欲晓
审 判 员 李盛刚
审 判 员 唐 松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学亮
书 记 员 曾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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