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733853551。
法定代表人:夏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莉,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建国,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玎,女,汉族,1965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梦玥,女,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欣,男,汉族,1982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原审原告:朱银桂,女,汉族,1954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渝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827209Y。
法定代表人:杨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羿衡,女,汉族,1991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建国、周玎,原审原告张梦玥、朱银桂,原审第三人重庆渝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能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9民初7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莉,被上诉人文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与周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原审原告张梦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欣、朱银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田,原审第三人渝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羿衡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善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于案涉9-1号房阳台门洞事实认定不清,即一审判决第6页第二段查明内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变更。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将竣工验收合格房屋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案涉9-1号房阳台门洞开口时间也无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在售房时对其赠送阳台的承诺,原审第三人已在庭审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房屋交付时状态与竣工状态一致。一审法院未查明该项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变更。
文建国、周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梦玥、朱银桂发表意见,上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在一审中承担责任,没有上诉权利。一审判决书也表明门洞不是本案处理范围。
渝能公司发表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梦玥、朱银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物权,堵塞通往原告屋顶的私开房门,将被破坏的墙壁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物权,拆除在原告住宅屋顶私自搭建的违法建筑;3.判令上善公司对原告住宅屋顶和被破坏的墙壁按照建房工序和交房质量标准恢复原状,费用由被告负担;4.判令第三人渝能公司对以上诉求承担协助完成责任,费用由被告负担;5.本案鉴定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6日,上善公司(甲方、卖方)与张梦玥、朱银桂(均为乙方、买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Q-107-01311814《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坐落北碚区××镇××路××号××幢××,张梦玥和朱银桂于2019年6月2日接收约定房屋。2018年4月12日,上善公司(甲方、卖方)与文建国、周玎(均为乙方、买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Q-107-01659848《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坐落北碚区××镇××路××号××幢××,文建国和周玎于2019年5月28日接收约定房屋,现双方为楼下、楼上邻居。
还查明,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照片显示,文建国、周玎在张梦玥、朱银桂案涉房屋屋顶,搭建了附着物、构筑物,具体为:固定在案涉屋顶表明的瓷砖、花圃(内置土栽种树木、花草)、鱼池、遮阳伞,还包括与张梦玥、朱银桂案涉房屋未接触的阳光棚,以及案涉屋顶侧墙上固定的瓷砖。2020年7月29日,重庆市北碚区城市管理局出具渝碚蔡家城管违建限拆(2020)31号《重庆城市违法建筑执法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概要为:文建国、周玎,你单位(个人)擅自在北碚区××街道××路××号××幢××号房屋外修建的建(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面积约为35平方米,责令你单位(个人)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回填)该违法建筑。逾期未拆除(回填)的,本机关将提请北碚区人民政府进行强制拆除(回填),强制拆除(回填)该违法建筑的所需费用由你单位(个人)承担。此决定书,文建国、周玎于2020年7月29日收悉。一审庭审中,文建国、周玎均陈述,对此决定书暂时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还查明,一审庭审中,上善公司举示《渝能嘉湾壹号二期N12/02地块(北区C组团)二标段C4#楼九层平面竣工图》一张,以及2018年12月26日北碚区建竣备字(2018)006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一份,上善公司陈述,根据竣工图情况,案涉文建国、周玎生活阳台通向案涉屋顶处为一面墙,此工程施工完毕后,已经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文建国、周玎举示录像视频光盘一张,并陈述,此视频于2019年3月2日录制,视频显示生活阳台本来就是开门的,上面也没有消防通道,竣工图、备案登记证与我方实际接房不一致,通往阳台的门洞是打开的,这是开发商在售房时对文建国、周玎赠送阳台的一个承诺,该门洞是原始存在的。
还查明,2019年8月15日,渝能公司向北碚区蔡家岗政府两违整治办公室出具工作联络单,内容为:渝能物业嘉湾壹号项目在对C组团洋房日常装修巡查时发现C4-3-9-1装修私占用顶楼平台,物业人员已与业主多次沟通劝阻,并进行制止。但该业主无视劝阻继续施工,请贵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附案涉顶楼现场图片。一审庭审中,渝能公司陈述,“两违办”给渝能公司出具《抄告函》要求我公司对该户停止供电供水但我司无权直接停止供电、供水,停止供电、供水应由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工作联络单为物业公司就文建国、周玎违法行为向北碚区蔡家岗镇整治办进行了通报,我公司已履行通知监督义务。此外,文建国、周玎装修时,出具了装修申请表,装修承诺书,装修管理规定,装修许可证等。文建国、周玎陈述,相关材料时装修公司去备案的,具体我方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就本案而言,文建国、周玎在案涉屋顶搭建的附着物、构筑物具体为案涉屋顶表明的瓷砖、花圃(内置土栽种树木花草)、鱼池、遮阳伞,与案涉屋顶接触,妨害张梦玥、朱银桂物权或者可能妨害张梦玥、朱银桂物权,故张梦玥、朱银桂要求文建国、周玎停止侵害张梦玥、朱银桂物权,拆除构筑物、附着物、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特别释明,文建国、周玎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标准为:文建国、周玎应自行拆除并移除案涉屋顶表明的瓷砖、花圃(内置土栽种树木花草)、鱼池、遮阳伞,恢复至文建国、周玎购房之初的状态,逾期拒不履行,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因强制执行恢复原状发生的费用,由文建国、周玎承担。
关于张梦玥、朱银桂所述案涉阳光棚、案涉屋顶侧墙上固定的瓷砖、脱离涉案屋顶,不涉及构成对张梦玥、朱银桂物权的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故本民事案件不予处理,涉及违法违章建筑部分,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请处理。
关于张梦玥、朱银桂所述文建国、周玎生活阳台通往案涉屋顶门洞问题,案涉门洞不涉及构成对张梦玥、朱银桂物权的妨害或可能妨害,故本民事案件不予处理,涉及违法违章建筑部分,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请处理。故张梦玥、朱银桂要求判令文建国、周玎堵塞通往张梦玥、朱银桂屋顶的私开房门,将被破坏的墙壁恢复原状,以及第三人上善公司对被破坏的墙壁按照建房工序和交房质量标准恢复原状,费用由文建国、周玎承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张梦玥、朱银桂向第三人渝能公司提出诉讼请求,鉴于渝能公司发现文建国、周玎侵权事实后,积极向有权机关举报,渝能公司已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张梦玥、朱银桂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建国、被告周玎对原告张梦玥、原告朱银桂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被告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具体内容为:被告方自行拆除涉案屋顶范围内的所有附着物、构筑物[具体为案涉屋顶表面的瓷砖、花圃(内置土栽种有树木花草等)、鱼池、遮阳伞],恢复至被告方购房之初的状况,此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梦玥、被告朱银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本案中,上善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一审诉讼。一审未判决上善公司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且对于上善公司上诉认为的门洞问题,一审判决也向各方当事人释名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即一审判决未涉及上善公司任何实体权利,故上善公司在本案中无权提起上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不作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上诉案件处理。
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陈 娟
审 判 员 陈义熙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彭松涛
书 记 员 唐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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