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世银王晓琴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红宇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0828B。

法定代表人:刘小容(该公司执行董事),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尧,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洁(公司员工),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银,男,汉族,1959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琴,女,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上诉人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银、王晓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9民初9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桓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尧、郑林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世银、王晓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桓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9民初92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确系恶意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的(2019)渝01民终8726号案民事判决书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明确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根据该二审判决书的认定,以及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当时的特殊身份关系,被上诉人在明知不存在租赁事实及表见代理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虚假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事实,故意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高达600万左右的租金及违约金,并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冻结了上诉人的财产,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属于恶意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诉讼行为系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额外支付了律师服务费及鉴定费用这一实际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即便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不是恶意诉讼,但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亦构成侵权,上诉人律师费及鉴定费的产生与其诉讼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即便非恶意,但其起诉又败诉亦应视为一种侵权行为,导致了上诉人支付了律师服务费和鉴定费,上诉人损失的发生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用,是上诉人被迫应诉后,为了降低诉讼中的风险而提出,其产生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至于最终的鉴定结论以及法庭是否最终采信该鉴定结论,均非上诉人所能预见,其不利后果应由该诉讼行为的提起者即侵权人被上诉人承担。

王世银、王晓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起诉上诉人属于依法维权的行为,不属于恶意诉讼,不构成侵权行为。

桓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王世银、王晓琴赔偿桓大公司鉴定费20200元,律师费100000元,共计120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世银、王晓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世银、王晓琴于2018年以要求桓大公司支付塔机租金共计336690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桓大公司因该案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桓大公司与王世银、王晓琴分别举示了两份仅买受人不同,其余内容均相同的买卖合同,王世银、王晓琴还举示了“塔机租赁合同”、“送货单”。桓大公司遂对“塔机租赁合同”、“送货单”中“曹平”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随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王世银、王晓琴明确提出不同意鉴定,桓大公司坚持申请司法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未检出送检标称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出租方为‘王世银、王晓琴’、承租方为‘曹平’的《塔机租赁合同》第三页承租方落款处‘曹平’字迹下方电话号码字迹与标称日期不符的老化特征。2、不能确定送检10份《送货单》第三联原件中‘曹平’字迹的形成时间”。桓大公司支付鉴定费20200元。2019年3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109民初485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规则采信了桓大公司举示的买卖合同,以曹平作为利害关系人所签订的法律文件不构成表见代理为由,驳回了王世银、王晓琴的全部诉讼请求。后王世银、王晓琴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渝01民终8726号民事判决书,也主要以王世银、王晓琴与曹平签订租赁合同明显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的法律构成要件,曹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恶意民事诉讼是指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诉讼,与普通诉讼的区别在于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主观方面具有“恶意”。具体到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处理(2018)渝0109民初4857号案件中并未认定王世银、王晓琴存在虚构事实、捏造法律关系的情形。虽桓大公司与王世银、王晓琴在4857号案件中分别向人民法院举示2份仅买受人不同,其余内容均相同的买卖合同,但法院是根据证据规则采信桓大公司举示的买卖合同;王世银、王晓琴向人民法院举示《塔机租赁合同》及“送货单”,法院是根据未构成表见代理为由未予采信。不能因人民法院未采用王世银、王晓琴提供的证据就认定其明知无租赁关系而伪造证据的恶意诉讼行为。综上,桓大公司无证据证明王世银、王晓琴在提起诉讼时存在恶意,其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其鉴定结论是“未检出”、“不能确定”,即该鉴定结论未支持申请人桓大公司的申请,故鉴定费应由桓大公司自行负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由原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世银、王晓琴是否对上诉人桓大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桓大公司主张王世银、王晓琴明知无租赁关系而伪造证据进行诉讼,应为恶意诉讼,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明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意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这种“恶意”是一种主观故意,即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根据,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诉讼目的。本案中,(2018)渝0109民初4857号及二审(2019)渝01民终8726号案件中虽然未支持王世银、王晓琴的诉讼请求,但并未认定王世银、王晓琴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不能据此推定王世银、王晓琴提起的诉讼属于明知没有事实依据的恶意诉讼,王世银、王晓琴在上述案件诉讼中提交了一定的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事实基础,提起诉讼是行使民事诉讼法赋予其的诉讼权利,不属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即便提起的诉讼最终未能获得支持,也不宜认定为恶意诉讼。故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桓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松

审 判 员  张欲晓

审 判 员  李盛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郝晶晶

书 记 员  韩 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