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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剑与赵长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剑,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勇,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秋霞,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兵,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上诉人陈剑因与被上诉人赵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6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勇、时秋霞,被上诉人赵长兵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长兵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借条上仅有签字,无手印,不符合常理。借条内容出现多次错误,借条应为虚假。2.一审的鉴定程序有严重瑕疵,要求重新鉴定。3.一审判决提到赵长兵举示了光大银行交易明细,但一审中赵长兵并未举示。4.一审中赵长兵先是称现金出借的7.2万元系银行取现,之后又称该7.2万元系租金收入和朋友代管的现金,前后矛盾。5.借款地点在重庆市××室,应有其他见证人在场。

赵长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剑和赵长兵相识多年,之前曾有过借款,双方较为熟悉,因此未安排其他人对借款进行见证。

赵长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剑归还赵长兵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陈剑在借款处签字出具打印的借条一份载明:因个人业务发展需要,陈剑向赵长兵借到现金8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月息1.5%。陈剑承诺于2019年5月2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地点:重庆市××室。并附有双方的个人身份信息。

一审审理中,陈剑对该借条尾部中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6月22日,鉴定机构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4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处载明:标称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借款人为“陈剑”的借条原件“借款人”处“陈剑”署名字迹是陈剑本人所写。附件:1.《笔迹特征对比表》;2.检材及样本复制件;3.鉴定机构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影印件。三名鉴定人员的执业证执业范围均有文书鉴定。尾部由3名鉴定人签名并加盖鉴定机构鉴定专用章。陈剑支出1000元鉴定费,赵长兵支付了635元鉴定机构外出取样的费用。

2020年7月21日,陈剑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异议认为:1.鉴定材料书写不流畅,不是本人签署,鉴定材料中“陈”字的“东”部竖勾书写中途有停顿、不笔直,有弯曲,下半部分停顿并往左偏移,并不流畅,而本人书写的竖勾都是笔直的,一笔到位的;2.鉴定材料的字迹字体与本人签署的字迹字体不相符合;检材字迹中的“剑”字的“佥”部底部书写为“立”字形状,而我本人书写的“剑”字的“佥”部底部都没有“立”字形状,且我书写的“佥”部笔顺特征、练笔方式等与检材中的字迹明显不相符合;3.根据2018年12月18日的鉴定规范,陈字中的横比我的横长。

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对于陈剑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庭审回复如下:异议的问题涉及到鉴定引用的国标GB/T37234-2018文件。1.陈剑提出的陈字是组合签名,横的绝对长短跟字的大小有关,长横与其他笔画的比例关系可以缩放到其他文字上,检材的字体要比样本大,属于可以解释合理的长短的差异,样本中也是有长有短具有多样性;2.陈剑的“剑”的左下半部,陈剑认为检材该部首有“立”,而本人书写没有,可以看出检材字节该部位和样本都是绕写笔画再加上竖横折或者是两个绕行的书写方式,检材是第一种书写方式,只是绕写的幅度小,通过2018年5月21日的两个样本是有反映的。从书写特征来说,书写并不是像复写一样,本身具有多样性;3.陈字的“东”下部分在样本中,这种弯曲笔形有多处体现,并且包括弯曲的部位都是基本一致,因此鉴定人认为是书写人书写特征的反映。本次鉴定是通过各种笔迹综合检验,鉴定在笔迹鉴定的理论和国家标准的要求上进行的,鉴定人认为其符合特征具备国标认定同一的条件。

一审庭审中,赵长兵陈述出具借条当天出借72000元,把以前的借款没还完的本金合计出具的借条80000元。出具借条之后,陈剑无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长兵举示了陈剑出具的借条,陈剑虽不认可,但经过该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西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鉴字第4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该借条中的签名为陈剑本人所签署。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规定:“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三名鉴定人作出,鉴定人均具有相关的执业资质,符合相关规定。对陈剑提出的异议,鉴定人也已出庭接受质询并进行了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陈剑申请重新鉴定,但经审查,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对赵长兵举示的借条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赵长兵陈述借款为现金支付,借条亦载明出借方式为现金;结合借款数额,从生活常理判断亦具有现金交付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9年5月20日前退还,月利息1.5%,故对赵长兵要求陈剑返还借款80000元,并从2018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长兵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外出取样费635元,由被告陈剑负担”。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陈剑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鉴定说明书》,同意一审法院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调取的2018年5月21日《重庆春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尾部陈剑的签字作为鉴定比对样本,陈剑在2020年1月13日的《提供比对样本笔录》中亦对《股权转让及变更交接清单》的签字作为鉴定比对样本表示同意。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鉴定程序是否正当,鉴定结论是否正确。2.借款行为是否实际发生。本院对此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鉴定程序是否正当,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问题。陈剑上诉认为一审鉴定程序中所采用的鉴定样本未经过质证,且鉴定人员取样勘验未通知陈剑到场,因此鉴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经查,一审中陈剑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鉴定说明书》,同意一审法院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调取的2018年5月21日《重庆春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尾部陈剑的签字作为鉴定比对样本,陈剑在2020年1月13日的《提供比对样本笔录》中对《股权转让及变更交接清单》的签字作为鉴定比对样本亦表示同意。故一审鉴定程序正当,陈剑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一审鉴定结果是否正确的问题,陈剑在一审中已经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在一审中出庭接受质询并进行了说明,陈剑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赘述。陈剑上诉称借条除签名系手写外其余部分均系打印,陈剑怀疑借条内容系其先在空白纸张上签名后赵长兵再在其签名上方打印,其要求对借条打印字体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陈剑在一审中已经对借条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在鉴定结果确认借条系陈剑本人签名的情况下,陈剑又在二审中提出对借条打印字体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本可在一审鉴定时一并提出该请求而未提出,且其并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借款行为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赵长兵陈述借款为现金支付,借条亦载明出借方式为现金;结合借款数额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案涉借款通过现金进行交付具有合理性。至于该现金来源于何处,因该借款金额较小,且赵长兵对款项来源作出了合理说明,故陈剑提出的借款未实际发生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陈剑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陈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赵 青

审 判 员 罗太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阎海峰

书 记 员 左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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