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才坤,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彬,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智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九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江南钢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93912634A。
法定代表人:蔡耀,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成明,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代超,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兰,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才坤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九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宇公司)、付成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5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2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刘才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彬、九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耀,付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代超、唐大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才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刘才坤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九宇公司、付成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九宇公司对拖欠刘才坤工资以及双方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刘才坤对九宇公司享有工资债权72000元。2.九宇公司与付成明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或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九宇公司将对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公司)享有的债权无偿转让给付成明,付成明在重钢公司领取了九宇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748万元。九宇公司无偿转让财产给付成明,导致九宇公司已无法正常经营,其法定代表人蔡耀在重庆市范围内因银行贷款及其他案件负债累累,无力还款,且已被法院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明显对刘才坤的工资债权造成了损害。
九宇公司辩称,我司并未向付成明借款,借条是虚假的且没有实际履行。
付成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刘才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九宇公司与付成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判令付成明将其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537万元债权全部归还九宇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才坤曾任九宇公司管理人员,九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耀与付成明相识。
九宇公司(乙方/借款人)与付成明(甲方/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537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按实际到账之日起计算);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按月支付,日利率=月利率/30天;合同签订后3日内,借款人同意并授权出借人将借款537万元一次性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户名肖**安,账号6228********,开户行农业银行大渡口九宫庙支行,乙方应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乙方须将借款537万元一次性划入甲方账户,户名付成明,账号×××80,开户行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九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耀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九宇公司公章,付成明未在九宇公司所执的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字。九宇公司另就该合同向付成明出具《借据》、收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37万元,含现金支付87万元、向肖**安账户6228********转账450万元。合同、借据显示的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9月22日,但实际形成日期在此之后。肖**安的上述账户明细显示,付成明于2014年9月22日向肖**安转款450万元,用途备注为“借款”。
九宇公司(乙方)与付成明(甲方)另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一、依据2015年1月1日乙方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转炉用化渣剂加工合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对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537万元;二、乙方自愿确认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将其对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537万元转让至甲方享有,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至甲方,甲方可依法向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乙方就转让至甲方的债权金额不得再向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三、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依法向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移通知;四、本协议签订后,依据本协议转移至甲方享有的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债权金额中甲方未受偿部分,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订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耀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九宇公司公章,付成明未在九宇公司所执的协议甲方落款处签字。协议未载明签订日期。之后,付成明持相关债权转让文书从重钢公司取得了九宇公司对重钢公司享有的债权。
2017年10月13日,付成明向九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耀书面承诺:“九宇债权转让与蔡跃本人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刘才坤提起的债权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刘才坤诉称九宇公司向付成明无偿转让财产,对其债权造成损害,刘才坤负有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关于刘才坤对九宇公司是否享有债权。虽然九宇公司自认欠刘才坤工资72000元,但对应的工资欠款统计明细、工资表均系九宇公司出具,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次,九宇公司将其对重钢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付成明,是否属于无偿转让。九宇公司辩称其与付成明之间并无借款合同关系,此与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出具收据等系列行为相悖,九宇公司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无偿转让债权,对九宇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再者,刘才坤诉称其债权因九宇公司、付成明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受到损害,未举证证明九宇公司因向付成明转让债权导致债务清偿能力丧失、造成刘才坤的权利实质受损。综上,刘才坤要求撤销九宇公司与付成明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才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90元,由刘才坤负担。
二审中,刘才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69号”《出庭通知书》《收件回执》原件,拟证明刘才坤已经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九宇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及相应赔偿。
证据2:《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裁判文书网打印机、九宇公司企业信息天眼查网络信息打印机,拟证明九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已是失信人员,该司资不抵债,没有偿债能力。
对刘才坤举示的前述证据,九宇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公司确实涉及多起诉讼。付成明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这是一审判决后刘才坤与九宇公司相互配合为本案诉讼另行启动的仲裁程序,该双方在一审中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存在工资债权的陈述高度一致,具有共同的利益诉求。这不能否认九宇公司负有债务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九宇公司涉诉的案件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说明本案债权系无偿转让且实质上导致了九宇公司丧失案涉7.2万元债务的偿债能力。
对刘才坤举示的前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九宇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九宇公司在一审审理中也认可与刘才坤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需再另行举证,与本案主要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说明的是九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涉诉情况,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实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九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案外海丰公司印鉴使用申请单原件,拟证明付成明在实际借款人海丰公司停止付息一段时间后进行对账的事实,申请单上载明登记的是借款协议。对此刘才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无法确认。付成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的制作主体及来源均不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九宇公司举示的前述证据,本院认为,该印鉴使用申请单涉及案外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才坤以九宇公司无偿向付成明转让债权,导致公司失去偿债能力,从而对其工资债权造成损害为由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本案中,九宇公司向付成明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付成明亦实际支付了借款。九宇公司虽主张其与付成明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或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但该主张与其在《借款合同》《借据》《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多次意思表示相悖,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前述《借款合同》并非该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现有证据不能说明九宇公司将其对重钢公司享有的债权无偿转让给了付成明,即付成明系以借款债权为对价受让了九宇公司对重钢公司的债权。进一步讲,刘才坤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说明其所享有的工资债权因本案九宇公司与付成明的债权转让行为受到了损害或九宇公司因此已失去了债务清偿能力。故对刘才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才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90元,由上诉人刘才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骞
审 判 员 章兴东
审 判 员 向 川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迁
书 记 员 文 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