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足区铁山镇明某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大足区铁山镇晋元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5MA5LG52825。
经营者:谢章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足区铁山镇明某超市(以下简称“明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海家化公司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5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双方均向本院提出书面审理的申请,鉴于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56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采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损失赔偿数额2000元,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裁判明显有失公允。2.即便采用法定赔偿,也应当实际参考以下因素进行确定。首先,涉案“六神”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次,被上诉人主观过错明显,行为后果严重;再次,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明某超市未作答辩。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某超市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195ml)”产品;2.明某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理开支包括3000元律师费、400元公证费及购买产品费和差旅费)共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公司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5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734号公证书,主要载明:在2020年4月15日,公证员、公证人员在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代理人的带领下来到重庆市大足区铁山镇多宝路98号,标有“明某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挂有“大足区铁山镇明某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谢章燕”),使用手机支付以10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取得手机付款截屏一张,并将购买产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在2020年4月15日带回公证处。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20年4月22日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将公证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别书,然后公证人员对公证购买产品再次拍照并封存。该公证书后附封存实物、照片8张、手机截图2张,以及产品鉴别书一份(鉴别书载明所鉴定的六神花露水195ml,气味及包装与上海家化公司真品不符,属于假冒产品,并加盖上海家化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
为证明其支付的本案取证公证费用,上海家化公司举示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34000元)及说明一份(公证处出具,载明该发票涉及85个公证书),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主张公证费400元。
庭审中,明某超市确认公证取证场所为其经营场所,公证书中涉及的收款微信号系其店铺收款微信号。当庭拆封封存实物,所得标识为“六神花露水”的花露水一瓶,该产品瓶身使用了与涉案“六神”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上海家化公司当庭陈述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并提供正品进行比对说明,具体差异在于:1.正品气味清新,涉案产品气味刺鼻;2.正品包装采用仿纸币手感的特殊包装纸,涉案产品包装纸是普通彩色打印纸;3.正品瓶身中部的防伪金线在阳光下可以看到“六神R”的防伪标志,涉案产品没有该标志;4.正品透过瓶身可以看到瓶身纸张有胶水粘贴痕迹,涉案产品没有。经勘验,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正品与涉案产品确存在上述差别。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举示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足以证明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次,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依照取证公证文书、上海家化公司真伪产品陈述及当庭比对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明某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花露水产品,且该花露水上使用了与上海家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两者商品类别相同,为假冒产品,明某超市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涉案商标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上海家化公司要求明某超市停止侵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家化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明某超市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明某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聘请了外地律师进行诉讼、同时公证取证等因素,必然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用等合理费用,酌定明某超市向上海家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9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1.明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花露水;2.明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900元;3.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对此,分析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等规定,构成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的法律依据。由于上海家化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明某超市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在所作的一审判决中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明某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因素,酌定明某超市向上海家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900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时所考虑的上述因素以及在基础上所酌定的量赔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明显不当,应予认可。需要说明的是,加大知识产权赔偿力度固然是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的主流取向,但人民法院在具体个案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定赔偿规则以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时,仍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和相关证据加以考量,以便确保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与当事人诉请保护的知识产权知名度相匹配,与对侵权者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相对应,不能失之于无法无据,漫无边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蓓
审判员 周 映
审判员 张 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卢萤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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