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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静刘定盛等与刘然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民终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云,女,193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定盛,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兴平,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娟,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然(曾用名刘澍),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上诉人王瑞云、刘定盛、李静与被上诉人刘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2民初50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定盛、李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娟,上诉人王瑞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瑞云、刘定盛、李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2民初5044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指令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为使被上诉人刘然能够顺利转学至县城就读,王瑞云、刘定盛、李静决定共同出资购买县城的商住房。为此,王瑞云、刘定盛、李静以刘然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确定购买位于书院街第四幢大楼三单元6、7楼B号住宅(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并按合同约定共同支付了购房款66300元。故案涉房屋系三上诉人共同所有。且本案为独立的确权之诉,不属于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刘然未答辩。

王瑞云、刘定盛、李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登记于刘然名下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书院街4号楼3-6-A、3-7-A(208房地证2010字第01108号)不动产系王瑞云、刘定盛、李静共同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瑞云、刘定盛、李静所主张的借名购房问题,涉及到刑事裁判的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前述规定,明确了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的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等有关规定,案外人对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确权,只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李静在执行程序中已经提出过异议,未获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现李静与王瑞云、刘定盛共同提起确权之诉,实质上仍然是对原执行裁定不服,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

驳回原告王瑞云、刘定盛、李静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裁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据此,案外人对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确权,只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且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瑞云、刘定盛、李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孟琼

审 判 员 刘润荔

审 判 员 赵文建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睿杰

书 记 员 张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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