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聚心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双元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5YU6NK7E。
法定代表人:罗连雷,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聚心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涪滨路******商铺附**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60JUCBXY。
负责人:刘德英,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聚心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巴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艺园路19,住所地重庆市巴**艺园路**13MA60JX3HXN。
负责人:刘德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拓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东路**附,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东路**附**07429B。
法定代表人:王玉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田野,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聚心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心慧公司)、重庆聚心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聚心慧合川分公司)、重庆聚心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巴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聚心慧巴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拓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为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双方均向本院提出书面审理的申请,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3.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在2020年3月30日前拆除广告牌并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办理的股权变更系通过网络完成,而非线下申请,该变更行为的完成不能证明上诉人能履行线下拆除义务;其次,被上诉人拓为公司并不是知名企业,而上诉人一直打造的品牌系“开山教育”,上诉人在复工后第一时间对门头和广告牌进行了更换;再次,上诉人没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虽然《股东会决议》约定使用被上诉人字号至2020年3月30日,但因为新冠疫情的爆发,上诉人不能按期拆除相关标识,故特意向被上诉人发送了函告。若上诉人想继续使用被上诉人的字号,故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完全没有必要向被上诉人发送函告;最后,上诉人因为疫情影响并没有复工复产,未进行线上线下招生,未给被上诉人带来损失。综上,上诉人不存在侵权故意,且使用时间较短,不应当认定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更不应该向被上诉人进行损失赔偿。
拓为公司书面答辩称:首先,“拓为教育”作为答辩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重庆专升本培训市场中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已被广大专升本培训人员和同业培训机构所知悉,属于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字号;其次,新冠疫情不能成为阻却上诉人不按约履行拆除义务的理由。2020年3月10日24时起,我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一级响应调整为二级响应,因此,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采取线上办理还是线下办理,属于上诉人自主选择范畴,上诉人以其线上办理股权变更来证明其因疫情不能履行拆除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且从答辩人委托他人拆除相应标识的行为也足以表明相应疫情管控措施对上诉人依约履行拆除义务不会产生客观障碍;再次,上诉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上诉人是否线下开门营业,广告牌未拆除之前,广告将会全天候、不间断的向不特定的受众进行宣传和推广,上诉人实质上就存在利用答辩人字号从事经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持续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理应赔偿相应损失。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拓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向拓为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停止使用含有拓为公司公司名称字号的广告;3.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连带支付拓为公司拆除其经营场所外设立的含有拓为公司公司名称字号的户外广告牌产生的费用1185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承担。诉讼中,拓为公司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连带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11856元,增加第四项诉讼请求:判令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支付拓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拓为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成立,营业期限自成立之日至永久,经营范围包括教育软件开发、普通专升本培训、企业营销策划等。2017年至2020年期间,拓为公司相继在江津、璧山、永川、铜梁、渝北、合川、沙坪坝等地成立了12家分支机构,从事普通专升本培训,利用“拓为教育”对外宣传、推广,开展经营。
聚心慧公司于2018年4月8日成立,聚心慧合川分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成立,两公司营业期限均自成立之日至永久,经营范围相同,包括教育软件开发、普通专升本培训、企业营销策划等。聚心慧巴南分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教育软件开发、承办经批准的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企业营销策划等。
2018年4月20日,拓为公司(甲方)与重庆澳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备忘录》,约定双方出资成立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公司股份比例甲方为30%,乙方为70%。甲方委托其全资控股的重庆沙坪坝区聚学课外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学)作为聚心慧公司的投资主体并持有聚心慧公司30%的股份。聚心慧公司的业务方向围绕专升本培训、执业资格考前培训等展开,聚心慧公司初期用拓为教育的名义开展招生,沿用拓为教育、教材体系、市场体系和师资培训体系。最终,聚心慧公司要按照一个独立品牌的方式和体系去建设运营,形成一个与未来教育发展同步的培训体系品牌。
2020年1月18日,聚心慧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根据决议第11条可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决议通过后,聚心慧公司不再使用拓为公司的名义招生,不再沿用拓为公司的教学、教材、师资等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拓为公司、聚学、仲成德行企业管理(重庆)有限公司一致确认,聚心慧公司在股权变更后一个月内但最迟不超过2020年3月30日可继续使用拓为公司的广告招牌。
拓为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向聚心慧公司发送函件,要求聚心慧公司按决议内容停止以拓为公司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个自然日内立即拆除涉及拓为公司公司名称的广告招牌。因聚心慧公司2020年3月30日之后仍然继续使用拓为公司的广告招牌。拓为公司(甲方)与重庆市零六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重庆市零六广告有限公司拆除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涪滨路1380号7栋二层商铺附64/65/66/68号、重庆市巴南区艺园路196号、198号、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双元大道194号附4号的三处广告招牌,包含上述场地外部海报、上述场地外部门头招牌(文字部分及图案)等,同时负责清运拆除后产生的废弃物。2020年4月13日,重庆市零六广告有限公司将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经营场所室外的含有拓为公司字号的海报、外部门首招牌(文字部分及图案)予以拆除,拓为公司按约支付拆除费用11856元。
2020年4月24日、25日,沙坪坝区湘辉广告经营部出具《告知函》,表示受托对聚心慧公司三个校区户外广告牌进行拆除安装过程中发现,广告牌字体已被拆除。
另查明,2020年3月25日,聚心慧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备案登记并通过核准。
还查明,2020年2月14日,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严禁任何校外培训机构近期以任何形式开展线下培训的紧急预警》,表示疫情期间,严禁开展任何形式的线下培训,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聚集性培训活动。线上培训也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开展,不得违规组织开展超前超纲在线教学。2020年5月10日,重庆博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部人才产业园客服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聚心慧巴南分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进行了复工,并于2020年4月25日至4月31日之间对门头广告牌进行了更换,由原来的“拓为教育”更换为“开山教育”。2020年6月17日,歇马街道华伟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表示聚心慧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4月25日在华伟社区正式复工。2020年7月7日,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三校区的广告牌已经全部更换为“开山教育”。
2020年4月21日,拓为公司与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6000元,并出具了律师服务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拓为公司主张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使用了拓为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公司字号,造成了相关公众及同行业经营者的混淆。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抗辩其未依约拆除户外广告牌是因为新冠疫情导致的不可抗力,且延迟期间并未开展经营活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第三,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拓为公司系从事专升本教育的培训机构,相继在江津、璧山、永川、铜梁、渝北、合川、沙坪坝等地成立了12家分支机构,经多年宣传和使用,在重庆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认定“拓为教育”系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根据《股东会决议》,聚心慧公司在2020年3月30日后无权使用拓为公司的广告招牌。但2020年3月30日之后,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未经许可仍继续在合川、巴南、北碚三家店铺门外使用拓为公司的广告招牌,虽然期间因新冠疫情影响并未开展线下教育培训,但其“拓为教育”广告牌客观上起到了对其经营活动的宣传作用,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根据双方约定,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2020年3月30日以后不得继续使用拓为教育字号,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抗辩其未依约拆除是因为新冠疫情导致的不可抗力,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使用“拓为教育”字号存在双方曾基于合作关系合法授权的特殊情形,故本案需要对不可抗力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阻却事由进行评析。一审法院认为,具体应审查其未拆除的原因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以及该原因与未按约履行决议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年初我国暴发新冠肺炎疫情,全国各地依法采取延迟复工等紧急防控措施是客观事实。但2020年3月25日,聚心慧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备案登记并通过核准,涉案广告牌也实际由第三方公司实际拆除。此时交通出行陆续正常,各行各业逐步复工。虽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经营的教育培训机构虽因疫情防控未能线下复工,但在此疫情影响并非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形,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亦并非因此完全不能履行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抗辩未依约拆除是因为新冠疫情导致的不可抗力不予支持,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拓为公司拆除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经营场所外设立的含有拓为公司公司名称字号的户外广告牌产生的费用虽因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引发,但非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其次,该费用性质属于拓为公司为制止侵权自行拆除案涉广告招牌而产生的支出,由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承担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现代社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采取自力救济,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但是该自助行为应限制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等前述前提之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且仅限于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之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在知识产权纠纷及相关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由于专利、商标、企业名称等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存在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物权权利人分离知识产权权属及保护范围不明晰等情形,针对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中权利人采取自力救济更应持审慎克制态度,严格限制在特定条件、适当范围内,避免不当自助行为引发过度损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在2020年3月30日之后继续使用拓为公司的字号作为广告招牌对拓为公司的权益构成侵害,但拓为公司可以请求有关机关处理等合法救济解决,不符合自助行为紧迫性和必要性要求,且直接拆除并非“不使用拓为教育”标识的最佳处理方式,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不予认可。若鼓励权利人自行在不具有紧迫性情况下,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采取不恰当或超出相应限度的强制措施以制止侵权,有碍市场主体树立正确的维权意识,不利于营造安全、稳定、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况且,自助行为一般仅系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自助行为产生的费用由行为的相对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再次,合理开支通常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该拆除费用不属于合理开支范围,由聚心慧公司承担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因拓为公司诉讼中变更请求要求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连带赔偿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11856元,该损失并非特指拆除费用,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应当在拓为公司诉请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拓为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无法查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认本案的赔偿数额。考虑到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疫情期间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使用拓为公司字号的期间较短、疫情期间经营情况及尚未线下复工给拓为公司造成的损失较小、拓为公司为维权支付了一定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拓为公司要求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向拓为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一般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商誉权等情形,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因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拓为公司商誉受到实际损害,故一审法院对拓为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1.聚心慧公司、聚心慧合川分公司、聚心慧巴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拓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2.驳回拓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另,经查,根据人民网重庆频道报道,2020年3月10日,重庆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发布了关于调整重庆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的公告,即自2010年3月10日24时起,重庆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一级响应调整为二级响应。2020年3月20日,按照国家分区分级划定标准,重庆市所有区县风险等级均调整为低风险等级。2020年3月24日,重庆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决定,自2020年3月24日24时起,将重庆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从二级调整到三级。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本案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因素;3.上诉人责任承担问题。对于前述问题,一审法院已详尽论述,本院赞同其观点,不再赘述。需要说明的是,首先,上诉人作为教育培训机构,其主要经营活动在于教育软件开发、线下培训等,即便受疫情管控影响不能正常复工复产,其辐射范围亦仅限于不能正常开展教育培训业务,并不会对公司日常维护事务造成太大影响,且自2020年3月24日24时起,重庆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从二级调整到三级,除有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人员的物业小区、楼栋外,其余物业小区、楼栋全面取消封闭式管理,交通出行陆续正常,各行各业逐步复工,上诉人完全有能力依照涉案《股东会决议》约定时间拆除相关广告牌,且从涉案广告牌已实际由第三方公司拆除事实来看,上诉人并不存在无法履行的客观障碍。鉴于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疫情管控相关措施(如广告公司或相关拆除机构存在限期复工、相关场所未取消封闭式管理等)无法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其未依约拆除系因不可抗力所致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市场经营主体设立广告牌的目的即是为了商业宣传和推广,属于一种营销手段,其本质就是经营行为,虽然上诉人受疫情防控影响未能正常开展教育培训业务,但只要广告牌未拆除,其在客观上仍然会对其经营活动起到持续性的宣传作用,上诉人未经许可仍继续使用被上诉人广告牌的行为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广告牌拆除前,该不正当竞争行为会持续性地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上诉人理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拓为公司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聚心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聚心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重庆聚心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巴南分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蓓审判员周映
审判员 张 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卢 萤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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