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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选玉曾勇军与漆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女,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勇军,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铃,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漆刚,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全,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兵,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玉、上诉人曾勇军与被上诉人漆刚健康权纠纷一案,因均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1870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红、上诉人曾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铃、被上诉人漆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全到庭参加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1870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为漆刚承担70%赔偿责任140357元,曾勇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6015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漆刚、曾勇军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王**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民事责任承担的比例错误,应当改为漆刚承担70%,曾勇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1.王**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事发地点为两栋单梯楼前的坝子,并非停车场地,王**玉从坝子里行走天经地义,漆刚和曾勇军不应当将车停在坝子里,将车停在此处阻碍了居民的行走,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王**玉在通过此处时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摔倒是因为空间太窄导致。3.一审法院在认定民事责任承担的比例上,不应当让行人的注意义务大于车方遵守规则的义务。如果车方不在此停放车辆,王**玉在此行走也不可能受伤。4.王**玉认为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漆刚承担70%,曾勇军承担30%为宜。虽然同为违规停车,但曾勇军在停车时预留了足够行人通行的空间,漆刚后来却将本可能行人通行的道路变得非常的窄,给王**玉的通行造成了伤害,过错程度大于曾勇军。二、一审法院关于王**玉的损失没有计算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元。

曾勇军辩称,我们一审也提供了事发院坝的照片和示意图,事发地点不是唯一的通道。车辆不能停放的说法不符合事实,王**玉居住的楼与坝子隔了一条公路,有四条路都可以行走,而这个坝子长期在停车,其应该走行人的通路。王**玉摔倒的原因,上诉状说了空间狭窄,但空间再狭窄也不必然导致摔倒。从视频上可以看出是通过了曾勇军的车头摔倒的。曾勇军停车时是留足了足够的通行空间,是靠到左边停车,没有过错。

漆刚辩称,同意王**玉撤销一审判决的请求,但不同意改判责任比例的诉求,不同意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漆刚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漆刚在本案事发场地停车不属于违法违规不道德的行为。事发场地长期以来都是用于停车,也有人行走,但从来没有禁止停车或者专属人行通道。该场地是一个公共坝子,漆刚停车没有过错。事发场地根据先来后到的习惯,漆刚停车在前,王**玉行走在后,而且王**玉行走的也不是唯一的路,有四条大道可以行走,而且是两车之间通过,对方明知两车之间道路狭窄,为什么还要通行。即便是唯一道路妨碍通行,也应该通知车主开走后行走。停车的和行走的人都应该各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方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应该自己承担后果。同意撤销一审判决,因为漆刚和曾勇军均不应该承担责任。

曾勇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玉对曾勇军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一审法院认为曾勇军停车阻碍了居民的进出是错误的。从视频录像可以清楚的看到,曾勇军停车时坝子是很空旷的,是后边陆续有车停过来才真正造成居民进出障碍,与曾勇军无关。2.王**玉明知漆刚在停车仍然选择从此通行,王**玉是在走过了曾勇军的车头后踢到漆刚的车摔倒的,与曾勇军的车没有任何接触,曾勇军对王**玉的摔倒也没有任何过错。对于王**玉是如何摔倒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3.王**玉走的不是唯一、必经之路,而是另外一小区的院坝。根据实际需要事发地点已经成为了停车场。4.王**玉自己行走摔倒与曾勇军停车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从王**玉摔倒的位置、受伤的部位、漆刚在事发当时的询问笔录的陈述均可以证明王**玉受伤与曾勇军无任何关联。二、王**玉作为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在行走过程中摔倒,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曾勇军无关,曾勇军不应当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玉的户籍地在农村,没有证据证明王**玉在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且有固定收入,因此王**玉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予以计算。王**玉在本案发生时已经是70周岁以上即将71岁的老人,定残时即将71周岁,一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按照70周岁计算是错误的。四、本案事发地点不是公共道路,曾勇军停车的位置是一个小区半封闭的院坝,王**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起诉曾勇军不正确。

王**玉辩称,出事地点不存在小区的问题,都是几栋楼围到一个院坝,曾勇军陈述系另外一个小区院坝与客观事实不符。王**玉经过院坝是选择了最便捷的道路,当时小区装了空调,王**玉才选择事发路段通过。漆刚应该考虑行人的通行,但客观上没有留足通道。

漆刚辩称,原则上同意和支持其上诉。但认为视频监控还原了事实真相,王**玉并没有踢到漆刚的车,而是自己摔倒。

王**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1545.5元、续医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3680元、院外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639.0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75元,总金额235519.5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漆刚承担80%的责任,由被告曾勇军承担20%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7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漆刚驾驶渝AU××**号车辆在××道××号××小区坝子口停车,该车辆停车后与之前已经停车的渝A9××**号车辆前后靠停在一起,渝AU××**号车辆停靠在渝A9××**号车辆右前方,渝A9××**号车辆左侧有一面墙,墙上装有空调外机,原告王**玉系车后方单梯楼小区住户,事发时原告从其住所去往双龙大道,经过此处时,因渝A9××**号车辆左侧通过空间狭窄未能通过,改从渝A9××**号车辆与渝AU××**号车辆两车之间通过,因两车之间距离狭窄,原告王**玉从两车之间通过时摔倒受伤。事发地位于两栋单梯楼前的坝子,事发前后不断有人从此经过,在事发后被划线确认为消防通道。

原告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检查:髋关节、肱骨、肩关节、股骨,花费诊费862.5元(其中被告漆刚支付482.5元)。

原告后到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2日),支付医疗费101049.4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7483.62元,其他医保大额支付7501.36元)。出院医嘱:1、适当活动患肢远端、下床活动,促进患肢功能恢复;2、防跌倒,加强营养、护理;3、出院带药见住院医嘱;4、门诊随访,定期(1、2、3、6、12月)复查患肢X线片。5、心功能不全、糖尿病及血压偏高建议心血管内科、高内科门诊随访。

2019年1月7日,原告为购买气垫床、水垫、翻身枕、下肢垫、护理包、便盆、上肢垫支付675元。

经原告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2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20年5月8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1、王**玉目前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右肩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分别属九级、十级;2、王**玉续医费为人民币13000元(壹万叁仟圆);3、王**玉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50日认定为宜(认定被鉴定人王**玉损伤后在医疗或功能康复期间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检查费116.5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10元)。

被告漆刚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予以退回。

渝AU××**号车辆事发时系被告漆刚所有,渝A9××**号车辆系被告曾勇军所有。

原告受伤后,被告漆刚支付原告10000元。

原告王**玉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自2009年4月15日起在重庆市渝北区××街××号××单元××居住。

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939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1、医疗费、检查费。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扣除统筹支付、其他医保支付、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金额为77033.46元。2、续医费13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一审法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予以认定,金额为900元。4、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按照1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在医疗或功能康复期间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50日,一审法院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定残前的护理费,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金额为16380元(123天×120元/天+27天×60元/天)。6、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一审法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年满70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可计算10年,金额为79671.9元(37939元/年×10年×21%)。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金额为2050元。10、残疾器具辅助费675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金额合计190510.36元。

二、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事发地点为两栋单梯楼前的坝子,原告从此处去往双龙大道,虽事发时未标注消防通道的线,但事发地并非停车场地,且二被告在此处停车时阻碍了此处居民的进出,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通过狭窄路段时应小心谨慎。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漆刚承担20%的责任、被告曾勇军承担20%的责任为宜。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漆刚承担38102.07元,扣除被告漆刚已经支付的10482.5元,还应赔偿原告王**玉27619.57元;被告曾勇军承担38102.07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漆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各项损失合计27619.57元;二、被告曾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各项损失合计38102.07元;三、驳回原告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已是减半收取)、保全费1185元,共计1975元,由原告王**玉负担1185元,由被告漆刚负担395元、被告曾勇军负担39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划分是否得当、王**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王**玉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等,现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是否得当的问题。王**玉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和通道的通行情况应当具备明确的认知能力。发生事故的路面已经停有两辆机动车,且路面狭窄,而此通道并非唯一一条可达其目的地的通道,王**玉在对通道的通行情况进行初步分析后可选择其他通道通行,但其仍然决定从此处通行,应当自担风险。在车辆未发生位移、路面通行状态稳定的情况下,王**玉在通行过程中摔倒受伤,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因此,王**玉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故场地虽停有车辆,但并非合法的停车场,曾勇军和漆刚将车辆停在此处,妨碍了行人通行,并最终导致王**玉通过此处时摔倒受伤,均存在过错。综上,一审法院判由曾勇军和漆刚各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王**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王**玉对其自身损害存在较大过错,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王**玉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王**玉居住情况的信息表显示王**玉自2009年4月起居住于城镇,曾勇军并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前述证据,故能够认定王**玉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玉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玉定残时年满70周岁,一审法院依法按照周岁年龄计算王**玉的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玉、曾勇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94元,由上诉人王**玉负担751.76元,由上诉人曾勇军负担32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硕

审 判 员 刘希

审 判 员 郑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玲

书 记 员 梁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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