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易守凡,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州国,重庆唐颂律师事务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中源煤业集团双岔河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敦好镇正鹤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47499487G。
法定代表人:谭林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易守凡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中源煤业集团双岔河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4民初6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渝02民申12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易守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州国,被申请人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守凡申请再审称,我于1995年至2008年9月5日一直在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及掘井工作,离职后一直在家。我离岗时未进行职业病离岗诊断,也未再继续从事接触粉尘工作。我于2018年12月24日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于2019年4月8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5月29日鉴定为伤残肆级。我于2019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一审认为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后我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但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认为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以上两份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明显不一致,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能够推翻本案一审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赔偿易守凡停工留薪期待遇81756元(2019年社平工资6813元乘以12个月),四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073元(6813元乘以21个月),四级伤残津贴515062.80元(6813元乘以75%后乘以12个月再乘以10年本为613170元,以原审主张金额不变),共计739891.80元。
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辩称:1.原重庆市开县双岔河煤矿于2002年由原开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是2002年新成立的,易守凡称1995年至2008年9月5日一直在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从事采煤工作不属实。2.易守凡是2005年至2008年期间在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的水田井掘井采煤,公司从与易守凡建立劳动关系时起就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没有拖欠。2008年因易守凡发生工伤,经双方协商由易守凡申请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双方达成协议后已按协议履行,公司依据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才停止为易守凡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因易守凡反悔,经向重庆市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由仲裁委员会调解,补了易守凡几百元后了结。3.2016年重庆市开县人民政府决定将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水田井关闭,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补偿,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对原水田井的所有工人全部安置完毕,同时开县社保局依照政府规定一次性收取了原水田井所有人员的工伤保险费共计100万元,用于解决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依法应当给予的补偿。4.2020年因綦江和永川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后,现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所属的所有煤矿都全部已经关闭,所有的补偿资金均用于安置现有职工,因补偿资金少而职工人数众多,现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均还不能全部得到法律规定的补偿。如易守凡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势必对现有职工极不公平,会引发不稳定因素。综上,易守凡与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依法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易守凡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用人单位即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驳回易守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易守凡的再审请求。
易守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一次性赔偿:停工留薪期待遇81756元、四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073元、四级伤残津贴515062.8元,共计73989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1995年1月18日起至2008年9月5日止,期间从2004年2月起至2005年4月止,原告因脚受伤未在被告处工作,其余时间原告均在被告处工作,为被告职工。2007年8月16日下午4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矿车撞伤左手,伤后住院治疗至2007年10月21日出院,共68天。原告伤后经原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9月24日以开劳社险认决字〔2007〕8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性质属于工伤,伤愈后原开县劳动鉴定委员会2008年1月15日以开劳鉴(初)字〔2008〕3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柒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此后,原、被告就工伤待遇达成协议,被告支付了原告工伤待遇49252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未能完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原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9月1日原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仲案字(2008)第98号仲裁调解书,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因工受伤后的停工留薪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51752元(含已经支付的49252元),并从兑现之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待遇关系。200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250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至2008年9月5日止依据开劳仲案字(2008)第98号仲裁调解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待遇关系终止。
2018年12月24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201803696号),在该诊断书中载明:“职业病危害接触史2018-05-14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总接尘工龄约13年。从1995年到2008年8月在重庆市中源煤业集团双岔河煤矿有限公司从事掘井工作。从2008年8月到现在离开重庆市中源煤业集团双岔河煤矿有限公司后未继续从事接触粉尘工作。”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2019年2月14日原告向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开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131号)认定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29日重庆市开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开州劳初鉴字〔2019〕122号),评定原告为伤残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9年7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原告已年满65周岁,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8月16日原告左手受伤前,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月缴费基数为1169元。到2008年被告离职前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9月5日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未进行离岗时职业病检查,于2018年12月24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后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被认定为工伤和伤残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第九条:“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的规定,本案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并未发现患职业病,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不符合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817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143073元,四级伤残津贴51506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易守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易守凡负担。
再审审理期间,易守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行初6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易守凡在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没有依法为易守凡参加工伤保险。
劳动合同书一份(2002年5月18日签订),拟证明易守凡从2002年起即在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上班的事实。
开州区敦好镇官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易守凡于1995年至2008年期间一直在双岔河煤矿水田井从事采煤工作。
对以上证据,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行政案件与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有利害关系,却并未通知公司参加诉讼,剥夺了公司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导致该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行政判决认定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未足额为易守凡缴纳工伤保险费,未依法参保背离了客观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因属于全民性质的原重庆市国有双岔河煤矿已破产,该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双岔河煤矿并未在开州区敦好镇官亭村辖区,煤矿用人亦没有在官亭村报备,官亭村及第四村民小组对该煤矿的情况不清楚,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于2002年才成立,其证实易守凡于1995年就在公司上班及2008年因工受伤均不属实,且该份证据并非新证据,不应采信。
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再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原开县人民法院(2002)开法破字第5号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2002年6月22日原开县人民法院已载定宣告原重庆市开县双岔河煤矿破产。
易守凡质证认为,该裁定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易守凡提交的行政判决书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该判决已生效,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对判决认定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本院作为再审新证据予以采信。劳动合同书在原审已提交,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开州区敦好镇官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中的相关事实原审已认定,本院不作为本案新证据采信。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提交的裁定书,系复印件,易守凡不予认可,本院不作为本案新证据采信。
对于原审查明事实,易守凡对认定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在其工作期间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认为疾病诊断书载明的从1995年至2008年易守凡即在公司工作系其自己口述,不属实,对原审认定2002年前易守凡即在公司工作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后,易守凡于2019年12月13日向重庆市开州区社保局申请审核并支付伤残肆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开州区社保局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易守凡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回复易守凡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故核定不予支付。易守凡于2020年3月27日以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为被告,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开州区社保局作出的回复,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核定并发放易守凡伤残肆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渝0154行初61号行政判决,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1995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易守凡在开县双岔河煤矿从事主掘进采煤工作。2002年,开县双岔河煤矿改制更名为重庆市中源煤业集团双岔河煤矿有限公司。改制后,原告易守凡仍继续在该司从事主掘进采煤工作。原告从业期间,重庆市中源煤业集团双岔河煤矿有限公司仅在2005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该判决认为用人单位为易守凡参加工伤保险时间明显少于其从业时间,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情形,则对易守凡提出由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的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了易守凡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是否依法为易守凡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是否应承担易守凡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二、易守凡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易守凡主张其从1995年至2008年期间一直在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工作;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再审中辩称其系2002年新成立的公司,而易守凡系从2005年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时才开始在公司工作。故双方对易守凡在中源煤业公司工作的时间陈述不一致。经审查,本案原审认定“从1995年1月18日起至2008年9月5日止,期间从2004年2月起至2005年4月止,原告因脚受伤未在被告处工作,其余时间原告均在被告处工作,为被告职工”。易守凡再审提交的生效行政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1995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易守凡在开县双岔河煤矿从事主掘进采煤工作。2002年,开县双岔河煤矿改制更名为重庆市中源煤业集团双岔河煤矿有限公司。改制后,原告易守凡仍继续在该司从事主掘进采煤工作。原告从业期间,重庆市中源煤业集团双岔河煤矿有限公司仅在2005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故无论易守凡在2002年之前的工作单位与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是否系同一主体,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易守凡在2005年9月前即在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工作的事实。因此,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再审辩称易守凡是于2005年9月至2008年期间在该公司工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再审中主张,在2016年政府对水田井进行政策性关闭时,已缴纳了100万元工伤保险费,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部分费用中是否包含之前已终止劳动关系的本案易守凡的工伤保险费在内亦不能明确。因此,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主张其已依法为易守凡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根据前述规定,因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未依法为易守凡缴纳工伤保险费,则易守凡因患职业病而认定工伤后应享受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易守凡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因其诊断职业病并认定工伤时,早已与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而未进行工作,不符合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情形,故原审对易守凡主张由该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待遇8175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该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易守凡主张按2019年认定工伤时的社平工资6813元乘以21个月计算为143073元。易守凡于2008年即与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应以其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原审已查明易守凡终止劳动合同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月缴费基数为1169元,则其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69元×21个月=24549元。关于伤残津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一至四级伤残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本案易守凡解除劳动关系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在从业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规定:“一、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二、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及支付渠道(一)一次性支付标准1、一至四级伤残津贴: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20年,但需扣除已领取伤残津贴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一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二)支付渠道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人员,第1-5项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6项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第1-6项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因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未依法为易守凡参加工伤保险,则易守凡属于前述通知中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其主张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其伤残津贴符合规定。易守凡主张以2019年的社平工资6813元为月工资基数计算其伤残津贴不符相关规定,应根据其与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参保的月缴费基数1169元进行计算,其为四级伤残,每月伤残津贴为其工资的75%即876.75元,该金额高于2008年重庆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则每月伤残津贴应按此予以确定。易守凡认定工伤时已年满64周岁,按规定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应不少于10年,则其应享有的伤残津贴为876.75元×12月×10年=105210元。综上,应由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支付易守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49元,一次性支付其伤残津贴105210元。中源煤业双岔河公司再审辩称其所属煤矿现已全部关闭,其现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相应补偿问题不属于本案再审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再审中因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对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为易守凡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认定有误,导致原审认为易守凡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而判决驳回易守凡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4民初6692号民事判决;
重庆市中源煤业集团双岔河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易守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49元;
重庆市中源煤业集团双岔河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易守凡伤残津贴105210元;
驳回易守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中源煤业集团双岔河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中源煤业集团双岔河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治康
审判员 冉世均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瑞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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