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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小春、文世忠与刘维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再8号

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文世忠,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7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豪,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孟小春,女,汉族,生于1968年6月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豪,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维平,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6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文世忠、孟小春因与被上诉人刘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渝0154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文世忠、孟小春及其诉讼代理人蒋俊豪,被上诉人刘维平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文世忠、孟小春上诉请求:撤销2020渝01**民再2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2019渝01**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主要理由: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1)2014年,刘维平及其妻子胡道奎来到文世忠家借款20万元,二人给文世忠出具了借条并签字确认,同时将身份证复印件附在借条后面。借条上写明:刘维平欠文世忠、孟小春20万元,月息3分。文世忠当时要求刘维平把刘维平在2011年向文世忠夫妇的借款31000元也写在借条上面,但是刘维平说双方是老表关系,叫他放心,所以就没有写在上面。该款是2011年由孟小春到邮局取现35000元后交给刘维平31000元。刘维平在2014年11月22日转账17万元,隔了一二个月以后刘维平才给文世忠夫妇出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上面写明:刘维平今借到文世忠、孟小春总金额10万元,约定月息1分。刘维平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以后,文世忠就把之前20万元的借条还给刘维平,刘维平当时就撕毁了。2017年1月23日刘维平还款1000元后,文世忠就把10万元的借条还给刘维平,并由刘维平重新出具了一张99000元的借条。(2)一审判决认定“孟小春再审陈述刘维平偿还12000元及170000元后,尚欠二被申请人82000元,后刘维平去三门峡又借了10000元,后陆续借了几千元,一共下欠100000元”,以上事实认定有误。刘维平去三门峡借的10000元,以及后面陆续借的几千元并不包括在10万元里面,孟小春并未说过尚欠孟小春夫妇82000元。(3)99000元借条中的“忠”字被涂改之前写的是“中”,刘维平说直接在下面写个“心”,文世忠说要重新出个条子,刘维平说不需要,直接改了就行,就将“中”改为“忠”。(4)关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的利息。上诉人之所以没有追究该期间的利息,一是因为上诉人在此期间多次向刘维平追讨借款均被拒绝,加之刘维平曾有恩于文世忠、刘维平又遭遇车祸,生活困难,双方又是老表关系,上诉人担心如果将利息加在其中,刘维平不会归还借款,故上诉人只要本金不再收取利息。(5)上诉人举示的5万元借条是被上诉人根据其编造的案件事实单方制作,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

被上诉人刘维平辩称,(1)再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事实是,刘维平在2014年3月6日向文世忠夫妇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利息为51000元,文世忠夫妇少要1000元利息,本息合计25万元,减去刘维平2014年6月支付的18000元,2014年8月21日支付的12000元、2014年11月22日支付的17万元,还欠5万元,故刘维平在2014年11月22日给文世忠出具了5万元借条。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3%,以利滚利的方式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本息应为100782元,2017年1月23日双方结算时免了782元,下欠本息10万元,当日偿还1000元,还欠99000元,刘维平出具了99000元的借条以后又收回之前出具的5万元借条。(2)双方没有31000元借款的事情。(3)2014年6月,刘维平到文世忠的门市把18000元现金交给孟小春,该款是20万元借款3个月的利息。(4)上诉人认为刘维平去三门峡时借的1万元以及另外借的几千元不包括在10万元之内,这是相互矛盾的,如果不包括在内,那么下欠的就不是9900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上诉人不可能不要,不要利息不符合情理。上诉人之所以陈述不要该期间的利息,主要目的是掩盖刘维平在2014年11月22日偿还17万元以后只欠借款本金5万元和双方借款20万元时约定利率3%的事实。(5)刘维平没有出具过10万元的借条,刘维平到文世忠家算账后只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20万元的借条是文世忠在自己家撕毁的。(6)2017年1月23日的99000元借条上面文世忠的“忠”字有涂改,涂改之前写的是“文世东”,包括第一次20万元的借条也是写的文世东,因为文世忠的小名叫“东东”,文世东是文世忠另外一个名字,刘维平平时叫文世忠“东东”。最开始写的是“东”,文世忠说写错了,刘维平就改成了“中”,然后在中下面加了个心字底,最后在旁边明确写了个“忠”。(7)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有误,请求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利率并予以改判。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刘维平于2014年3月6日向文世忠、孟小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孟小春当日通过其中国邮政银行账户(账号:6066xxxxxx********)向刘维平转账200000元,刘维平向二被申请人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后,刘维平于2014年8月21日向孟小春转账支付利息12000元,于2014年11月22日向文世忠转账170000元。后刘维平将原有的200000元借条收回并撕毁,并向文世忠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文世东现金50000元,月息3%。借款人:刘维平”。2017年1月23日,刘维平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文世忠、孟小春偿还1000元。2017年1月23日,刘维平与文世忠、孟小春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文世忠、孟小春现金99000元,月息1.0/分,利息半年壹付清,借款人:刘维平、胡道奎。注:2年以内还2017年1月12日备注:2年以内还清,如果未还清加息1.0%”。此后,刘维平未再偿还文世忠、孟小春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的借条中“胡道奎”的签名系刘维平书写,“文世忠”的“忠”字存在涂改痕迹。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刘维平当庭自认向二被申请人文世忠、孟小春借款200000元及收到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二被申请人亦提供了交付借款本金的转账凭证,故再审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订立的200000元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维平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刘维平向文世忠、孟小春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先息后本的偿还顺序,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按照月息3%已给付的利息,不得要求返还,因此刘维平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11月22日偿还的12000元、170000元,应当先按照月息3%抵充利息后再抵充部分本金。后刘维平未按约定还款,对于未再给付的部分,二原告不得再按照约定要求刘维平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仅能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利息。关于刘维平尚欠文世忠、孟小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文世忠再审陈述刘维平偿还的12000元及170000元,抵充200000元借款发生前下欠的借款本金31000元及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后,刘维平尚欠文世忠、孟小春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当时没有进行结算和重新出具借条。2017年1月23日,文世忠、孟小春向刘维平催收欠款,刘维平无偿还能力,仅偿还了1000元后便出具了本案中99000元的借条。按照文世忠的陈述,刘维平于2014年11月22日偿还170000元后仍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未进行结算,反而在2017年1月23日偿还1000元后结算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且双方未对2014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23日此期间的利息进行结算,该结算行为不符合常理。孟小春再审陈述刘维平偿还12000元及170000元后,尚欠二被申请人82000元,后刘维平去三门峡又借了10000元,后又陆续借了几千元,一共下欠100000元。刘维平于2014年11月22日当天出现出具条子,其内容为欠孟小春100000元,利息为1分。2017年1月23日,刘维平偿还1000元后重新出具了本案中99000元的借条。按照孟小春的陈述,刘维平于2014年11月22日偿还170000元并于同日重新出具条子,内容为尚欠孟小春100000元,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但刘维平在2017年1月23日偿还1000元后又重新出具了本案中99000元的借条,在仅偿还1000元便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这一行为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同时,双方对2014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23日此期间的利息,以及孟小春陈述的2014年11月22日后又陆续借款给刘维平10000元、几千元不等的债务,在2017年1月23日结算时均没有纳入99000元的借条中,仅按照100000元进行结算不符合常理。此外,二被申请人原审及再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除200000元之外,还出借给刘维平其他款项,且二被申请人对刘维平于2014年11月22日偿还170000元后尚欠的借款金额,以及2017年1月23日99000元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相互矛盾。反观刘维平的再审陈述,99000元的借条系刘维平分别于2014年6月、2014年8月21日、2014年11月22日偿还18000元、12000元、170000元后,双方结算尚欠金额50000元,此后又按借条约定的月息3%以利滚利的方式从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本息共计100780元,去掉零头后确定金额为100000元,刘维平又偿还了1000元后,向二被申请人出具99000元借条一张。经核算,该陈述与最后一次结算为99000元在金额上能够吻合,也能与2014年11月22日以前按约定的月息3%支付利息和部分本金后结算为50000元的金额相互印证,前后两张结算借条能够形成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同时,对于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的50000元借条,本院将该借条纸张样本与原审中文世忠提交的刘维平签名并书写有转账账号的纸张样本进行对比,以及结合该借条中文世东的“东”字与原审文世忠提交的99000元借条复印件中文世忠的“忠”(有涂改痕迹)字对比判断,本院认可刘维平再审提交的5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刘维平于2014年11月22日归还170000元后与二被申请人结算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对于刘维平于2017年1月23日向文世忠、孟小春偿还的1000元,按照上述分析,在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息的情况下,该1000元应抵充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再审中刘维平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二被申请人主张的99000元系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以刘维平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息3%并以复利的计息方式得出的本息之和,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主张借款本金99000元并按月息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关于利率规定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仅支持二被申请人要求刘维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开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4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二、刘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文世忠、孟小春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文世忠、孟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刘维平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维平尚欠上诉人文世忠、孟小春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即2014年3月6日刘维平向文世忠、孟小春借款20万元本金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刘维平于2014年8月21日向孟小春转账支付利息1.2万元,于2014年11月22日向文世忠转账17万元。有争议的事实是案涉9.9万元借条的形成过程。经审查,文世忠、孟小春在一审法院再审时对该9.9万元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并不一致。二审中,文世忠、孟小春对该9.9万元借条形成过程陈述为:刘维平在2014年8月21日支付了借款20万元的利息1.2万元,2014年11月22日支付的17万元中有10万元支付的是借款20万元的本金,另外7万元支付的是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下欠的借款20万元的利息3.9万元以及2011年的借款本金3.1万元,至2014年11月22日止刘维平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此后不久刘维平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文世忠、孟小春免除了2014年1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刘维平所欠利息,刘维平偿还1000元以后向二人出具了9.9万元借条。经审查,前述陈述中所涉3.1万元借款只有取款记录,并无证据证明已出借给刘维平;所涉10万元借条以及免除利息的陈述亦无证据证明。而刘维平在一、二审中对于9.9万元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较为一致:刘维平借款20万元以后分别于2014年6月、2014年8月21日、2014年11月22日偿还1.8万元、1.2万元、17万元,至2014年11月2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此后又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以“利滚利”的方式计算利息至2017年1月23日,本息共计10万余元,去掉零头后确定金额为10万元,刘维平偿还1000元后出具9.9万元借条。经审查,虽然前述陈述中所涉1.8万元并无证据证明,但是按照该陈述进行计算基本上可以得出2017年1月23日尚欠9.9万元借款的结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刘维平出示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的5万元借条,并称该借条是其出具案涉9.9万元借条以后由文世忠退还,且借条中的“文世东”就是文世忠,书写该5万元借条的纸张系文世忠提供。经审查,案涉9.9万元借条中文世忠的“忠”字疑似由“东”字涂改而来。一审法院再审时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关于案涉9.9万元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并结合双方出示的证据,认为刘维平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认定刘维平在2014年11月22日结算时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应当认定文世忠、孟小春主张的9.9万元借款,系当事人双方以刘维平在2014年11月22日结算时尚欠的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以复利的计息方式得出的本息之和。故上诉人提出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及12月先后两次对2015年9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修改,而本案在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生效,故本案再审时应当适用修改前施行的司法解释,即2015年9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案涉9.9万元借条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复利得出,该计算方式以及利率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调整。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认定刘维平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上诉人提出本案应当改判维持原生效判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判决支付利息有误的意见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文世忠、孟小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再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3.08元,由上诉人文世忠、孟小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治康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冉世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瑞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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