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鑫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54828698X。
法定代表人:杨大卫,总经理。
被申请人:刘光伦,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超,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鑫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光伦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辉公司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忠劳人仲案字[2021]第19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刘光伦到工地工作,未经过公司或得到公司认可,其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是为他人而劳务。劳动工伤认定未按规定通知或送达鑫辉公司;工伤认定是万州区人力资源局进行的鉴定,而事故现场在忠县。因此程序违法。2.在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开庭中,鑫辉公司当庭请求对刘光伦的伤残筹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然而仲裁庭未能尊重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因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刘光伦称,1.刘光伦受伤经过万州区人社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并明确鑫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鑫辉公司虽然不服工伤认定,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并且鑫辉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书是在2020年7月6日;2.刘光伦的伤情经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评定为九级伤残,且在2020年9月17日下发鉴定结论,鑫辉公司即使对鉴定结论不服,也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重新鉴定,鑫辉公司在2021年1月9日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案中才提出重新鉴定,明显超过重新鉴定的期限,该鉴定结论书也已经生效,综上,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应予以维持。
经审查查明:2021年2月3日,重庆市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忠劳人仲案字〔2021〕第19号裁决:1.确认申请人(刘光伦)与被申请人(鑫辉公司)从2020年12月31日起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9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60天=480元、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90元/月×6个月=36540元、鉴定及检查费5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0元/月×9个月=548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55元/月×4个月=28620元、7155元/月×9个月×10%=6439.5元,共计136921.6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申请请求。
鑫辉公司将其承建的“忠县忠义大酒店二楼KTV装饰工程”中的砌墙业务分包给自然人张仕兴(音),刘光伦受张仕兴聘请,到该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报酬为师傅每天280元、小工每天160元。2019年7月25日14时20分左右,刘光伦在工地粉刷隔离墙的过程中,在脚手架上接灰浆桶时不慎踩空,摔倒地面,致头部、胸部、肩部等多处受伤。后送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累及股骨转子下);2.右肱骨大结节骨折;3.右侧颧弓骨折;4.右肺下叶少许挫伤,住院治疗60天后出院。2020年6月23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光伦受伤属于工伤(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0〕252号)。2020年9月17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刘光伦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万劳鉴伤〔2020〕333号)。刘光伦治疗此次工伤花费医疗费41985.1元,支出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47元。鑫辉公司已支付刘光伦医疗费40000元。鑫辉公司未给刘光伦缴纳工伤保险费。鑫辉公司于2020年7月6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重庆市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1日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鑫辉公司。
本院认为,鑫辉公司认为劳动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但其并未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鑫辉公司认可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2020年7月6日由他人代收转交,虽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签收,签收人处也未加盖鑫辉公司公章,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有效送达鑫辉公司。本院对鑫辉公司主张工伤认定决定书未按规定通知或送达的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涉案合同履行在虽在忠县,但鑫辉公司所在地在万州,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涉案劳动争议有管辖权。鑫辉公司认为涉案劳动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鑫辉公司未在收到鉴定结论后15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于受理仲裁裁决后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未准许其申请对刘光伦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鑫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重庆鑫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健
审 判 员 刘丽苹
审 判 员 李迪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松
书 记 员 陈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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