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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文启琼等与张应和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1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2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代祥,男,汉族,1957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启琼,女,汉族,1965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明,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述三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托代理人:王天德,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应和,男,汉族,1957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崔坤财,男,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再审申请人余代祥、文启琼、高明与被申请人张应和、第三人崔坤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9711号及本院(2019)渝02民终3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代祥、文启琼、高明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恶意进行虚假诉讼。张应和以(2019)渝0101民初9711号的涉诉证据,又起诉了郝从乾、符力心等人即(2019)渝0101民初9712号案。现(2019)渝0101民初9712号案件已经生效,判决驳回了张应和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认定张应和与崔坤财之间没有债务关系,债权转让是虚假债务行为,诉讼也是虚假诉讼。申请人据此认为(2019)渝0101民初9711号判决中崔坤财与张应和之间也是虚假债务行为,诉讼也是虚假诉讼,张应和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审判决主体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追偿权。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郝从乾,申请人仅承担担保责任,判决由申请人偿还张应和本金及利息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追偿权;3、原审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有过向崔坤财借款的意思表示,也写了借条,但申请人实际并没有收到崔坤财的借款,崔坤财向郝从乾打钱不等于向申请人履行了借款义务。申请人办理抵押登记,七年未要回房产证不等同认可了借钱。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申请人向崔坤财借了钱,并判决由申请人偿还借款违背了事实。现申请人以(2019)渝0101民初971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为新证据,证明本案是虚假诉讼,请求再审撤销本案原审生效判决。

被申请人张应和辩称:崔坤财与张应和之间的债权转让是无偿转让,若其他债权人认为该转让侵害了本人利益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本案判决生效后已经开始执行,崔坤财的其他债权人均认可本案判决,本案相应当事人也表示该案执行款项收到后由崔坤财的债权人进行分配,崔坤财与张应和之间无偿转让债权并没有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申请人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崔坤财借款,约定崔坤财将借款打入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申请人虽然没有收到钱,但其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就应该承担借款人责任。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及推翻原审生效判决,且本案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故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判决采纳的证据与(2019)渝0101民初9712号民事判决所涉借款转账凭证、借条及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的内容不同。再审申请人以该两案所涉证据相同、以(2019)渝0101民初97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现再审申请人没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生效判决,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渝02民终3385民事判决,并于2020年3月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该判决书,再审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的再审期限,且又未提交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新证据。余代祥、文启琼、高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代祥、文启琼、高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海川

审 判 员 秦建华

审 判 员 黄晓英

二0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严 凌

书 记 员 冉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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