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春林,男,汉族,1998年5月17日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鹏,重庆市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17571676。
法定代表人:袁衍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一审被告:重庆市奉节县青莲镇新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2360656733108。
法定代表人:周炳全,村主任
再审申请人黄春林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重庆市奉节县青莲镇新政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6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春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购房合同》中所加盖公章系伪造,案涉《购房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2、被申请人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所使用的公章系伪造,一审诉讼属于虚假诉讼。
再审审查中,黄春林向本院举示了《奉节县公安局关于奉节县人民法院移交重庆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私刻公章案件线索的复函》、《南岸区公安分局关于奉节县局移交重庆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私刻公章案件线索的复函》,拟证明被申请人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购房合同》中所加盖公章系伪造。
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购房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应予以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于2020年1月21日生效,申请人黄春林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已经超过了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虽在再审审查中,申请人黄春林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申请人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重庆渝耀公司)在案涉安置房工程建设过程中所使用的公章系伪造,但被申请人重庆渝耀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认可该伪造公章的法律约束力,故该伪造公章能够代表被申请人重庆渝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申请人黄春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重庆渝耀公司在案涉《购房合同》中所加盖公章系伪造,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购房合同》的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申请人黄春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所述,申请人黄春林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黄春林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春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海川
审 判 员 秦建华
审 判 员 黄晓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付 义
书 记 员 冉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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