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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启明与张明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2民申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启明,男,汉族,1989年1月27日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明芳,女,汉族,1963年7月10日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一审被告:张文明,男,汉族,1986年8月7日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907977987B。

负责人:韩学川,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启明因与被申请人张明芳、一审被告张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启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刘小均为案件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并最终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黄启明向本院举示了证人证言,拟证明刘小均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本案一审判决于2018年1月生效,再审申请人黄启明所举示的证人证言系一审审理前已经存在并应当为其所知晓的证据,故再审申请人黄启明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已经超过了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

综上,黄启明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启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海川

审 判 员 秦建华

审 判 员 黄晓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付 义

书 记 员 冉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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