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743120。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敦权,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朱华明,男,汉族,1969年1月2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万,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4052J。
负责人:于青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再审申请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华明、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9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未查明申请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朱华明之间签订的《保险金权益转让书》情况,导致一审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朱华明答辩称,该《保险金权益转让书》系其受胁迫时签订,且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朱华明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将申请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列为第三人,经本案一审法院审查同意并通知申请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参加本案一审诉讼,故申请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属于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之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并未判决申请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申请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对本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也不享有对本案一审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
综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享有对本案一审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海川
审 判 员 秦建华
审 判 员 黄晓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付 义
书 记 员 冉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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