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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陈顺平、李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066C。

负责人:杨峥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霖,女,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华,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叔英,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女,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201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理人:童某某(系李某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詹叔英、童某某、李某某二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顺平,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华、詹叔英、童某某、李某某、陈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6民初4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主要的上诉理由:一、陈顺平超过两年未按期换证,其驾驶证自动注销,在涉案事故中应被视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垫付的医药费有权进行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二、2020年6月2日通过交警队、镇政府调解所达成的补偿协议,上诉人未参与协商,该协议的效力于公司无关。三、若法院判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对受害人赔偿,应当明确保险人的追偿权。

李国华、詹叔英、童某某、李某某二审对此辩称:当时协调时包含交强险在内,保险公司是否追偿与我方无关。

陈顺平二审对此辩称:我是购买了保险的,我的驾驶证有效期到2024年,拖拉机驾驶证没有上网,所以查不到。

李国华、詹叔英、童某某、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及陈顺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及陈顺平承担。一审庭审中,李国华、詹叔英、童某某、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詹叔英、李国华与陈顺平于2020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请求依法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付110000元;3.依法判决陈顺平赔付1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6日18时50分,李某1驾驶渝F**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奉节县XX镇(大青路)板屋村方向行驶至青正村10组,小地名华场路段,陈顺平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07**运输型拖拉机(未悬挂号牌)由对向驶来,因李某1违反右侧通行原则,陈顺平未以安全车速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受伤、于送医院途中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6月2日,在奉节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李国华、詹叔英(乙方)与陈顺平(甲方)达成《协议书》,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结合交通事故的原因责任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就李某1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包含李某1生前抢救治疗费、死亡安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死者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赔偿给乙方四十六万元整人民币。另两车损失费自行承担。2.支付方式:上述费用甲乙双方相互配合提供保险公司理赔所需要的资料,由保险公司支付理赔十一万元整,且保险公司直接将该款支付到乙方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剩余费用双方达成协议签字生效后于2020年6月12日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二十五万元整(包含已经支付的五万元),剩余的十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甲方一次性支付,且剩余的十万元甲方提供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履行担保义务;3.本协议由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系真实意图的表达,达成协议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甲方其他法律责任。2020年6月5日,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第5002361202000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顺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协议书》签订后,陈顺平支付了210000元(包含已支付的50000元)。

一审另查明,李国华系李某1的父亲,詹叔英系李某1的母亲,童某某系李某1的妻子,李某某系李某1的儿子。2020年11月6日,童某某对李国华、詹叔英与陈顺平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追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据此规定,原审原告方与陈顺平之间达成的《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关于本案所涉《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陈顺平抗辩称在其签订该《协议书》时精神恍惚,并且该协议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之前达成的,补偿金额过高,故在本案不适用该协议。后经一审法院释明,陈顺平请求撤销该份协议,撤销的理由是重大误解和乘人之危,系其抗辩意见,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陈顺平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首先李国华、詹叔英与陈顺平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事故发生后,双方在奉节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其次该《协议书》的内容清晰明白,不存在歧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陈顺平亦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协议书》有可被撤销的情形。综上所述,《协议书》合法有效,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李国华、詹叔英、童某某、李某某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陈顺平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民事义务。对于《协议书》中约定已到期的债务,陈顺平应当完全履行;对尚未到期的债务,李国华、詹叔英、童某某、李某某在本案无权主张权利,若债务到期后,陈顺平不按协议履行,李国华、詹叔英、童某某、李某某可另案诉求人民法院处理。

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虽然不是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但对《协议书》所约定的由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内容没有异议,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李国华、詹叔英、童某某、李某某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故对李国华、詹叔英、童某某、李某某请求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李国华、詹叔英、童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一、詹叔英、李国华与陈顺平于2020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陈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国华、詹叔英、童某某、李某某赔偿款4000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李国华、詹叔英、童某某、李某某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四、驳回李国华、詹叔英、童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李国华、詹叔英、童某某、李某某负担200元,由陈顺平负担625元。

二审中,本院围绕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付义务有法可依,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对此表示无异议,故原判由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李国华、詹叔英、童某某、李某某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并无不当。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上诉称涉案协议与保险人无关、保险人仅承担医疗费的垫付义务,不承担其他损失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至于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在上诉中称应当明确追偿权的问题,因陈顺平与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双方对于本案是否系无证驾驶的事实存在争议,且该争议与保险人应否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义务无关,故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综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建华

审 判 员 冯 波

审 判 员 刘 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显春

书 记 员 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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