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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节怡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世财、周川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怡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永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MA5UQGL967。

法定代表人:靳义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波,重庆谦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川,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财,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羽轩,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奉节怡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安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周川、刘世财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6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安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周川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川、刘世财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的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依据是《股权转让合同》,而怡安医院与周川之间并没有签订过《股权转让合同》,因此更不可能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纠纷。根据周川的诉讼意图,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或者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不同的案由对应不同的法律关系;2.本案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同意对外转让并不等于放弃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刘世财向周川转让股权,虽然事先书面向其他三名股东发送了书面转让通知,但是只有余江**明确表示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而彭仁军仅仅是同意对外转让,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优先受让权。而对股东靳兰的通知是通过邮寄的,周川并没有举证证明靳兰是什么时候收到的《股权转让通知书》,其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应于何时届满。因此,刘世财于2020年8月1日向三名股东发送《股权转让通知书》,于2020年8月3日与周川签署《关于刘世财所持奉节怡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书》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已经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本案起诉立案时尚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周川与刘世财签署的《关于刘世财所持奉节怡安医院有限责仼公司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约定:签订协议之后,转让方应最迟在2020年10月30日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一审判决书的记载,周川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立案时间是在2020年的10月13日,此时还没有到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最后期限,尚不能确定周川的权利是否被侵害,周川此时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本案对内对外转让股权的条件并不一致。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所谓“同等条件”是指转让股东必须将其与股东以外的人达成的股权转让的全部条件告知其他股东。本案中,刘世财在向公司股东靳兰、彭仁军、余江**发送的《股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将刘世财所持有的怡安医院3.8%的股份以121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周川。但是,在刘世财与周川签订的《关于刘世财所持奉节怡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书》却载明:受让方(注:周川)购买奉节怡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38%股权价款由向小键欠黄立、莫世娥、蒲桂华、王帮容的1216000元借款购买。首先,欠款是否真实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即使存在欠款也与周川无关;刘世财在《股权转让通知书》中并没有表明将以向小键欠黄立、莫世娥、蒲桂华、王帮容的借款作为对价,将自己所持的3.8%的股份转让给周川,也即股权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的条件不同,刘世财未如实向公司其他股东通报对外进行股权转让的全部真实条件,采取内外有别的方式提高对内的股权转让条件,使得其他股东无法正确地决定是否行使其优先购买权,其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该份转让协议书对怡安医院以及其他股东应当无效;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待于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一审法院作出的该份判决程序违法。在2020年11月9日,本案开庭后,怡安医院及其股东靳兰才看到案涉转让协议书,并知晓股权转让的真实条件。由于刘世财对外转让股权的条件与对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一致,股东靳兰于2020年11月16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该案已由该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的审理结果需要以前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所以本案一审判决的作出违反了法定程序;3.案涉合同从意思表示上看,具有债的担保性质,同时,从受让人在协议上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没有股东执行权利义务,结合转让协议第3.2及4规定,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协议,但又没有债的主合同,所以该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4.对于该协议约定的价款32000000元,违背了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格确定方式。资产并没有通过全体股东会决议或者协商,也没有通过市场的评估及审计,同时也并非出资额;5.公司本身不拥有股权,公司也无权将公司的股东股份变更为另一个股东股份。所以一审判决不具有可实际操作性,市场监管部门也没有相应的业务范围。

周川辩称,1.案由的确定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及处理;2.其余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有书证为据;3.转让款是以向小键欠黄立等人的欠款作为转让款,经刘世财同意,不是没有价格转让,也不是没有金钱标的的转让。周川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向黄立等人出具了借款协议。转让价款的确定是涉及认定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不是限制转让价款的约定,也不是以评估实物为准;4.刘世财与周川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向小键作为担保人与刘世财和周川股份转让之间的身份关系不受影响。如果怡安医院认为公司不承担股权变更的义务,即认为公司不是股东没有权利,那么怡安医院没有权利来代表股东确认协议无效。

刘世财辩称,转让价款是受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为其他股东和公司带来任何影响。转让款的交付方式也是根据受让双方自行协商、交付,刘世财已经将行使优先权的权利告知各个股东,各股东均明确表示不行使优先权,那么刘世财转让股份是合法的。

周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世财立即将其在怡安医院3.8%的股份变更登记到周川名下;怡安医院对刘世财3.8%的股份变更及登记予以配合并办理;2.诉讼费用由怡安医院、刘世财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8月3日,刘世财(转让方)与周川(受让方)签订《关于刘世财所持奉节县怡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书》,约定“根据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友好协商,转让方同意将所持奉节县怡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5.5%转让3.8%给受让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股权转让协议:……二、受让方购买转让方股权约定。1、经向小键与转让方(刘世财)协商,转让方同意将持奉节怡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5.5%的股权转让3.8%给受让方(周川),偿还向小键借黄立、莫世娥、蒲桂华、王帮容的借款。2、奉节怡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转让时按3200万元整计价,每1%股为32万元整,受让方与转让方购买奉节怡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3.8%股权总价为121.6万元整,受让方购买奉节怡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3.8%股权价款由向小键欠黄立、莫世娥、蒲桂华、王帮容的121.6万元借款购买。向小键自行与转让方(刘世财)协商支付受让方购买奉节怡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3.8%股权所需121.6万元整的款项事宜……”怡安医院,公司有股东靳兰(股权占62.8%);余江**(股权占28.2%);刘世财(股权占5.5%);彭仁军(股权占3.5%)。2020年8月1日,刘世财向彭仁军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拟将刘世财在怡安医院3.8%的股权转让给周川,征询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彭仁军表示同意转让。2020年8月4日,刘世财向余江**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拟将刘世财在怡安医院3.8%的股权转让给周川,征询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余江**表示同意转让。2020年8月3日,刘世财向靳兰邮寄股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拟将刘世财在怡安医院3.8%的股权转让给周川,征询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靳兰于2020年8月6日签收。2020年9月8日,周川向刘世财发出《股权变更及工商登记的函》,要求刘世财为周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20年9月9日,周川向怡安医院董事会、法定代表人靳义树邮寄《股权变更及工商登记的函》,要求怡安医院为周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函于当日签收。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日周川与刘世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征求股东余江**、彭仁军的同意。靳兰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周川与刘世财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协议条款,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怡安医院章程之规定,当属有效。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怡安医院是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在公司股权已发生归属变动的事实后,应当在适当的期限内及时向所在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故周川要求怡安医院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刘世财系本次股权转让的出让方,负有配合周川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的约定义务。判决:怡安医院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刘世财持有的怡安医院3.8%股权变更登记至周川名下;刘世财应配合周川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4元,减半收取7872元,由怡安医院负担。

二审中,怡安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6民初5285号受案通知书、缴纳诉讼费通知书,拟证明周川是否享有该协议的优先购买权必须以该案判决为结果,一审法院在该案没有判决前,在同一天就对转让协议进行了裁判,侵害了另外股东的利益。周川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变更股份,与靳兰行使优先权不冲突。靳兰可以依据公司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刘世财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达到怡安医院的证明目的。另案庭审过程中,股东靳兰也没有明确表示要行使优先权,只是对转让股权有异议。刘世财的股权在其他股东都不行使优先权的情况下,股权属于刘世财,其是有权处分。

周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书。拟证明周川买刘世财的股份是以借黄立的钱进行支付。怡安医院质证认为:对借款协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当有相应价款的交付,该合同才予以生效。对该份协议书,很明显属于转让协议中的主合同,符合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定基本形式,该份借款协议是否有效力以及是否确定股权让与担保从合同具有效力,需待法院进一步确认,与本上诉案无任何关系。该份借款协议恰好证明了周川与刘世财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其实质就是股权让与担保的基本形式,该案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判决。刘世财质证认为:对周川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后,公司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产生的诉讼,因此,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本案中,刘世财向周川转让其持有的怡安医院部分股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情形。周川与刘世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刘世财即于2020年8月1日向怡安医院其他股东靳兰、彭仁军、余江**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彭仁军于2020年8月1日在《股权转让通知书》上签署“同意转让”,余江**于2020年8月4日在《股权转让通知书》上签署“同意转让,不优先受让刘世财的股份”,靳兰在收到刘世财发出的《股权转让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没有明确答复,刘世财向周川转让股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此时,怡安医院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及时履行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等法定义务,怡安医院无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提出异议之权利。

综上所述,奉节怡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4元,由奉节怡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学文

审 判 员 李 斌

审 判 员 陈克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俊颖

书 记 员 唐 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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