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坤,男,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彪,男,汉族,1968年10年1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会,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国,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范坤因与被上诉人吴光彪、张宗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6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光彪、张宗国负担。事实和理由:1.范坤系张宗国的现场负责人,管理挖机和完工单,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责任不应由范坤负担;2.张宗国又是全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范坤提供挖机劳务是为前述公司施工,故应当追加全育公司为本案被告查明案件事实。
吴光彪二审答辩称:吴光彪不清楚张宗国、范坤与全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只要有人支付款项即可。
张宗国未参加本案二审审理,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吴光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范坤、张宗国立即支付吴光彪劳务款57600元,并从2017年12月14日起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范坤、张宗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坤与吴光彪联系租用挖机,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吴光彪的挖机在万州高铁丽景为范坤提供劳务。2017年12月24日,范坤向吴光彪出具完工单,挖机共计工作2个月零7天,包月26000元,合计57600元。后范坤未向吴光彪支付挖机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需要确定与吴光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依据吴光彪出具的完工单以及吴光彪的当庭陈述,范坤在完工单上签名,故与吴光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应为范坤。根据吴光彪提交的完工单,范坤尚欠租赁费57600元未支付,吴光彪要求范坤支付租赁费57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吴光彪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吴光彪要求张宗国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吴光彪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租赁关系的相对方系张宗国,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范坤、张宗国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范坤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光彪挖机租金57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7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7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吴光彪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范坤承担。
二审中,范坤向本院提交:张宗国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张宗国是全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范坤是全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聘请来高铁丽景工地打工,职务是管理挖机和开完工单,范坤每月工资为5000元。吴光彪质证后认为,该证明是否系张宗国出具不清楚,吴光彪也不清楚范坤陈述的情况。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光彪起诉主张为张宗国和范坤在万州高铁丽景工地提供挖机劳务,并提交范坤出具的《完工单》证明挖机费用。在该《完工单》上,范坤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并未注明是以经办人身份出具《完工单》。虽然在本院二审中,范坤提交一份张宗国书写的证明,但张宗国系本案当事人,经本院依法通知后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本案尚无其他证据证明万州高铁丽景工地的施工单位是全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及范坤是全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当前,在我国建筑市场中,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挂靠建筑施工企业的现象大量存在,因此,在无证据排除范坤是万州高铁丽景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范坤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范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范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学文
审 判 员 李 斌
审 判 员 陈克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俊颖
书 记 员 唐 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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