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陈荣伟、杨绍彦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四通街**金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309791774。

法定代表人:文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峰,男,汉族,1984年2月24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男,汉族,1994年8月13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绍彦,男,汉族,1968年9月7日生,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54645K。

法定代表人:陈庆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炜,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伟,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炜,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绍彦、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荣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7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杨绍彦并未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2.案涉工程部分劳务由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3.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杨绍彦采购水泥、砂石等原料是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先合同义务。4.上诉人与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就劳务工程办理了结算,且已支付完毕。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向杨绍彦支付砂石、水泥等材料款的义务,与上诉人并无任何关系。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陈荣伟已经与杨绍彦办理了材料款的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应由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杨绍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驳回。

陈荣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荣伟作为自然人不可能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陈荣伟仅仅代上诉人收取材料,不应为承担支付责任。

杨绍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支持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材料款80万元,并自2017年7月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以及原告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等)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绍彦向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郑万铁路巫山县三溪乡香树湾1#斜井便道路面硬化工地供应水泥、石子、河沙后,经结算,由被告陈荣伟于2018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今香树湾1#斜井施工便道河沙、石子、水泥由杨绍彦(身份证号:XXXX)提供,清单如下:水泥:2882T×420=1210440.00元;石子、河沙:18491m³×130=2403830.00元;二次转运及水泥涨价调差:185730.00元,以上总计:3800000.00(大写:叁佰捌拾万元整)。其中项目部已支付18000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尚有2000000.00(大写:贰佰万元整)未支付。结算人:陈荣伟,2018.5.10。”2020年8月26日,丁涛涛出具《关于香树湾1#斜井便道硬化杨绍彦供应砂石、水泥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2017年5月初,香树湾1#斜井便道路基施工完成,根据项目策化需进行干硬性砼硬化,分部报批后以包工料方式由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荣伟)承包施工,根据业主工期要求,需在2017年6月底完工,代局安排副经理陈中兴到1#斜井负责组织实施。根据杨绍彦、朱自斌口述:施工前由于当地砂石料场少,原材料供应紧张,陈荣伟联系朱自斌、杨绍彦,副经理陈中兴参与,就砂石料、水泥供应进行洽谈,砂石130元/m³,水泥420元/T,由朱自斌、杨绍彦二人供应。陈荣伟、陈中兴二人答应便道硬化完成后结算,以现金支付,供应过程中由于水泥涨价,水泥调至440元/T。根据双方结算,最终材料及运费共计: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00)。便道路面完成后,因资金未到位,不能现金支付。根据杨绍彦口述,陈中兴和陈荣伟给朱自斌、杨绍彦二人协商,砂石料、水泥材料款分部给陈荣伟计价支付后,由陈荣伟给杨绍彦支付。1#斜井便道硬化砂石料、水泥实际供应人为朱自斌、杨绍彦二人,2017年7月朱自斌、杨绍彦二人找到分部,说明情况后,分部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分部协调监督陈荣伟给杨绍彦共支付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分部协调监督陈荣伟给杨绍彦支付共计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00),剩余捌拾万元未支付。说明人:丁涛涛,2020.8.26。”甘德贵、潘勇在该说明的左下方注明:“2019年9月,项目经理罗荣移交工作时说明巴东县杨绍彦有80万未支付,要从陈荣伟班组支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系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购买材料,原告供货也是供到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甘德贵系其公司工作人员。

另查明,2020年9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绍彦向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郑万铁路巫山县三溪乡香树湾1#斜井便道路面硬化工地供应水泥、石子、河沙后,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300万元,其工作人员甘德贵认可2019年9月项目经理罗荣移交工作时表明原告杨绍彦有80万元未支付,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8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双方有相关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7年7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因在2018年5月10日前双方没有结算,且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依据不足,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亦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因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甘德贵认可项目经理罗荣移交工作时说明巴东县杨绍彦有80万未支付、要从陈荣伟班组支付的内容,现被告没有举证证实该80万元已通过陈荣伟班组支付给原告,且“要从陈荣伟班组支付”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途径,并不能否定原告与其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荣伟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认可本案自己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荣伟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绍彦材料款8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杨绍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香树湾1#斜井”部分劳务已分包由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约定由其自购建筑材料的事实成立。

第二组证据: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付款明细,证明上诉人与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办理了结算并已支付相关劳务费的事实成立。

第三组证据:陈荣伟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陈荣伟系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施工现场负责人,并且陈荣伟办理的材料款结算应为履行代理职责的事实成立。

杨绍彦质证认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荣伟共同质证认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对于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以及其拟证明的事实是否成立,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及证据予以审查后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之间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而合同的形式只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载体,因此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订立合同。对于采用非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已接受其履行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成立。当事人的履行与接受履行,表明了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的态度,说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具体到本案,杨绍彦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已履行完毕交付义务,因此接受其履行的当事人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对等义务。一审中,杨绍彦为证明已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履行完毕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结算单》等证据,该《结算单》由陈荣伟作为结算人出具。根据《结算单》载明的内容,杨绍彦交付的砂石、水泥用于了“香树湾1#斜井”工程。但根据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提交《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人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为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劳务分包合同的第三条有关材料供应条款明确约定了由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购砼组织施工。因此,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虽为“香树湾1#斜井”工程的承包人,但其已无自行采购有关砂石、水泥等建材必要,故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一审法院对于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根据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由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并在委托人处加盖公司印章,陈荣伟作为代理人(受托人)处签字。在委托书中明确了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陈荣伟为其公司“郑万铁路1标项目”劳务施工的代理人(受托人),代理权限为: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办理结算、组织管理、机械设备材料的签收、物资材料、劳务施工相关资料的签字认可等授权事项。因此,陈荣伟向杨绍彦所出具的砂石、水泥《结算单》的行为应属受委托人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在其授权范围内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陈荣伟作为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应及于委托人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授权陈荣伟向杨绍彦出具《结算单》,应当视为其已经接受杨绍彦履行的交付义务。故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绍彦已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在结算后对尚欠的货款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虽然诉讼费用的分担的基本原则是由败诉方负担,但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审理的核心问题为对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的认定。在杨绍彦与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持有认定买卖合同相对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陈荣伟《授权委托书》等关键证据,但双方均未在一审中出示,导致一审裁判结果并提起上诉。故,一审案件受理费仍应由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由于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7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7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绍彦材料款8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7元,由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言

审 判 员  胡玉婷

审 判 员  刘 康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任英龙

书 记 员  易 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