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琼,女,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先,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程琼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远兵,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苹,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雨苏,男,200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理人:吴玉华,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吴雨苏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华,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守友,男,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平,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琼因与被上诉人向远兵、吴玉苹、吴雨苏、吴玉华、向守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4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程琼上诉请求:确认向远兵、吴玉苹、吴雨苏、向守友于2013年3月2日所签订的分家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分家协议》有效是错误的;1、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2、吴玉华帮向远兵还款的事实缺乏证据,且向远兵将价值20万元的房屋以10万元抵给吴玉华是低价格转让财产,3、两份《分家协议》的签约人不同,房屋分割也不一致,自相矛盾,均为向远兵无偿放弃权利,违背常理,两份《分家协议》均为无效;二、一审法院不同意对第二份《分家协议》进行字迹鉴定违背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准许各被告共同委托同一代理人进行诉讼违反法律规定。
向远兵、吴玉苹、吴雨苏、吴玉华、向守友辩称,房屋是由向远兵、吴国先、向守友等人共同建设,不是向远兵一人拥有这个房屋,因吴玉华帮向远兵偿还了欠款,所以向远兵将他的房屋份额转让给吴玉华,还款的事实有赵承福的证实。两份《分家协议》没有变的内容就是向远兵不占份额。本案房屋《分家协议》的签订及过户时间均发生在2013年,而程琼与向远兵的民间借贷是2017年才达成调解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撤销的最长时间为5年,本案已超过5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程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远兵、吴玉苹、吴雨苏、向守友所签订的分家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远兵与吴玉苹系夫妻关系,吴玉苹与吴玉华系姐弟关系,吴雨苏系吴玉华之子。向守友与证人向守清系兄弟关系。
案涉房屋坐落于云阳县人和街道立新村X组(原云阳县人和镇民和村X组),为砖混结构,共四层,建筑面积为323.56㎡。系向远兵、吴玉华、案外人吴国先(系吴玉苹、吴玉华父亲,已去世)及向守清出资共同修建,于1997年完工。
2009年11月4日,经向远兵向云阳县双江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所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证书编号为农房权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向远兵。
向远兵向案外人赵承福之女赵永红借款15万元,以案涉房屋提供抵押,并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交给赵永红。后赵永红向向远兵催还借款本息,因向远兵无钱偿还,于2013年2月17日请赵永红父亲赵承福从中调解,最终由吴玉华代向远兵向赵永红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由向远兵就借款利息59,500元向赵承福出具借条一张后,向远兵、吴玉华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领回。
2013年2月21日,向远兵、吴国先、吴玉华、向守友签订《分家协议》,协议内容为:“现向远兵(房屋所有权人)坐落于云阳县人和镇民和村**(民和路**),集体土地证号(X**),农房权证XXX号的房屋与向守友生于(1952年9月5日,关系兄弟),吴国先(生于1949年12月29日,关系岳父),吴玉华生于(1975年4月20日,关系内弟),共同出资修建。由于当时建房许可证是以向远兵的名称办证,于2009年9月办证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现四方根据自愿、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达成如下分配协议。一、该栋楼的住宅(一层门面),二楼住宅及公用楼梯的二分之一,非住宅的面积,归吴国先所。二、该栋楼的三层住宅归吴玉华所有(不含公用楼梯间)。三、该栋楼的四层住宅归向守友所有(不含公楼梯间)。四、该协议四方签字后生效。注:如果该栋楼政府占用要拆迁,公共用楼梯间,非建筑的公共部分的拆迁补偿费归吴国先所有。”协议尾部向远兵、吴国先、吴玉华、向守友四人签名确认,另加盖有云阳县人和街道立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并签注“属实,立新社区,2013.2.25”、加盖云阳县人和乡民和村第一村民小组印章并签注:“同意”、加盖云阳县人和街道办事处印章并有经办人签注“同意”。
2013年3月2日,向远兵、吴玉苹、吴雨苏、向守友签订《分家协议》,协议内容为:“现向远兵、吴玉苹(关系夫妻,房屋所有权人)坐落于云阳县人和镇民和村**(民和路**),集体土地证号(X**),农房权证XXX号的房屋与向守友(生于1952年9月5日,关系兄弟),吴国先(生于1946年12月29日,关系岳父),吴雨苏(生于2007年11月4日,关系外侄)共同出资修建。由于当时建房许可证是以向远兵的名称办证,于2009年9月办证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现四方根据自愿、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达成如下分配协议。一、该栋楼的住宅(一层门面),二楼住宅及公用楼梯的二分之一,非住宅的面积,归吴雨苏所有。二、该栋楼的三层住宅归吴雨苏所有(不含公用楼梯间)。三、该栋楼的四层住宅归向守友所有(不含公用楼梯间)。四、该协议四方签字后生效。”协议尾部有向远兵、吴玉苹、吴雨苏(庭审中吴玉华承认系其代吴雨苏签名)、向守友四人签名,另加盖有云阳县人和街道立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并签注“属实,立新社区,2013.3.7”、加盖云阳县人和街道办事处印章并有经办人签注“同意,3.7”、加盖云阳县人和乡民和村第一村民小组印章。
签订上述《分家协议》后,向远兵、吴雨苏向云阳县双江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013年5月9日,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吴雨苏、向守友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案涉房屋1-3层权利人登记为吴雨苏,第4层权利人登记为向守友。
程琼于2017年9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向远兵、吴玉苹偿还其借款本息共计45.85万元,后经调解并作出(2017)渝0235民初50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协议:由向远兵、吴玉苹共同分期清偿程琼借款15万元及利息31万元。后因向远兵、吴玉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程琼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渝0235执保4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向远兵位于云阳县人和街道民和村X组的房屋一栋(号码XXX),查封期限为三年。据一审法院向云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调取的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资料及被告举示的房屋产权证书复制件,上述被查封房屋在被查封前已过户至吴雨苏、向守友名下。
2020年12月2日开庭时,程琼申请对2013年3月2日《分家协议》上向远兵、吴玉苹、吴雨苏、向守友的签字是否均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各被告均认可该份协议,对该份协议进行字迹鉴定并无实际意义,故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否无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程琼主张2013年3月2日的《分家协议》系向远兵、吴玉苹为了逃避债务,恶意串通、无偿转移财产的行为。但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房屋虽最初登记在向远兵一人名下,但房屋实际为向远兵与吴玉华及案外人吴国先、向守清共同出资修建,并非向远兵独有。在吴玉华代向远兵偿还其对外债务后,向远兵将其享有的房屋份额抵偿给吴玉华,后各方达成一致协议将房屋过户给吴玉华之子吴雨苏及向守清之弟向守友,此过程中,向远兵并非无偿转让其财产。现程琼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被告签订《分家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对程琼要求确认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无效的诉求,不予支持。
本案立案案由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程琼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程琼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除一审认定“最终由吴玉华代向远兵向赵永红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外,本院对其余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吴玉华出10万元,向守友出5万元,代向远兵向赵永红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虽然最初登记在向远兵名下,但房屋使用的土地是以户为使用单位的宅基地,而户口页载明的家庭成员包含有向远兵、吴国先等在内的五人,另外向守清在情况说明中也证明其与向远兵、吴国先共同修建房屋的事实,故案涉房屋不属于向远兵一人享有,向远兵仅占有部分份额。
向远兵等人陈述吴玉华代其向赵永红偿还了部分借款,赵承福在接受法院询问时证明吴玉华与向远兵拿现金偿还赵永红的欠款15万元,虽然赵承福未能证明吴玉华是否代向远兵偿还了借款,但证明了向远兵欠款以及还款的基本事实,表明向远兵等人陈述的事实具有相当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款提高了证明标准,而程琼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排除合理怀疑,故程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程琼要求确认《分家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向远兵2013年将房屋份额抵偿给吴玉华,程琼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当年属低价转移财产。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委托均属有效。《分家协议》的签约方对协议没有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不准许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程琼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程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程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康
审 判 员 李洪武
审 判 员 胡玉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峰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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