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权,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代福,重庆市开州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权,重庆市开州区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栖霞镇中心卫生院,住重庆市云阳县栖霞镇小丫口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54518521221。
法定代表人:刘其海,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重百休闲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5U5YE023。
法定代表人:聂金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慧,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住重庆市云阳县v>
上诉人王国权因与被上诉人云阳县栖霞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栖霞卫生院)、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梁公司)、刘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国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刘兴向王国权支付工程款40.5万元,并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本金时止;2.判令栖霞卫生院在刘兴欠付王国权40.5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兴、栖霞卫生院、国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云阳县栖霞卫生院新建综合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所有室内装修工程全部完成后由甲方组织各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且交付使用后年底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一个月内未进行验收,则自动视为验收合格)。陈海军代表栖霞卫生院、杨必良代表国梁公司与王国权于2015年4月1日进行收方汇总。杨必良代表国梁公司与王国权就案涉工程款又于2015年4月28日在《完工单》上进行了确认,并由刘兴出具《欠条》对欠付王国权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查明栖霞卫生院欠付工程款数额的基础上,栖霞卫生院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栖霞卫生院辩称,栖霞卫生院将工程发包给国梁公司。栖霞卫生院与王国权未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国梁公司未提供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导致无法进行工程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国梁公司辩称,刘兴系借用国梁公司资质与栖霞卫生院签订《云阳县栖霞卫生院新建综合楼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协议)。国梁公司与王国权未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刘兴不能代表国梁公司。栖霞卫生院与刘兴至今未就工程款办理结算。国梁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兴未出庭答辩。
王国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兴向王国权支付工程款40.5万元,并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本金时止;2.判令云阳县栖霞镇中心卫生院在刘兴欠付王国权工程款40.5万元内承担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刘兴、栖霞卫生院、国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5日,国梁公司与栖霞卫生院签订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协议约定,由国梁公司承建栖霞卫生院综合楼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2014年7月10日,刘兴与王国权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王国权负责云阳县栖霞镇新建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2015年3月27日,国梁公司(甲方)与刘兴(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国梁公司采取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制的形式,任命项目负责人刘兴负责云阳县栖霞卫生院新建综合楼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的协调管理;二、利润分配原则按下列第1条执行。1.甲方应得工程利润标准为该项目结算价的1.5%,在首次拨款时一次性收取,若工程量有增加,按实际工程款的1.5%收取。甲方应得工程利润作为甲方管理人员的工资、办公费等。若有亏损,不影响甲方利润的获得,亏损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三、项目机构设置1.项目部是甲方为实施该项目的施工管理机构,代表建设工程所在地设置的合法责任权力和义务人,在人、财、物的管理上具有相对独立性。项目负责人(刘兴)是项目部和工程管理、质量、安全等全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质量、安全和经济债务承担终身责任。5.该工程由乙方自负盈亏……七、奖惩措施(二)处罚措施(7)无论任何原因致使甲方被立案、判决败诉、执行等的;乙方没有积极应对诉讼案件,没有及时向甲方经营部汇款情况的(因甲方被判决败诉、执行等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且甲方将对乙方按甲方被判决败诉金额处以同等金额的罚款)。2015年4月28日,经杨必良审查并签字确认的两张《完工单》载明,共计欠付王国权工程款840611元。杨必良系刘兴聘请的工人。2016年3月5日,刘兴给王国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国权栖霞卫生院综合楼装修人工费405000元(肆拾万伍仟元整)。注总计840611元,由栖霞卫生院代付400000元(肆拾万元整),下欠440611元,实际支付405000元(肆拾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刘兴。庭审中,栖霞卫生院认可其支付王国权工程款400000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王国权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协议、施工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国梁公司提供的(2018)渝0235民初68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栖霞卫生院与国梁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协议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国梁公司在合法承接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刘兴个人组织施工,而刘兴无建设施工资质,亦非国梁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刘兴属借用国梁公司资质承接该工程,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刘兴在挂靠国梁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其以国梁公司的名义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王国权施工,故刘兴与王国权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王国权根据违法分包人刘兴对其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主张权利,要求刘兴支付王国权工程款40500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国权主张栖霞卫生院应在刘兴欠付工程款405000元内承担给付责任,由于王国权与栖霞卫生院并没有建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一审法院现查明的事实,栖霞卫生院是否与国梁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栖霞卫生院是否欠付工程款,王国权也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栖霞卫生院、国梁公司庭审中表明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栖霞卫生院是否尚欠工程款多少工程款处于不明状态,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王国权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国权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国权工程款4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王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6元,由刘兴负担6376元,王国权负担1000元。
二审中,王国权撤回了要求刘兴支付以40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的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王国权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部分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栖霞卫生院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王国权支付405000元。本院针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王国权未与栖霞卫生院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且栖霞卫生院与国梁公司均否认已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王国权主张栖霞卫生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由王国权就栖霞卫生院与国梁公司已经办理结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国权在一审中举示的陈海军、杨必良与王国权于2015年4月1日进行的收方汇总仅系对工程量的确认。而杨必良出具的《完工单》也仅证明杨必良代表刘兴就案涉工程款与王国权进行了结算。刘兴于2016年1月5日出具的《委托书》也仅仅证明刘兴委托栖霞卫生院向王国权支付805000元工程款。以上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栖霞卫生院与国梁公司办理了结算。因王国权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栖霞卫生院与国梁公司办理了结算,导致人民法院不能查明栖霞卫生院欠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对王国权主张的栖霞卫生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国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5元,由王国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铁晓松
审判员 杨继伟
审判员 杜抗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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