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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吉波与陈光明、张孝春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吉波,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正山,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明,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直贵,重庆市梁平区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源盛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305216689H。

法定代表人:柏世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华,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远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申明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880430788。

法定代表人:魏恩荣,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孝春,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窦吉波因与被上诉人陈光明、重庆源盛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远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康公司)、张孝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5民初5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吉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陈光明要求窦吉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光明、源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与陈光明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书》的相对方是源盛公司,实际为陈光明承运货物的是远康公司和张孝春,窦吉波既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实际接受货物的承运人;2.窦吉波与张孝春订立的运输合同,约定整车货物运费为11000元,窦吉波的货装一半车,陈光明的货一半车,而远康公司并未将窦吉波的货物运走,故窦吉波没有向远康公司和张孝春支付运费的义务;3.窦吉波在本案中仅签订了一个合同,且是以见证人的名义签订的,仅负责装车、配货,不承担风险也不承担法律责任,故张孝春将货物卸在万州区后不应由窦吉波运往梁平区。

陈光明辩称,源盛公司接受陈光明委托后,源盛公司直接在网上发布了运货信息,窦吉波看到信息后,直接与源盛公司联系,并商定货物运输的方式和运费及货物运输的人员。在双方言定好价格,窦吉波同意后,源盛公司将发货地址、联系人告诉了窦吉波。窦吉波接到信息后组织了张孝春去运货,在运货过程中因为窦吉波和张孝春没有按照陈光明要求的送货地点卸货,双方对运费也发生了分歧,但窦吉波仍然让张孝春将该货物运走,并且使用了之前签订的合同。窦吉波获取了张孝春等人给的信息费1000多元,却在没有经得陈光明及源盛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货物到达地点和运费,所以该责任应当由窦吉波承担。

源盛公司未参加本案二审审理,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远康公司、张孝春未参加本案二审审理,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陈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陈光明与源盛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有效;2.判令源盛公司、远康公司、窦吉波、张孝春将货物运往梁平区聚奎镇;3.判令远康公司、张孝春赔偿陈光明损失2000元;4.诉讼费由源盛公司、远康公司、窦吉波、张孝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光明购买了汨罗市恒途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旧机器设备一套。2020年8月17日,陈光明委托源盛公司联系车辆运输设备,随即源盛公司在货车帮信息平台上发布货源信息,载明:“装: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卸:重庆市梁平区聚奎镇;货物信息:设备,裸装,20-25吨;车型车长:整车,16米,17.5米,平板;几装几卸:一装一卸,8月17日全天0:00-24:00可装,卸聚奎镇。”窦吉波通过货车帮平台与源盛公司的职工杨保华联系。同日上午7:30分,窦吉波加了杨保华的微信,在微信聊天中,窦吉波向杨保华拍照发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载明司机张孝春及车辆所有人远康公司的基本情况。上午7:34分,杨保华向陈光明微信转发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并文字告知运费6500元。上午7:35分,窦吉波给杨保华发送微信红包200元。上午7:36分,杨保华收取了窦吉波发送的200元微信红包,并立刻告知了窦吉波装货地址岳阳市汨罗市107国道及装货人联系电话,卸货地址重庆市梁平区方家拱桥及接货人联系电话。10:52分,窦吉波向杨保华微信发送装货地址视频,并对装货长度过长表达了异议;16:45分,窦吉波向杨保华再次发送装货地址视频,杨保华向窦吉波发送微信红包100元,窦吉波收取了该100元微信红包,并对不能配货表达了异议,在装货时卖货方给张孝春补贴了500元。之后双方对卸货地及运费有分歧,8月19日,张孝春向陈光明的手机号码XXX发送短信,载明:“老板货已到万州,合同写的到万州卸货,问哈到万州哪里卸货。”8月21日,窦吉波微信联系杨保华称货物已到万州三天并发送了卸货视频。2020年8月17日的陈光明与源盛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书》载明:“托运方:陈光明,发货人冯老板,电话XXX,运费6500元,装货时间20.8.17,装货地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卸货地址重庆市梁平县聚奎镇;承运人:窦吉波、张孝春,牌照号XXX,运费6500元,驾驶员张孝春;信息方重庆源盛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联系人杨保华。”陈光明在托运方代表处签字,杨保华在信息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了源盛公司的印章,承运人处没有签章。2020年8月16日,窦吉波与远康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载明:“托运单位:湖南,联系人电话XXX,货物名称设备,重量总长14米,不超宽不超长,起运地点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到达地万州天城收费站出口2公里,收货单位万州,联系人电话XXX;见证人窦吉波,签约地长沙地区;承运单位:重庆市万州区远康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姓名张孝春,车牌号渝X**。”2020年8月29日,陈光明组织车辆到万州取货,因对运费及损失未与远康公司达成共识,遂无法提取货物致使车辆返空,为此陈光明支付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光明与源盛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书》,其中陈光明作为托运方签字,源盛公司作为信息方签章,源盛公司将窦吉波、张孝春的名字填写到承运方处,并完善了承运方的相关信息,而没有承运方的签字捺印,因此该合同仅属于陈光明与源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同时,陈光明与源盛公司均陈述称系陈光明委托源盛公司组织车辆为陈光明运输设备,而事实上源盛公司也按照陈光明的委托对外发布的货物运输信息并组织运输事宜,因此基于该《货物运输合同书》,陈光明与源盛公司之间的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有效合同,虽然合同名为《货物运输合同书》,实际为委托合同关系,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陈光明主张确认其与源盛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有效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源盛公司基于陈光明的委托,在货车帮货运平台上发布货运信息后,窦吉波以承运人的名义接单,并与源盛公司工作人员杨保华进行直接联系,且其自行安排张孝春驾驶远康公司的车辆实际承运陈光明的货物,在此过程中窦吉波与陈光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直接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窦吉波为承运人,其应当按照与源盛公司的约定将陈光明的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基于上述认定,陈光明系与窦吉波之间形成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窦吉波负有向陈光明交付货物的义务。窦吉波抗辩称约定的卸货地址为万州区,半车运费为6500元等意见是其与远康公司之间的约定,对陈光明不具有约束力,且窦吉波也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源盛公司杨保华联系或建立交易时约定为半车货物,而实际装运时为整车货物的事实。同时结合杨保华与窦吉波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话光盘、货车帮平台的截图及杨保华给陈光明的微信告知运费6500元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陈光明与窦吉波之间约定的货物为整车,运费为6500元属实。即使约定为半车货物,而在实际装车时发现为整车货物,窦吉波也可以要求陈光明提高运费或拒绝运输,但其没有对运费另行约定或拒运货物,其仍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托运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窦吉波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运输及交货义务,因此对陈光明要求窦吉波将货物运输至重庆市梁平区聚奎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源盛公司系陈光明的受托人,其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陈光明的货物承担交付义务。远康公司系与窦吉波之间形成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与陈光明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陈光明与窦吉波之间的约定对远康公司也不具有约束力,远康公司不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梁平区聚奎镇的义务。张孝春系远康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归属于远康公司,因此其也不应承担交货义务。因此对于陈光明主张由源盛公司、远康公司、张孝春将货物运至梁平区聚奎镇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窦吉波与远康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中,虽然窦吉波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但协议书的内容系窦吉波与远康公司的张孝春商定,且该协议中并没有注明托运人是谁,也没有托运方的签章,同时张孝春系远康公司的职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应当认定该《货物运输协议书》的托运人为窦吉波,承运人为远康公司,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货物运输协议书》的约定,目的地为万州,货物运费为11000元,货到付款;在远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运输货物至万州时,应当由窦吉波支付约定运费,在窦吉波不按时支付运费时,远康公司有权对承运货物行使留置权,且远康公司、张孝春与陈光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对陈光明要求远康公司、张孝春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陈光明与源盛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书》有效;二、由窦吉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货物设备运往重庆市梁平区聚奎镇;三、驳回陈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窦吉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窦吉波上诉称,本案所涉的《货物运输合同书》系陈光明与源盛公司订立,窦吉波不是案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经审查,该合同书载明三方当事人,即托运方、承运方与信息方。信息方的义务为:为托运方和承运方就货物运输事宜牵线搭桥、做好协助工作,并收取信息费。该合同书上,陈光明在托运人方签字确认,承运方虽为窦吉波、张孝春,但因二人均未在承运方签字处签名、捺印,故承运方二人并未通过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的方式,与托运方陈光明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而源盛公司在该合同书信息方处加盖印章,并由公司联系人杨保华签名确认,应属陈光明与源盛公司就货物运输咨询等事宜达成合意,并通过签署合同书的形式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书载明的信息方权利义务、源盛公司在货车帮货运平台发布陈光明货源信息的事实,认定陈光明与源盛公司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正确。

源盛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发布的货运信息明确载明“设备,裸装,20-25吨”、“整车,16米,17.5米,平板”、“卸聚奎镇”等内容,窦吉波在源盛公司发布陈光明的货运信息后,立即以“司机”名义通过微信与源盛公司的杨保华联系承运陈光明货物事宜,双方对运输款项支付方式、运费金额、运输目的地等协商一致,源盛公司按照委托人陈光明的委托,就窦吉波承运陈光明货物一事与窦吉波达成合意,因此,应当认定陈光明通过源盛公司与窦吉波建立了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源盛公司发布货运信息的卸货地址为梁平区聚奎镇,与杨保华在微信聊天中向窦吉波发送的卸货位置一致,窦吉波应当按约将陈光明的货物运送至梁平区聚奎镇。

窦吉波本人并无车辆,窦吉波是在2020年8月16日与远康公司的司机张孝春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在这份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货物到达地是“万州天城收费站出口2公里”。窦吉波明知与远康公司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只到重庆市万州区,与源盛公司发布的卸货地址为梁平区聚奎镇不同,却仍然与源盛公司联系承运陈光明的货物,并以远康公司的车辆承运陈光明的货物。在远康公司的司机张孝春按照《货物运输协议书》的约定将陈光明的货物运送至重庆市万州区后,窦吉波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将陈光明的货物运送至梁平区聚奎镇,而是一味推脱自己的责任,导致陈光明的货物长期堆放在货场,窦吉波对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窦吉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窦吉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学文

审 判 员 李 斌

审 判 员 陈克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俊颖

书 记 员 唐 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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