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文龙富,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明,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口县坪坝镇乐园砂场,经营场所重庆市城口县坪坝镇新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9MA5Y9T3C22。
经营者:王正松,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超,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系城口县坪坝镇乐园砂场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口县鑫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复兴街道复兴路****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MA5UAEA268。
法定代表人:刘代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代奎,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上诉人文龙富因与被上诉人城口县坪坝镇乐园砂场(以下简称乐园砂场)、城口县鑫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义兴公司)、刘代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20)渝0229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龙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对上诉人文龙富支付被上诉人乐园砂场砂石款及承担诉讼费的判决。事实和理由:1.乐园砂场的砂石款是被上诉人鑫义兴公司工程施工后,由被上诉人乐园砂场与刘代奎进行结算后刘代奎出具的欠条;2.文龙富进入《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调解协议》成为当事人之日不是债的加入;3.调解书明确了支付工人的材料费及机械费的资金来源是文龙富40万,刘代奎50万,加上成都瑞星公司剩余工程款;4.文龙富是刘代奎聘用的工作人员,不是案涉工程的合伙人,故文龙富没有义务和依据对刘代奎及其合伙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文龙富已按调解书的要求“出资”40万元并支付给了廖明山等人,原审判决超越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显然是错误的。
乐园砂场辩称,反正派出所解决了这么多次了,我们三年多都没拿到这个钱,那天文龙富跟刘代奎一起来的,就是他们的事,我们有欠条,有结算单等,派出所也解决了这么多次,可以作为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义兴公司、刘代奎未作答辩。
乐园砂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砂石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承建城口县十三五农村公路(撤并村通畅)工程TC-14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被告刘代奎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砂石。2019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代奎就砂石款进行结算,刘代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坪坝乐园砂场2017年7月-2019年8月沙石款合计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整。”欠款人处刘代奎签字、捺印。文龙富在欠款人下部签字捺印。2019年12月16日,被告刘代奎、文龙富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就案涉工程工资、材料及机械费支付产生纠纷,由城口县公安局葛城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达成《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具体内容为:“主要事实:2017年,文龙富、刘代奎在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接受城口县农村公路畅通工程高燕红军村TC14标段的部分工程,并招募相关人员做工。2019年12月16日,现因部分材料费用和机械费用未结清,双方因此发生经济纠纷。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文龙富出资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刘代奎出资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加上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全部结清并支付给文龙富、刘代奎后,再由文龙富、刘代奎按照比例支付每个欠款工人部分材料费及机械费,并于2020年1月16日前结清上述款项,其中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剩下款项刘代奎、文龙富不得挪作他用。剩余未结清款项,由文龙富、刘代奎与工人自行协商解决;二、双方不得因为此事再发生任何矛盾纠纷。”刘代奎、文龙富及在场工人包括原告公司员工王正超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文龙富向王明君、唐胜田、张俊平等人支付部分款项。2019年12月25日,刘代奎向文龙富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案涉工程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负全责,与文龙富无关,并附肆拾万支付明细:廖明山水泥款100,000元、邓才有、张俊平机械款70,400元、唐胜田材料款126,334元、王明君机械款103,266元,王明君、唐胜田、张俊平分别签字、捺印。
2020年6月12日,刘代奎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刘代奎系城口县鑫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本公司在王正超处赊欠砂石款249,950(大写:贰拾肆万玖仟玖佰伍拾元整)。由于本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未能及时支付该款项。本公司与王正超之间为合同债务关系,与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所有债务由本公司自行解决。若因该私人债务产生的任何诉讼、仲裁等纠纷与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刘代奎、王正超在说明人处签字捺印。
另查明,鑫义兴公司系刘代奎全额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代奎,其与瑞星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瑞星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机械租赁分包给鑫义兴公司组织和负责,还约定了租赁单价、施工范围及工期、付款时间等,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
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刘代奎及梁远跃先后与文龙富签订三份《协议》,约定鑫义兴公司聘用文龙富为公司业务工作人员,同时还对工作内容、工资数额、奖励、工作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的《承诺书》载明,刘代奎承诺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全由刘代奎负责,经济上与文龙富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砂石款250,000元,有被告刘代奎、文龙富签字捺印的《欠条》为凭,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仅向被告主张砂石款206,0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刘代奎、文龙富及鑫义兴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首先,当事人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非经撤销、变更或被确认无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调解协议系经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组织调解,原告及被告文龙富、刘代奎签字确认,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该调解协议明确载明被告文龙富、刘代奎共同接受部分案涉工程并招募相关人员做工,并对工人材料费和机械费承担支付义务,故文龙富、刘代奎对下欠原告砂石款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文龙富已向部分工人履行支付义务不能排除其对原告的支付责任,被告刘代奎向文龙富做出的承诺,系两者之间的约定,其效力不能及于原告。故对被告文龙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鑫义兴公司系刘代奎设立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代奎系其法定代表人,其2020年6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本公司在王正超处赊欠砂石款”,明确认可其欠付原告砂石款的事实,故鑫义兴公司应对原告砂石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鑫义兴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代奎、文龙富、城口县鑫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城口县坪坝镇乐园砂场砂石款206,000元;二、驳回原告城口县坪坝镇乐园砂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25元,由被告刘代奎、文龙富、城口县鑫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文龙富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工程拨款申请表2张;2.工程付款发票4张;3.网银划款单1张,拟证明鑫义兴公司在成都瑞星公司已经结了300多万回来,没经过文龙富的手且不知情的事实成立。
乐园砂场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我不清楚,该证据与我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付款申请表的施工单位是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付款发票及网银划款单的主体为城口县大巴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无鑫义兴公司在上述证据予以体现,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评述。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乐园砂场主张文龙富应当承担欠付砂石款,提供了由刘代奎、文龙富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的欠款人处有刘代奎、文龙富的签名和捺印。文龙富主张其不是欠款人而仅仅是证明人,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证明人的身份。文龙富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对欠条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故应当认定文龙富欠款人的身份。在出具欠条后,因丁唐胜天、乐园砂场等与刘代奎、文龙富就案涉工程材料费及机械费的支付产生纠纷,各方于2019年12月16日在城口县公安局葛城派出所达成了《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签订协议时,乐园砂场的代表王正超也在现场,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的事实部分载明:刘代奎、文龙富在瑞星公司处接受案涉部分工程,并招募相关人员做工;该协议书的内容部分不仅约定由文龙富出资400,000元,刘代奎出资500,000元,还约定了瑞星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全部结清并支付给文龙富、刘代奎后,再由文龙富、刘代奎按照比例支付每个欠款工人部分材料费及机械费,对于剩余未结清款项,也约定由文龙富、刘代奎与工人协商解决。由此可见,文龙富并非仅在400,000元的范围内与刘代奎就工人的材料费和机械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且刘代奎与文龙富在协议书中的地位对等。因此,无论文龙富与刘代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以及文龙富是否自愿加入承担刘代奎的债务,均不影响本院对文龙富与刘代奎就本案诉争欠付的砂石款对外承担共同责任的性质认定。事实上,文龙富在签订该协议后已实际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虽然刘代奎在事后向文龙富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以及作出了一切责任由刘代奎承担的承诺,但这只是刘代奎与文龙富之间的内部关系,文龙富不能以此对抗作为债权人的乐园砂场。文龙富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案涉砂石款的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文龙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文龙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言
审 判 员 胡玉婷
审 判 员 刘 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英龙
书 记 员 易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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