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伟,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巨松,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雄峻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707259082。
法定代表人:陈丽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友波,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宏智,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
原审被告:赵正馨,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龙,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大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史宏智、原审被告赵正馨代位权求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20)渝0229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大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事故车辆是贵X**,一审认定渝X**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两车的车牌号不一致;2、张大伟不是适格的被告,适格的被告是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史宏智将案涉车辆驶入3号拌合站未取得拌合站任何人员的同意,且案涉车辆停放处系施工区域,施工现场设有外来人员禁止入内,施工重地禁止停车等警示标志,造成损害的后果应当由史宏智自行承担;4、史宏智未举证证明57,500元损失费用已实际支付,涉嫌骗保。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对车牌号的认定是笔误,史宏智驾驶车辆进入拌合站经过了相关人员允许,张大伟与赵正馨在一审中均表述赵正馨受张大伟雇佣,所以一审才追加张大伟参与诉讼,张大伟在庭审中也称拌合站是由张大伟负责,故一审判决张大伟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赵正馨辩称,赵正馨受张大伟雇佣,接受张大伟的指示,张大伟以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我们无关。
史宏智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史宏智是经过城开高速项目部副经理刘义忠和项目部实验室龚主任允许和指引将车辆停放在搅拌站进行现场取样,不是私自进入,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赵正馨作为长期在搅拌站驾驶装载机的驾驶员,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观察安全并保持倒车距离操作装载机。史宏智的车辆经过了保险公司定损,并在正规4S店维修,史宏智也付清了所有维修费用,人寿保险公司也已实际赔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正馨、张大伟向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7,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赵正馨、张大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保险人史宏智将渝X**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9,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城口县公安局明通派出所(以下简称明通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2019年10月8日,驾驶员史宏智(驾驶证号XXX),将其驾驶的号牌为贵X**的小型轿车停放在城开高速B1标段拌合站院坝内,在2019年10月8日中午13时许城开高速B1标段拌合站铲车司机赵正馨(身份证号码:XXX)驾驶铲车在倒车时撞在号牌为贵X**的小型轿车尾部,导致号牌为贵X**的小型轿车车身不同程度受损。”
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城口至开州高速公路B1合同段项目部下有拌合站,现场负责人是张大伟,赵正馨系张大伟雇请的铲车驾驶员,涉案铲车系张大伟购买所有。
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城口至开州高速公路B1合同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事情经过描述》,载明“2019年10月8日,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城开高速B1标项目部)材料人员刘义忠(电话XXX)邀请贵州铁建恒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吴小平(电话XXX)及贵公司合伙人史宏智(车牌号贵X**)来项目部做减水剂实验工作,吴小平及贵公司合伙人史宏智(车牌号贵X**)到达项目部后与实验室龚辉(实验室主任电话XXX)联系,龚主任安排实验室人员与贵州铁建恒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吴小平及贵公司合伙人史宏智(车牌号贵X**)到项目部鸡鸣3号拌合站取砂石料,准备做减水剂实验工作,车牌号贵X**停在拌合站场地,鸡鸣3号拌合站装载机与贵X**发生碰撞事故。”
涉案车牌号贵X**车辆系雷克萨斯LEXUSES200轿车,事故发生后,2019年11月7日,史宏智向人寿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授权人寿保险公司向赵正馨追偿其已经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同月14日,人寿保险公司向史宏智赔付车辆损失共计5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发生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明通派出所《证明》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城口至开州高速公路B1合同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事情经过描述》,结合赵正馨提交《项目部组织机构图》证实案涉车辆损坏系侵权人赵正馨所致,3#拌合站系项目部下属机构,史宏智驾驶案涉车辆进入拌合站是项目部副经理刘义忠邀请进入实验取样,史宏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张大伟辩称史宏智未经其允许进入拌合站,缺乏证据予以证明,现人寿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系赵正馨的过错所致。赵正馨系张大伟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车辆损失应当由张大伟承担。人寿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史宏智赔偿车辆损失,故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张大伟支付人寿保险公司代位支付的保险理赔款5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张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代为支付的保险理赔款57,500元;二、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50元,减半收取计618.75元,由张大伟负担。
二审期间,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史宏智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车辆是用发动机号与车辆识别代号投保,张大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张大伟提交了《拌和站砼拌和、运输劳务分包合同》、城口至开州高速公路B1合同段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明通派出所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适格被告是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史宏智擅自进入停车地点及停车地点有警示标志等。
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拌和站砼拌和、运输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张大伟的证明目的;《证明》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与一审时出示的证明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且所描述的很多情况不属实;《情况说明》并没有对事故发生时的环境进行描述,无法达到张大伟的证明目的。
赵正馨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史宏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结合案情综合予以确认。除一审认定“被保险人史宏智将渝X**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9,000元”外,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明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的车牌号为贵X**,而史宏智的行驶证上载明贵X**的发动机号码为XXX,史宏智以发动机号码XXX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9,000元,故本院另确认事实如下,被保险人史宏智将发动机号码XXX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9,000元,其后史宏智将投保车辆登记为贵X**。
赵正馨驾驶张大伟所有的铲车将贵X**撞坏,赵正馨陈述其受张大伟雇佣,张大伟亦没有提交赵正馨是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的相应证据,故张大伟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张大伟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张大伟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施工现场有外来人员严禁入内、禁止停车的警示标志,还证明3号拌合站未接到史宏智停车的通知,但史宏智到3号拌合站是为了工作需要抽取样本,且由副经理刘义忠通知,实验室主任龚辉带领去的项目部下设3号拌合站,故史宏智的停车行为视为得到允许,张大伟提出史宏智是擅自停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史宏智的车辆处于停驶状态,赵正馨驾驶铲车时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不注意安全造成史宏智的车辆损失,其雇主张大伟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支付了57,500元费用,贵阳通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针对贵X**开出了57,500元的发票,人寿保险公司据此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张大伟提出史宏智涉嫌骗保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大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18.75元,由张大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康
审 判 员 李洪武
审 判 员 胡玉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峰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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