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祖伦,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兵,重庆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棋,重庆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巾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三支路75号2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1008417J。
法定代表人:彭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新蜀,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99717F。
法定代表人:杜象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锦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祖伦、重庆巾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覃家岗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9)渝0229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罗祖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兵、蒲艳棋及巾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新蜀、覃家岗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祖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巾国公司支付工程款1334131.89元,由覃家岗建司在欠付巾国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罗祖伦承担责任;确认罗祖伦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巾国公司、覃家岗建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一,巾国公司应付罗祖伦工程款1334131.89元。巾国公司虽支付刘继成工亡赔偿款1050000元,但罗祖伦与巾国公司就该工亡赔偿达成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罗祖伦以850000元为基数计算其应分摊的赔偿数额,一审判决以1050000元为基数计算罗祖伦应分摊的赔偿数额错误;且巾国公司要求罗祖伦分摊工亡赔偿费用的主张系行使追偿权,不应在本案中处理。2018年10月22日巾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治国、委托代理人雷天强在《3-1#楼劳务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巾国公司已付罗祖伦劳务款7033690元,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巾国公司认可共支付罗祖伦款8033690元,两笔款项之间差额1000000元即为巾国公司向罗祖伦返还的保证金1000000元,因此可以认定罗祖伦向巾国公司交纳了1000000元保证金,一审判决认定巾国公司已付工程款中仅含400000元保证金错误。一审庭审中,罗祖伦与巾国公司均认可3-1#楼结算金额为8449912元、3-1#楼基础工程金额为92909.89元、补充协议补贴150000元、应扣发票款50000元。据此,罗祖伦确认巾国公司尚欠付其工程价款1334131.89元。其二,覃家岗建司与巾国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3#楼施工内容由罗祖伦实际完成,罗祖伦的身份是实际施工人。其三,覃家岗建司既是承包人也是发包人,其应对罗祖伦承担责任。于业主方而言,覃家岗建司是承包人;于巾国公司而言,覃家岗建司是发包人。一审判决认定覃家岗建司系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忽略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覃家岗建司将案涉1-4#楼劳务工程发包给巾国公司,巾国公司将3、4#楼劳务工程分包给罗祖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覃家岗建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巾国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罗祖伦承担责任。其四,罗祖伦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所指的承包人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实际施工人。罗祖伦实际承建案涉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罗祖伦应当享有承包人的权利,可以就其承建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巾国公司辩称,对于保证金,一审中罗祖伦仅举示了分别转给张治国、雷天强各400000元的证据,且罗祖伦认可转给张治国的400000元系借款,巾国公司不认可罗祖伦交纳了1000000元保证金。对于工亡赔偿,巾国公司支付1050000元,无其他证据证明工亡赔偿款是850000元。对于罗祖伦的其他上诉请求,请求依法裁判。
覃家岗建司辩称,其为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依法不应对罗祖伦承担责任,且该公司与罗祖伦没有合同关系。一审后,鉴于劳务班组压力,覃家岗建司已与巾国公司完成结算并付清双方结算工程价款45147100.47元。
巾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罗祖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一,巾国公司举示的3-1#楼劳务结算表,证明3-1#楼结算价为7994719.49元,一审判决认定3-1#楼总价款为8449912元错误。其二,罗祖伦承认未做扣减部分的工程,根据合同8.3条约定,相应工程价款应予扣减,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是因设计变更而未予扣减。业主方为节约成本要求部分工程不做,覃家岗建司对未做部分作了扣减,巾国公司得不到的工程款,不可能支付给罗祖伦。其三,罚款和签证款415724.56元是覃家岗建司出具凭证并扣减,不应由巾国公司承担。其四,另有一个工伤赔偿160000元,罗祖伦没有承担。工程维修保证金227369.85元返还期限尚未届满,不应返还。综上,巾国公司已超付罗祖伦工程款,请求驳回罗祖伦的诉讼请求。
罗祖伦辩称,对于工程价款,一审判决根据罗祖伦、巾国公司提交的3-1#楼劳务结算表载明的工程量和合同单价计算3-1#楼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对于未做工程扣减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巾国公司与覃家岗建司之间就未做工程扣减费用的约定对罗祖伦不具有约束力,根据罗祖伦与巾国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第8.3和8.5条约定,巾国公司不能对罗祖伦扣减费用。对于罚款、签证款和另一工伤赔偿160000元,巾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工程维修保证金,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超过两年,该保证金不应继续扣留。综上,请求驳回巾国公司的上诉请求。
覃家岗建司辩称,巾国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覃家岗建司无关,请求依法裁判。
罗祖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巾国公司、覃家岗建司支付罗祖伦欠付工程款(人工费)1677850.89元(含工程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1677850.8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巾国公司支付因工程延期给罗祖伦造成的损失15921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1677850.89元为基数,从合同约定工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3.判决巾国公司赔偿罗祖伦因工程劳务分包建筑面积减少造成的损失456752元(减少施工面积×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45675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前述费用合计3726775.89元;4.案件受理费由巾国公司、覃家岗建司承担。一审诉讼中,罗祖伦增加诉讼请求:判决罗祖伦就其承建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罗祖伦减少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处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覃家岗建司承建位于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河街1号水晶丽城小区。2013年4月10日,覃家岗建司与巾国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覃家岗建司将水晶丽城一期1#、2#、3#、4#楼劳务、周材及机具等承包给巾国公司。分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按设计蓝图(含设计变更、技术核定、甲方变更通知)为准的土建工程工作内容……;承包方式采取包人工费、辅材、周转材料、包含相应的机械设备、二级配电箱以外的配电箱、电线电缆及水总表后的管线,包自升式外爬架、四口五临边、施工电梯门的制作安装及材料、安全文明施工的方式进行承包。合同还对各分项工程工作内容、相关要求和质量要求、承包单价、权利责任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巾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治国、委托代理人雷天强与罗祖伦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约定将水晶丽城一期3#、4#楼劳务、周材及机具等承包给罗祖伦。该合同内容和覃家岗建司与巾国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其中第八条承包单价约定:8.1、建面单价按包干价370元/㎡,8.2、结算建筑面积最终以测绘院所测竣工面积为准。8.3、在本协议书约定的承包范围和内容以内,本承包单价一次性包干,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若乙方未完成下述某分项工程,由甲方另行安排班组施工时,甲方按下述单价扣除,并按每分项工程2元/㎡(建筑面积)(每平方贰元)扣减乙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8.4.2.3、天棚一遍水泥腻子:4元/㎡;8.4.2.4、公共部分装饰:人工单价15元/㎡;8.4.2.5、楼地面和平屋面按15元/㎡计取;……8.4.2.8、企业管理费办公费:3元/㎡;……8.5、设计变更不增减费用。第九条安全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及环保要求中,9.3、乙方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文明生产负责,在施工过程中,事故责任及处理:……(2)单次安全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分担如下:A、伍万元以内全部由乙方承担;B、超出伍万元以上的部分,由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第十一条双方其他权利责任和义务中,11.2.22、按国家税费规定属隶纳税原则,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必须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纳税,甲方现金支付人工费给乙方,并由甲方每次支付款项时直接交税,备注:乙方必须造总价100%的人工工资表,另每栋交甲方伍万元的周转材料发票钱。第十二条结算和付款方式中,12.2.2、通过初步验收合格20日内付足总价90%的工程款;12.2.3、其余部分工程劳务费,在留足3%质保金并经工程竣工验合格及结算完清后次月内付清7%;12.2.4、乙方按总工程劳务费的3%保留存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自甲方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付清,第一年付50%,第二年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部支付给乙方。第十三条质量保修中,13.2.5、其他工程为2年,13.2.6、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协议签订后,罗祖伦实际施工范围为水晶丽城一期3-1#楼。水晶丽城小区至今未竣工验收,于2018年1月交付使用。2018年10月22日,罗祖伦与张治国办理劳务结算事宜未果。
2013年2月6日、4月16日,罗祖伦向张治国两次转款各200000元,2013年4月14日、4月15日,罗祖伦向雷天强两次转款各200000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1363号张治国与罗祖伦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罗祖伦自诉2013年2月6日、4月16日给张治国的两笔转款系借款。一审庭审中,罗祖伦与巾国公司双方确认,罗祖伦已收取工程款8018390元(含保证金4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3号楼建筑工地工人刘继成未系安全带从高处坠落死亡。次日,巾国公司赔付工亡赔偿金1050000元。2015年2月7日,谢黎黎签字确认:项目部从3号楼领取材料钉子一袋70元、线管二捆55元、铁丝一圈80元、被埋钢管扣件677元;3号楼挡墙基础止水丝杆收方量1860元。2015年3月11日,张治国、雷天强以覃家岗建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巾国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祖伦签订了《城口水晶丽城项目一期工程劳务补充协议》,约定补贴罗祖伦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罗祖伦主张的应付及欠付工程款如何确定;3、覃家岗建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4、罗祖伦对所承建工程拍卖变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罗祖伦主张其系挂靠巾国劳务公司承建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巾国公司与覃家岗建司均不予认可。从合同上看,覃家岗建司系水晶丽城小区的总承包方,其将水晶丽城小区1#、2#、3#、4#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巾国公司,巾国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故双方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罗祖伦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合同抬头主体虽为发包人覃家岗建司、承包人巾国公司,但合同落款处并无覃家岗建司签章,甲方签字人系张治国、雷天强,亦无证据证明其系覃家岗建司的工作人员,故该合同对覃家岗建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经查明,张治国时任巾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应当认定其代表巾国公司将水晶丽城小区3#、4#的工程劳务分包给罗祖伦个人,巾国公司与罗祖伦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罗祖伦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劳务相应资质,故双方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二、罗祖伦主张的应付及欠付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应当认定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成就,故罗祖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包干单价370元/㎡,结算建筑面积最终以测绘院所测竣工面积为准。根据罗祖伦与巾国公司各自提交的《决算清单》、《3-1#楼劳务结算》,均载明实际工程量为22837.60㎡,双方已形成合意,现巾国公司提出以测绘院所测竣工面积计算,不予采纳。对比罗祖伦与巾国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3-1#楼结算金额8449912元、3-1#楼基础工程92909.89元、补充协议补贴150000元、扣发票款50000元,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罗祖伦主张的零星材料款签证,巾国公司与覃家岗建司不予认可亦不同意抵扣工程款,且与劳务工程款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罗祖伦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巾国公司主张的其他扣费情形:1、因未作地坪、公共贴砖、天棚腻子,应否按相应单价扣除工程款及管理费的问题,根据双方间合同约定“若乙方未完成下述某分项工程,由甲方另行安排班组施工时,甲方按下述单价扣除,并按每分项工程2元/㎡扣减乙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同时约定“设计变更不增减费用”。故扣除相关费用需同时符合“未完成分项工程”“甲方另行安排班组施工”的条件,本案中罗祖伦未做工程并非应作未做,甲方也未另行安排其他人施工,故巾国公司主张扣费缺乏事实依据,其以1#、2#楼结算扣费予以佐证,不予采纳;2、罚款和签证费用415724.56元,其中工亡赔偿金105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罗祖伦应承担350000元,巾国公司未举示其他罚款和签证费用的证据,不予采纳;3、垫付及罚款451670元,巾国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4、垫付发票款1000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扣抗浮板费用8054.56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6、关于维修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按工程劳务费的3%留存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但已于2018年1月交付使用,据此,质保金返还届满日期为2020年1月。现巾国公司要求扣除维修保证金3%的意见,不予采纳。7、关于履约保证金,罗祖伦虽主张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但其仅举示了400000元的证据,并提出本案中只主张400000元保证金并按已退还处理,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巾国公司应付罗祖伦劳务工程款8292821.89元(基础工程92909.89元+工程款8449912元+补贴150000元-工亡赔偿金350000元-发票款50000元),扣减罗祖伦已收取劳务工程款7618390元(已扣除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巾国公司尚欠付罗祖伦劳务工程款674431.89元(8292821.89元-7618390元)。巾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罗祖伦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覃家岗建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罗祖伦诉称张治国系覃家岗建司的实际股东或项目部负责人,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覃家岗建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覃家岗建司系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罗祖伦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请求覃家岗建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四、罗祖伦对所承建工程拍卖变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有权主张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体仅限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系覃家岗建司,罗祖伦系劳务分包人,其不符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条件,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巾国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罗祖伦支付欠付工程价款674431.8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74431.8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罗祖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14元,由巾国公司负担10544元,由罗祖伦负担26070元。
二审中,罗祖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巾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城伤险认决字[2015]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城劳鉴初字〔2015〕129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渝城人劳仲案字〔2016〕第1号仲裁调解书、王行贵于2016年9月1日出具的160000元收条,证明:1.水晶丽城3-1#楼涉及扣减金额548102元;2.王行贵工伤赔偿款160000元,罗祖伦应分摊83000元。覃家岗建司向本院提交了《城口水晶郦城劳务结算》、《城口水晶丽城项目基础、水电、车库进出口、涂料、保温劳务人工费结算单》、《城口水晶丽城项目巾国劳务已支付工程款对账表》、《债务转让协议书》,拟证明:1.城口水晶丽城项目劳务结算金额为45147100.47元,其中劳务工程款37646096.65元,基础、水电、车库进出口、涂料、保温劳务人工费7501003.82元;2.覃家岗建司已付巾国公司45147100.47元,不欠付工程款;3.巾国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将对应债权转让给各个班组,覃家岗建司向各个班组直接付款1977250.71元。前述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前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巾国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业主单位对未实施工程所对应的工程量进行了扣减,但该《情况说明》并不影响罗祖伦与巾国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渝城人劳仲案字〔2016〕第1号仲裁调解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能证明王行贵系罗祖伦招用的案涉3-1#楼工人;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缺乏相应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且未记载于覃家岗建司盖章确认的《城口水晶丽城项目巾国劳务已支付工程款对账表》中,对该收条本院不予确认。覃家岗建司提交的《城口水晶郦城劳务结算》、《债务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仅能证明覃家岗建司与巾国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以及该二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与罗祖伦与巾国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不具有关联性;《城口水晶丽城项目巾国劳务已支付工程款对账表》加盖有相应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对账表中凭证号15-11-787载明“14年4月4日代巾国劳务付池俊松垫付刘继承工亡赔偿金(总额105万,保险公司赔付16万)”以及支付金额89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3月11日张治国、雷天强与罗祖伦签订的《城口·水晶丽城项目一期工程劳务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工伤:85万,照合同执行”。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罗祖伦与巾国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二、罗祖伦与巾国公司就案涉3-1#楼劳务工程的结算工程价款和已付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三、罗祖伦与巾国公司就案涉3-1#楼劳务工程的增减费用如何确定;四、巾国公司应否向罗祖伦返还工程维修保证金;五、覃家岗建司应否对罗祖伦承担责任;六、罗祖伦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围绕争议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巾国公司从覃家岗建司处承包水晶丽城1-4#楼劳务工程后,与罗祖伦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将案涉3-1#楼劳务工程交由罗祖伦施工。因罗祖伦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业企资质,故巾国公司与罗祖伦签订的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虽系无效合同,但3-1#楼已于2018年1月实际交付使用,各方当事人一直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该工程视为质量合格,罗祖伦可以请求参照《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巾国公司主张工程款。其次,罗祖伦提交的《3-1#楼劳务结算》表上有巾国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张治国、委托代理人雷天强的签字,张治国虽于2017年退出巾国公司,但巾国公司并未就此告知罗祖伦,故罗祖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张治国能够代表巾国公司对外办理结算,且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罗祖伦已完工程量22837.60㎡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现罗祖伦对《3-1#楼劳务结算》表载明的工程量22837.60㎡、基础工程结算价92909.89元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巾国公司上诉主张以其提交的《3-1#楼劳务公司结算》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该《3-1#楼劳务公司结算》系其单方制作,罗祖伦未签字确认,对该《3-1#楼劳务公司结算》本院不予确认。再结合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第8.1条关于案涉工程按包干价370元/㎡计算的约定,案涉3-1#楼劳务工程的结算工程价款应为8542821.89元(22837.60㎡×370元/㎡+92909.89元)。最后,2020年10月15日一审第四次庭审中,巾国公司当庭认可以8018390元作为已付工程款和保证金(保证金400000元),故巾国公司已付罗祖伦工程价款应当确认为7618390元(8018390元-4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增补费用,罗祖伦与巾国公司所签劳务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补贴15万。故案涉3-1#楼劳务工程的增补费用应确定为150000元。对于扣减费用,首先,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第8.3条约定“若乙方未完成下述某分项工程,由甲方另行安排班组施工时,按下述单价扣除,并按每分项工程建筑面积2元/㎡扣减企业管理费和利润。”第8.5条约定“设计变更不增减费用”。从前述约定的内容上看,扣减罗祖伦未做工程对应价款是以巾国公司另行安排他人施工为前提。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巾国公司并未将未做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现巾国公司上诉主张覃家岗建司就未做工程对其进行了扣减,但未提供相应的扣减证据,且覃家岗建司对巾国公司的扣减行为并不影响巾国公司与罗祖伦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巾国公司上诉主张应扣减的罚款和签证部分415724.56元,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巾国公司上诉主张罗祖伦应分摊王行贵工伤赔偿83000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罗祖伦与巾国公司均未按本院要求提交相应的补强证据和回复意见,本院对此主张在本案不予调整,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再次,在2020年10月15日一审第四次庭审中,巾国公司提出罗祖伦应当就1050000元工亡赔偿款分摊350000元,罗祖伦虽当庭陈述“罗祖伦向巾国公司支付35万元,我方认为这笔钱就是支付的工亡赔偿金”并提交了2015年7月22日银行转款记录一份。该银行转款记录显示,2015年7月22日是巾国公司向罗祖伦转款350000元,而非罗祖伦向巾国公司转款支付巾国公司为其垫付的工亡赔偿款350000元。因此,罗祖伦在该次庭审中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2015年3月11日所签劳务补充协议约定的“工亡85万,照合同执行”内容,应当以850000元为基数计算罗祖伦应分摊的工亡赔偿数额;根据双方《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第9.3条约定的“……(2)单次安全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分担如下:A、伍万元以内全部由乙方承担;B、超出伍万元以上的部分,由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内容,罗祖伦应分摊的工亡赔偿数额应确定为290000元[50000元+(850000元-50000元)×30%],一审判决认定罗祖伦应分摊工亡赔偿数额35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复次,一审第四次中罗祖伦与巾国公司均对应扣发票款500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后,罗祖伦上诉主张其向巾国公司交纳了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且该保证金包含在巾国公司的已付工程款8018390元之中,但罗祖伦仅就此主张提供了400000元的证据,且一审第四次庭审中罗祖伦提出只要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处理400000元保证金,其余保证金问题待收集证据后另行处理,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罗祖伦与巾国公司就案涉3-1#楼劳务工程的增补费用应确定为150000元,扣减费用应确定为340000元(290000元+50000元)。综合以上分析,罗祖伦与巾国公司就案涉3-1#楼劳务工程的结算工程价款为8542821.89元、已付工程价款为7618390元(不含保证金400000元)、增补费用为150000元、扣减费用为340000,巾国公司尚欠罗祖伦工程款734431.89元(结算工程价款8542821.89元+增补费用150000元-已付工程款7618390元-扣减费用34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巾国公司与罗祖伦所签《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第12.2.4条约定“乙方按总工程劳务费的3%保留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自甲方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付清,第一年付50%,第二年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部支付给乙方”。从该约定的内容上看,巾国公司主张不应返还的维修保证金实质上是工程质量保证金。而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功能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交付使用,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原因也在于发包人而非罗祖伦,故巾国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1月31日前向罗祖伦返还质量保证金。故对巾国公司上诉主张不应返还质量保证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覃家岗建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罗祖伦请求覃家岗建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即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由法律规定。本案中,罗祖伦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合同相对方是巾国公司,其与发包人龙乡苑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罗祖伦并非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主体,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祖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巾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9)渝0229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巾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祖伦工程款734431.8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34431.8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罗祖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14元,由罗祖伦负担20588元,重庆巾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026元。罗祖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7元,由罗祖伦负担9929元,重庆巾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68元;重庆巾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4元,由重庆巾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洪
审判员 刘丽苹
审判员 李迪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林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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