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仁,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山,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平安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7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人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其一审庭审中举示的保险投保书、保险提示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在刘某投保时,已就被保险人的病史、诊疗检查经历等情况进行了充分的询问,而刘某的举示的证据也能佐证此事实;其次,刘某及刘斯兵就保险投保书中健康告知栏内的询问事项全部所作的“否”的选择不是如实进行的选择,即刘某、刘斯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该后果应由刘某承担,故其现在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不予退还保险金;再次,一审判决认定刘某在保险投保书上签名仅表示认可投保行为,而非认可保险投保书中的询问内容,此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案涉投保系电子投保,与一般投保方式不同,双方无法面对面交流,保险人不可能尽到客观真实的询问及提示、说明义务;2.投保书系格式合同,保险人未要求投保人就询问事项单独签字确认,故对于健康告知栏中所记载的事项,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进行了询问,是否系真实填写均不得而知;3.投保书是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后寄给投保人的,投保人签字后又寄回保险人处,致投保人失去对投保书仔细阅读和审慎填写的机会,以及对健康询问事项的准确认知。故不能将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归咎于投保人;4.电子保单及格式合同均为平安人寿公司提供,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举证责任理应由该公司承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合同尾页的签字仅是对投保行为的认可。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人寿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3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平安人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系刘斯兵儿子。2018年11月3日,刘某作为投保人,通过APP操作向平安人寿公司提交电子版人身保险投保书,投保了以安鑫保18Ⅱ(1310)为主险,以安鑫保疾18Ⅱ(1311)为附加长险,以健亨人生A(521)、附加意外13(551)、意外医疗A(527)为附加一年期短险的人身保险。该投保书载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刘斯兵;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刘某;健康告知栏内对询问事项均作了否定性的勾画。刘某、刘斯兵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处签名。前述保险合同号码为X,合同约定主险及附加长险的保险期间均为31年、交费年限均为15年、基本保险金额均为30万元等。该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8年11月3日。同时,在安鑫保18Ⅱ的保险条款中载明:若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后(含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身故,我们按身故时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刘某于投保当日缴纳包括前述各险种的保险费19166元。后,平安人寿公司将该份人身保险合同邮寄给刘某。2019年11月1日,刘某为前述投保缴纳保险费19364元。
2020年6月5日,刘斯兵因咳嗽、咳痰四月有余,到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肺鳞癌。同年8月16日,刘斯兵死亡。巫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死亡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肺出血、右肺鳞癌等;死亡分析为大出血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刘某向平安人寿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该公司于2020年8月29日作出理赔决定,认为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承保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解除保单号为X下所有保险合同,并不予退还保险费,以及解除上述保险合同后,歉难给付保险金。
一审另查明,刘斯兵曾于2018年3月30日、2018年9月23日在巫山县铜鼓五心大药房购药,2018年10月30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看过门诊,2019年8月22日在巫山县红叶医院有限公司因肺恶性肿瘤住院4天。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现平安人寿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投保时曾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如病史、诊疗检查经历等)向刘某进行过询问,刘某及刘斯兵在电子版人身保险投保书签名,仅表示认可投保行为,而非认可人身保险投保书中询问内容。刘某向平安人寿公司投保,缴纳了保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安人寿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受益人保险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平安人寿公司举示如下新证据:1.平安人寿公司电脑后台采集的投保人刘某、被保险人刘斯兵的人脸识别照片,拟证明投保时刘某及刘斯兵对于保险合同中记载的相关事项,包括询问事项已通过人脸识别方式进行了最终确认;2.保险合同回执,拟证明平安人寿公司已将相关保险合同邮寄给投保人,且明确告知投保人的权利义务;3.被保险人刘斯兵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血液检测报告单,拟证明被保险人刘斯兵曾因患病到医院就诊,于投保前知晓自己肺部有阴影的事实。
刘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人脸识别照片及保险合同回执均源于保险公司内部,虽与本案有关,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门诊病历及血液检测报告确系刘斯兵在医院就诊后形成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刘斯兵在医院进行过诊疗,不能证明刘斯兵投保前就知晓自己罹患肺癌,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人寿公司是否履行了询问、提示及说明义务,门诊病历上肺部阴影的结论不能影响刘某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2018年10月30日,刘斯兵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就诊,该医院当日出具的门诊病历载明:初步诊断为肺部阴影。
刘某的人身保险投保书中健康告知栏内询问事项为:……04您目前或过去的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05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06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包括入住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07您是否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曾有过下列症状?反复头痛或眩晕、呼吸困难、晕厥、咯血、呕血、胸痛……,原因不明的肌肉萎缩、原因不明的包块或肿物?……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栏内,投保人刘某、被保险人刘斯兵对前述询问事项均作了否定性勾画。
审理中,平安人寿公司就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陈述:保险代理人江国秀称当时是在刘斯兵女儿家就投保事宜商谈的,在确认要投保后,其在专门的APP上登记了刘斯兵的基本情况,并就投保书上列明事项向刘斯兵一一进行了询问。后刘斯兵在自己手机上下载了专为投保人投保所用的名为“金管家”的APP,根据系统提示,对包括询问事项在内的内容进行了操作。当时,刘斯兵并未在投保系统上签名。后刘斯兵与刘某又根据手机APP的提示,对询问事项内容再次确认,最后才完成人脸识别和电子签名。刘某对平安人寿公司陈述的前述投保过程予以否认,称保险代理人并未就投保书上记载的事项向其进行详细询问,投保全程均是由保险代理人操作,保险代理人是在自己手机APP上操作后,让投保人下载了一个APP,并让其将收到的验证码告诉她。
另查明,平安“金管家”系平安人寿公司为方便手机用户在手机客户端进行投保而设计研发的一款电子软件。通过该软件进行电子投保的客户需遵循软件设计程序,在系统的引导下,在手机上逐项操作。案涉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系该软件的一部分,客户操作时若不对电子投保书设定的选项勾画确认,则无法进行到下一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人寿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刘某支付保险金。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信作为社会文明的基石,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公民层面所作出的要求。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订立该合同的投保人及保险人,更应秉持诚信,勤勉履行保险法律为投保人设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为保险人设定的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依据平安人寿公司二审中举示的被保险人刘斯兵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就诊记录,表明刘斯兵在2018年10月30日就已初步诊断为肺部存在阴影,而刘某在2018年11月3日仍以刘斯兵为被保险人,自己为受益人,向平安人寿公司提交电子版的人身保险投保书,并在投保书中设置的健康告知一栏内询问事项中进行了全否定性的勾画,致平安人寿公司在未能了解刘斯兵真实身体状况的情况下与刘某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亦致该公司失去就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进行选择的权利。刘某及刘斯兵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规定,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作为保险人的平安人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规定,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有权解除其与刘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
刘某主张**安人寿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并未就案涉保险投保书中载明的健康告知内容向其询问,该公司不能将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归咎于刘某。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按照该规定的内容和精神,在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同样可以通过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向投保人进行询问。尤其是在以移动客户端APP作为载体的电子投保中,保险人并非以与投保人面对面交流方式完成保险合同的订立,而是依托设计开发的软件,将包括询问事项在内的与保险活动相关的内容设定在电子投保流程中,通过要求投保人对网络页面中载有的保险内容的确认,最终完成合同的订立。案涉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是以平安人寿公司提供给刘某下载使用的“金管家”APP为载体,以数据电文形式呈现在刘某面前,投保时,刘某需在手机上对包括健康询问事项在内的人身保险投保书中的内容进行勾选确认,否则无法完成投保。现刘某已通过APP完成了整个投保活动,并依据该APP设定的人脸识别系统对其投保行为进行了确认。因此,作为保险人的平安人寿公司已经通过数据电文形式和人机对话方式完成了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询问。刘某以平安人寿公司未就健康告知事项向其进行询问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刘某提出自己并未亲自在APP上操作,整个投保过程均系保险代理人代为完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投保人刘某、被保险人刘斯兵除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上电子签名外,还通过人脸识别系统完成的身份的验证。因此,在刘某未举示证据证明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的情况下,对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刘某作为心智成熟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放任他人代为填录投保信息的后果应合理预见,由此造成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也理应由其自身承担。
综上所述,平安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基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结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7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克梅
审 判 员 李学文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学文
书 记 员 唐代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