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古利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龙泉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82800445D。
法定代表人:周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赞江,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九洲建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116580791。
法定代表人:张家全,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林,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辉,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农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18-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8804885U。
法定代表人:汤文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坤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长青社区长青路C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057780677C。
法定代表人:周明辉,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千发,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上诉人重庆古利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利水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联公司)、重庆市农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农资公司)、重庆坤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珉生物公司)、周明辉、陈小林、张千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15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利水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伟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鉴定费、公告费,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由伟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由古利水产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古利水产公司与伟联公司签订的《大鲵仿生态养殖钢架遮阳棚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由古利水产公司自行建设,张千发及其带领的工人是古利水产公司聘请的农民工,张千发与古利水产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伟联公司、张千发的自认认定案涉工程由伟联公司委托张千发施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认定张千发是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8%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3.即使认定案涉工程由伟联公司施工,一审法院对伟联公司一审举示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中双方主体身份并未查清的情况下,认定伟联公司曾向古利水产公司主张权利错误,伟联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伟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古利水产公司与伟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张千发是伟联公司委派的工程负责人,古利水产公司主张张千发是其聘请的农民工缺乏事实依据。因案涉工程由伟联公司组织施工,伟联公司有权向古利水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合同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超过三个月支付按年利率18%计息,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3.伟联公司委派的工程负责人张千发一直在向古利水产公司催要工程款,有通话记录、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古利水产公司上诉称未向其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伟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市农资公司辩称,市农资公司并非施工合同当事人,不清楚该合同是否履行,市农资公司作为古利水产公司股东,已经足额缴纳出资款500万元,一审判决市农资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千发辩称,案涉工程是伟联公司委派张千发具体施工。古利水产公司仍欠付工程款,张千发一直通过电话、微信向古利水产公司陈小林催要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坤珉生物公司、陈小林、周明辉未出庭答辩。
伟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古利水产公司向伟联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45418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45418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市农资公司、坤珉生物公司以及周明辉、陈小林对古利水产公司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5日,伟联公司(乙方)与古利水产公司(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万州区长滩镇龙泉社区的大鲵仿生态养殖钢架遮阳棚及钢架通道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预算为1800000元。承包单价:钢架遮阳篷160元/㎡、钢架通道6750元/T(含税价);单价承包范围:基础预埋、钢架制安、网片安装等建筑工程及人工费、材料费等工程费用;工期为150日,从合同签订之日生效(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工程结算:本工程不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合工程现场据实结算,以双方竣工验收合格日为基准日,三个月内甲方可支付工程全款,也可在超过三个月后按年息18%计息延期支付;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支付甲方本工程实际总价款1‰的违约金。
施工合同签订后,伟联公司委派的工程负责人张千发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5月21日,张千发代表伟联公司与古利水产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收方决算,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754186元。
另查明,古利水产公司的股东为市农资公司和坤珉生物公司,注册资本35000000元。其中,市农资公司认缴5000000元,出资比例14.3%,认缴出资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坤珉生物公司认缴30000000元,出资比例85.7%,认缴出资日期为2011年9月8日。2016年4月28日,市农资公司向古利水产公司转款5000000元,古利水产公司签发了出资证明书。2011年9月8日,坤珉生物公司实缴出资24000000元,尚有6000000元未向古利水产公司缴纳出资。
还查明,坤珉生物公司的股东为周明辉、陈小林和重庆恒惠农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从形式上看,签订施工合同的双方是伟联公司和古利水产公司;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伟联公司委派的工程负责人张千发组织工人完成施工并收取了古利水产公司支付的300000元工程款,张千发亦认可其系伟联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伟联公司。因此,案涉工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认定为伟联公司和古利水产公司,双方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古利水产公司辩称伟联公司未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合工程现场据实结算。该约定表明,结算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5月21日,工程负责人张千发代表伟联公司与古利水产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形成了收方决算,符合施工合同有关工程结算的约定,应当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古利水产公司辩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尚不具备,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伟联公司认可已经收到300000元工程款,故古利水产公司尚欠工程款1454186元(约定价款1754186元-已支付3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古利水产公司陈小林代表古利水产公司与工程负责人张千发就工程款支付问题持续磋商,截止2018年12月,张千发持续向古利水产公司陈小林催要工程款,因此古利水产公司抗辩认为诉讼时效经过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古利水产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逾期完工,要求扣减违约金408725.34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逾期的事实,双方在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收方决算中也未提及案涉工程存在逾期,故对于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伟联公司要求古利水产公司支付1454186元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古利水产公司逾期付款,客观上给伟联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予以填补。古利水产公司主张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施工合同中结算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4月28日,市农资公司已经向古利水产公司缴纳5000000元出资款,故伟联公司请求市农资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古利水产公司章程约定,坤珉生物公司应当在2011年9月8日缴纳出资30000000元,但其仅出资24000000元,尚有6000000元出资款未缴纳,其未全面履行向古利水产公司的出资义务,应当在6000000元范围内对古利水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周明辉、陈小林并非古利水产公司股东,伟联公司请求二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坤珉生物公司、周明辉、陈小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古利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418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45418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自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18%的年利率计算);二、重庆坤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60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重庆古利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向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9元,由重庆古利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查明陈小林是古利水产公司监事,与古利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辉系夫妻关系。伟联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手机短信截图中“陈晓林”电话号码为X,与陈小林实名电话号码相同,故手机短信截图中的“陈晓林”与陈小林系同一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伟联公司是否有权向古利水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二)伟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施工合同约定的超过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后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应否调整。本院针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关于伟联公司是否有权向古利水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问题。古利水产公司与伟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古利水产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伟联公司施工。张千发本人述称其受伟联公司委派负责具体施工,而古利水产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案涉工程由张千发组织工人完成。尽管古利水产公司辩称张千发是受古利水产公司雇请,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由伟联公司施工,伟联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古利水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伟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之日为2015年5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伟联公司请求古利水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7年5月21日届满。一审法院认定伟联公司请求古利水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尚未经过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伟联公司举示的张千发与陈小林互发的短信截图证明,陈小林曾在2018年8月向张千发明确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陈小林既是古利水产公司的监事,又是古利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辉的妻子,陈小林所作的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能够代表古利水产公司。同时,张千发作为伟联公司的代表,陈小林向张千发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系古利水产公司向伟联公司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古利水产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施工合同约定的超过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后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应否调整的问题。施工合同签订于2014年4月15日,合同中关于超过三个月后按年息18%计息延期支付之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古利水产公司以该约定过高为由,请求予以调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古利水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15.67元,由重庆古利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铁晓松
审 判 员 杨继伟
审 判 员 杜抗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石同全
书 记 员 魏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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