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10日,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龙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琴,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8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权,重庆市开州区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田龙军、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渝0154民初375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王伟与被上诉人田龙军、向琴夫妇之间,对于案外人王念,其虽与王伟系父子,但各是独立主体,且王念与田龙军之间也有借贷往来,在王伟没有认可该10万元系田龙军向其偿还借贷外,一审认定2014年3月23日被上诉人田龙军向案外人王念转款10万元系代上诉人王伟收取,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时间是2016年1月7日,在2014年3月23日田龙军转款之后,如该笔10万元系清偿王伟债务,被上诉人是不可能不予以剔除的。3.被上诉人田龙军在2013年至2015年间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数额相对稳定且固定,在2014年3月23日田龙军向王念支付10万元后,利息支付情况没有明显变化。如该10万元系偿还上诉人借款,其利息支付显然应有变化。
向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田龙军、向琴立即归还王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0‰为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田龙军、向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龙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7月5日向王伟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王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田龙军账户汇入96,500元、95,500元、95,500元[三次支付借款本金,均预先收取了利息,前两次转账人为王伟,最后一次转账人为王伟的儿子王念(此处一审认定“最后一次转账人为王伟的父亲王念”有误,予以更正)]。2013年5月23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5‰进行计算,2013年6月10日及2013年7月5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45‰进行支付。2016年1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由田龙军、向琴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伟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正)。备注:2013年5月23日潘必军借现金给田龙军100,000.00元正(大写拾万元正)满两年换借条2013年6月10日王伟借给田龙军现金100,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满两年换借条2013年7月5日王伟借给田龙军现金100,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满两年还借条借款人:田龙军向琴2016.1.7”。
另查明,借款发生后,田龙军归还了部分款项,具体给付情况为:2013年6月19日归还3500元、2013年7月8日归还4500元、2013年7月18日归还7500元、2013年8月21日归还9000元、2013年9月7日归还4500元、2013年9月22日归还9000元、2013年10月10日归还4500元、2013年10月23日归还9000元、2013年11月10日归还4500元、2013年11月22日归还9000元、2013年12月8日归还4500元、2013年12月22日归还9000元、2014年1月5日归还4500元、2014年1月25日归还9000元、2014年2月9日归还4500元、2014年2月23日归还9000元、2014年3月10日归还4500元、2014年3月23日归还100,000元及4500元、2014年4月9日归还4500元、2014年4月24日归还4500元、2014年5月4日归还4500元、2014年5月9日归还4500元、2014年5月26日归还4500元、2014年6月5日归还4500元、2014年6月9日归还4500元、2014年6月29日归还9000元、2014年7月11日归还4500元、2014年7月24日归还4500元、2014年8月4日归还4500元、2014年8月24日归还4500元、2014年9月9日归还9000元、2014年10月16日归还13,500元、2014年11月6日归还9000元、2014年12月2日归还9000元、2015年2月18日归还27,000元、2015年3月12日归还9000元、2015年5月7日归还22,500元、2015年6月15日归还4500元、2015年6月26日归还10,000元、2015年7月17日归还12,000元、2015年7月31日归还4500元。上述还款共计43笔,总金额为403,000元。
另查明,向琴于2020年1月归还王伟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龙军因需要资金周转,分三次(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7月5日)向王伟共计借款共计300,000元,王伟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田龙军支付96,500元、95,500元、95,5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案中王伟与田龙军的借贷关系应分别于上述借款出借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王伟在支付借款本金时,均预先扣除了本金,借款的初始本金应认定为实际支付的金额,即287500(96500+95500+95500=287500)元。
同时,王伟主张三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利息,虽然田龙军、向琴在2016年1年7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明确进行书面约定。但向琴到庭认可曾经约定了利息,且从田龙军向王伟及案外人王念转款的银行流水中,可以明显看出转款金额存在规律性,转款时间存在相对固定性的特点。对王伟主张的双方曾经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5‰及月利率45‰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王伟与田龙军双方实际履行的借款利息已经超过了年利率36%的标准,应将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从借款本金从予以品除。向琴主张田龙军已经归还43笔款项共计403,000元(详细归还情况见上文,此处不再赘述),向琴本人已归还70,000元,田龙军、向琴共计已经归还本息473,000元。针对向琴的该项主张,王伟对收到上述44笔款项均予以认可,但对2014年3月23日,田龙军向案外人王念转款100,000元存在异议,主张该款项虽然已经收到,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针对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客观上田龙军向案外人王念转款100,000元,案外人王念系王伟儿子,案外人王念的收款行为即王伟的收款行为,双方对该基本事实均无争议。王伟主张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没有举示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主张2014年4月26日向田龙军汇入95,500元亦发生在该100,000元转款之后,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对向琴的陈述予以采信。经过计算,田龙军、向琴已经将全部借款本息归还完毕。对王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982元由王伟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案外人王念出生于1987年8月9日,系王伟儿子。
还查明,田龙军的重庆建设银行开州支行账户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7月5日分别收到王伟借款96,500元、95,500元、95,500元(前两次转账人为王伟,最后一次转账人为王念)。案涉借款发生后,田龙军通过重庆农商行开州支行账户向王念银行账户转款43笔,共计403,000元(其具体转款时间、金额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又查明,2014年4月26日,田龙军的重庆建设银行开州支行账户收到王念转款95,500元。
其余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王伟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借条来看,能够证明王伟与田龙军、向琴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案涉借款本金实为287,500元(96500+95500+95500=287500)。因此,田龙军、向琴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田龙军于2014年3月23日通过重庆农商行开州支行账户向案外人王念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以下简称争议款项),是否为案涉借款的还款?
本案中,就案涉借款发生后向王伟的还款方式而言,均是田龙军通过重庆农商行开州支行账户向王伟儿子王念的银行账户转账,而争议款项也是通过相同方式转账至王念的银行账户。虽然王伟主张王念与田龙军之间也有借贷往来,争议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争议款项系案涉借款的还款,并无不当。另,2014年4月26日,田龙军的重庆建设银行开州支行账户收到王念转款95,500元。对于该笔款项,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王伟的代理人表示该笔款项不包含在本案之中,向琴的代理人表示该笔款项不包含在本案之中,与本案无关。因此,如对该笔款项存在纠纷,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所述,王伟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6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李学文
审 判 员 陈克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 凡
书 记 员 唐代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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