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巫溪县雅川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丰益社区水园商城**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MA5U46PG1R。
法定代表人:王顺宪,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吉富(公司职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运军,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溪县马某某大京都购物中心,住,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马某某水园商城**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8MA5U9T6C8Y。
经营者:罗登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上诉人重庆市巫溪县雅川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川茶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巫溪县马某某大京都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大京都购物中心)、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8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川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吉富、邹运军及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川茶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大京都购物中心、杨某某共同赔偿雅川茶业公司财产损失2751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京都购物中心和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雅川茶业公司所租赁的位于巫溪县马某某水园商城负一楼房屋因结构原因,多次漏水,造成雅川茶业公司物品损坏与营业损失,雅川茶业公司对每次的物品损失清单均交由大京都购物中心进行核实。2.房屋漏水并非雅川茶业公司原因造成,损失应由出租人大京都购物中心与最终受益人杨某某共同承担。3.雅川茶业公司是基于合同法起诉,一审立案案由也是租赁合同纠纷。至于一审实际是基于什么案由审理,雅川茶业公司没有注意。
大京都购物中心书面答辩称:1.大京都购物中心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漏水也不是大京都购物中心造成,大京都购物中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大京都购物中心租赁杨某某的房屋用于经营,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的一切维修义务由杨某某承担。3.房屋漏水后,大京都购物中心没有收到任何损失清单,雅川茶业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真实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辩称:杨某某与雅川茶业公司并无租赁合同关系,杨某某也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雅川茶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大京都购物中心、杨某某共同赔偿雅川茶业公司财产损失2751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大京都购物中心和杨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6日,杨某某(出租方、甲方)与罗登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杨某某将巫溪县马某某县政府门前水园商城二、三区,负一楼属于甲方产权的商业用房,总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清水房给罗登文使用,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乙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主选择经营项目,也可进行部分转租(整体转租除外)。
罗登文租赁涉案房产后,对房产进行改造,部分房产用于经营大京都购物中心,系超市,罗登文为经营者。罗登文以大京都购物中心的名义将其他部分店铺进行转租经营。2014年12月2日,雅川茶业公司与大京都购物中心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和租金等事项,后又陆续补签合同。雅川茶业公司遂在大京都购物中心租赁商铺经营茶叶生意至今。
雅川茶业公司经营涉案铺在内的店面位于巫溪县水园商城负一楼。该层楼顶有用于排水、排污的下水管道,铺设于负一楼楼层上方。因下水道管道堵塞导致管道漏水,致雅川茶业公司经营商铺多次被水淹、水滴而受损。因雅川茶业公司与大京都购物中心在发生损失后协商未果,雅川茶业公司遂起诉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根据法庭询问,杨某某陈述该房屋的开发商为巫溪县卓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水园商城房产至今未通过综合竣工验收;楼上店铺均已出售并使用。雅川茶业公司等均不申请追加当事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以便于查明本案原因和责任主体。
原审法院认为,雅川茶业公司在使用租赁房屋的过程中遭受财产损害,其主张按侵权责任之诉主张权利,是对其诉权的行使,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采纳。雅川茶业公司诉请主张损失,应当承担证明损害后果,该损失金额确定后也应当侵权责任人根据过错原则、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进行赔偿。本案中,雅川茶业公司和大京都购物中心作为承租方,并未对负一楼顶上方的下水管道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杨某某虽系负一楼的业主和出租方,但该下水管道系用于排水、排污,为使用该下水管道的业主共有,不宜将该下水管道的管理义务直接加之于杨某某。同时,当事人均不申请追加相关人员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确定责任。因杨某某和大京都购物中心对雅川茶业公司的损失无过错,雅川茶业公司亦无相应的证据,故对雅川茶业公司要求杨某某和大京都购物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雅川茶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3.62元,由雅川茶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雅川茶业公司一审起诉状内容上看,雅川茶业公司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大京都购物中心和杨某某主张违约责任,但雅川茶业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提出对方构成侵权,并称只能向业主主张侵权责任。此系雅川茶业公司在原审辩论终结前对诉的变更。大京都购物中心和杨某某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据此按照侵权责任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行为存在过错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的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雅川茶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7.24元,由重庆市巫溪县雅川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波
审 判 员 李遇贵
审 判 员 幸川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临风
书 记 员 姜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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