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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隆江与云阳县凤鸣镇马轩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隆江(曾用名邹渝),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平,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凤鸣镇马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马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235ME264437X6。

法定代表人:吴文兵,该村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斌,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隆江因与被上诉人云阳县凤鸣镇马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轩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5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隆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马轩村委会按照630元∕平方米支付3825.54平方米附楼部分的工程款;2.马轩村委会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系违法建筑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经云阳县人民政府批复后建设,属于民心工程、安居工程,马轩村委会在建设过程中是否存在手续不完善问题与邹隆江无关,且可以完善补充。云阳县凤鸣镇人民政府还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于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一审采信该审计结论,同时又认为附楼部分属于违章建筑,自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邹隆江按照马轩村委会的要求修建附楼部分,一审却不支持该部分的工程款,严重损害了邹隆江的合法权益。2.邹隆江已按照合同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2月交付马轩村委会,马轩村委会已对附楼部分面积进行了验收,双方价格已有约定,完全符合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条件,一审法院未能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将相关问题推到政府及相关部门,而当地政府又将本案问题推到司法机关,邹隆江的合法权益长期不能得到保障。

马轩村委会辩称,马轩村委会的合同相对方应为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而非邹隆江。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本案争议的附楼部分应属于违章建筑,且未经补充合同及设计变更而建设,也不符合村委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施工单位应自负其责,承担一切损失及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隆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马轩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2.判决马轩村委会支付从2015年2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轩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云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凤鸣镇太地村马轩村等新农村规划的批复》,批复原则同意凤鸣镇太地村、马轩村农民新村建设规划。

2013年9月18日,邹隆江作为竞标人现场中标“马轩村农民新村建设第一期工程”。2013年9月20日,邹隆江借用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合同乙方、以下简称黄石公司)与马轩村委会(合同甲方)签订《马轩村农民新村房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场坪(挡土墙、堡坎、屋后污水沟)、主体上升工程没有正负零、门前空坝8米宽,单价为每平方米790元(其中含安全费13.8元),如有增加工程,其所产生的费用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等。

邹隆江遂组织人员履行案涉合同的施工内容。2013年11月25日,由马轩村委会的工地代表王明海主持召开现场会议,参加人有平湖设计室张国清、地勘“唐总”、规建所邹继发、田秀林、高兵、邹隆江(邹渝)、王晓伟、明云等人。会议确定把原房屋正负零降低,落差高的改为架空层、地下室。

2015年2月10日,案涉工程完工,田秀林、王明海、王技能、王晓伟四人现场确认后,形成马轩村第一期新农村公路以上建筑面积决算清单和马轩村新农村第一期工程负楼决算面积清单。清单载明:公路以上决算建筑面积合计为9743.66平方米,负楼决算面积合计为4289.92平方米,其中一栋的负楼决算面积为464.38平方米。

2016年6月17日,田秀伦、田秀林共同向邹隆江出具《马轩村新农村付款情况与欠款付息说明》,说明中载明:1、总应付工程款8064320元。2、截止2015年7月11日止,已付6682000元。3、下欠约1380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付利息80000元。4、2016年2月4日已付工程款490900元,实欠工程款89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支付年利息1%。5、如在中途付款(本金)时,同时结清已付部分利息,并在欠款总额中减除,最终以付款凭证为依据。前述应付工程款总额双方认可是以公路以上面积9743.66平方米,加上一栋的负楼面积464.38平方米,按约定单价790元每平方计算所得。

2019年11月30日,王明海、田秀林、田秀伦共同向原告出具《关于马轩村新农村附楼建设情况说明》,载明:后在建设中发现规划设计不合理、该建筑对牢固、安全有影响,经设计、地堪、规建所、黄石建司、施工方、村干部参加的协调会上,相关人员介绍了原因主要是高位桩高低错落差太大(还有些术语我们听不懂),反正是不安全、不牢固、不美观。建议最好是建成附楼。今后村委要求必须保证质量、保证安全,但只按成本价计算。约630元每平方米。

庭审中,邹隆江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项8064320元,工程款利息10000元,共计8074320元。在2018年2月14日金额为230000元的收据中,收款内容为“马轩村新农村房屋建设工程款全部付清”。

2019年9月25日,重庆智道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受云阳县凤鸣镇人民政府委托,对云阳县凤鸣镇马轩村高山扶贫居民安置点项止财务收支作出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主要载明:应付工程款8064351.6元,截止2019年8月31日实际已支付邹隆江工程款8248770元。另外,马轩村居民点建设施工方主张的合同外部分(即平公路层以下)房屋建筑约3825.54平方米,因无补充协议,原施工设计图也没进行变更,属不合规建筑,不纳入本次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邹隆江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却借用案外人黄石公司名义与业主方签订《马轩村农民新村房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案涉工程,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应为无效。马轩村委会在庭审中辩称未与邹隆江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与邹隆江提交的中标协议书,以及邹隆江代理人对马轩村委会原法定代表人、工程代表的调查笔录所认可的事实相矛盾,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违法建筑已完工、已交付、但未进行工程结算而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若承包人与发包人未能就违法建筑的结算达成协议的,对承包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平公路层以下的房屋建筑(附楼)在云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时尚未纳入建设规划,是承包方与发包方以会议方式在建设中增加或变更设计产生的工程项目,该房屋建筑(附楼)在建设未依法进行设计变更,也未办理规划审批等手续,在事实上属于违法建筑。该部分违法建筑虽已完工,但由于违法建筑不能办理竣工验收,且双方当事人至今不能达成一致结算意见,也不宜通过司法结算的方式对该部分工程款予以确认,故对邹隆江请求结算并支付附楼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邹隆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邹隆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邹隆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提交了四份新证据,凤鸣镇人民政府的信访回复,拟证明当地政府引导本案诉讼;照片证明附楼的高度及工程量;竣工公示牌,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政府认可;调查笔录证明某家俱厂老板支付给村委会5000元租金,使用其中一部分附楼。马轩村委会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系二审期间新出现的证据,且与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建议不予采信。本院审查认为,凤鸣镇人民政府的信访回复、照片、竣工公示牌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调查笔录缺乏客观性,均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示案涉工程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示案涉工程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故案涉工程目前尚不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合法建筑。对于类似建筑,除非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款达成结算协议,否则不能支持施工方提出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案中,邹隆江至今未能举示双方关于附楼部分的结算协议,且马轩村委会抗辩争议部分工程未纳入设计变更图纸,未签订补充合同,未明确结算标准,拒绝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故本院无法采纳邹隆江的上诉理由。

综上所述,邹隆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上诉人邹隆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继伟

审判员  刘红霞

审判员  杜抗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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