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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小华与黎建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小华,男,1981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重庆顺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建军,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冉小华因与被上诉人黎建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小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上诉人没有分包工程给被上诉人。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协议附属于工程承包合同,没有承包合同,无法确认工程款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诉人是受人之托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并无实际授权,不具有合法性。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结算前,上诉人代表涉案项目部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补全差余部分检疫证和运输证,被上诉人无理拖延,导致发包方拒付工程款,案涉工程项目部没有支付也无法支付余下工程款的理由正当、合法。

黎建军辩称,上诉人与自己签订的合同在结算协议签订后就退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了的,有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之前已经将植物检疫证等都是交给了上诉人的,所以双方在结算时并没有交证这些约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黎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其中40万元从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8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约为20500元,35万元从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为止(计算至起诉时为止约为4500元);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冉小华将忠县甘井河支流综合整治工程涉及的忠县马灌镇XX社区绿化景观项目分包给原告黎建军并签订了协议,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主要约定:工程结算金额共计85万元,被告在结算之日前已付原告30万元,其余工程款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15万元,于2020年5月1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0年7月1日前支付20万元。原告不负责该工程任何养护、换栽、除草等一切涉及该工程的所有内容,只负责结算之前的劳务费、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如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款项,应按200元/天支付违约金。被告在《结算协议》签订当天支付原告15万元,于2020年8月31日支付原告5万元,剩余35万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只是抗辩原告未将植物检疫证和木材运输证全部提交,要求原告将缺失的植物检疫证和木材运输证交给被告后才愿意付清工程款,而原告主张已全部提交给了被告。经庭审调查,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时,双方签订有协议,但并未约定原告需要提交植物检疫证和木材运输证。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并对被告的付款金额及支付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双方没有约定原告需要提交植物检疫证和木材运输证后被告才付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冉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黎建军工程款350000元;二、被告冉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黎建军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从2020年5月2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0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2.50元,保全费2395元,共计5857.50元,由被告冉小华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忠县马灌镇XX社区绿化景观协议》,发包人杨某,承包人黎建军,签约时间2018年11月10日,复印件。证明忠县马灌镇XX社区绿化景观工程的发包人是杨某,跟上诉人无关。2、施工现场图片,证明绿化工程中很多植物死亡,工程质量不合格,系复印件。3、植物检疫证和木材运输证缺失登记情况,系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完整的证件。黎建军质证后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上诉人称,无法当庭提供《忠县马灌镇XX社区绿化景观协议》的原件,庭审后也未能提供原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10月8日,将绿化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属实。一审庭审中的自认和二审中复印件中的签约时间、主体均不一致,对二审提供的协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苗木死亡的照片,无法证明照片中的苗木为涉案绿化项目栽种的苗木,也无法证明苗木的死亡原因、死亡时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植物检疫证和木材运输证的交接并没有进行登记,也没有双方进行现场确认的约定,且双方在结算协议中也没有相关约定,上诉人称有缺失系单方举证,该登记表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中已经认可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协议,被上诉人已完工并交付了工程,且上诉人在结算后又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部分履行。现上诉人又以双方没有签订协议,被上诉人工程质量不合格,植物检疫证和木材运输证缺失为由提出上诉,以上上诉理由和一审自认事实相矛盾或者和结算协议中的约定不相符合而均不成立。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2020年1月23日,冉小华与黎建军签订了《结算协议》,该协议对冉小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支付时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达成以后,冉小华本应忠实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冉小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相悖,因此上诉人冉小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履行结算协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冉小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上诉人冉小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苹

审 判 员 李迪云

审 判 员 何 洪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大威

书 记 员 向彦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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