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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瑜与唐天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2016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1,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系张某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禄(村民委员会推荐),男,汉族,1943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天小,男,汉族,1986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负责人:喻淇芮,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承武,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唐天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唐天小、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忠县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义务人另赔偿张某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635.5元(162.5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张某受伤时不满四岁,遭到机动车暴力撞击着地,遭受枕骨骨折,锁骨中断骨折,左侧下颌部皮肤裂伤的严重伤害,由此产生的出院后83天的营养费、护理费,以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精神损失均应当得到赔偿。但原审法院对前述事实未作认定,对张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不清与适用法律均错误。

唐天小辩称:不认可张某是遭到暴力撞击而受伤的说法,其他答辩意见同太平洋财保忠县支公司的意见。

太平洋财保忠县支公司辩称:张某的伤害程度并不严重,张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与护理,其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天小、太平洋财保忠县支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2000元(车主已付)、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人工工资14635.5元;2.太平洋财保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赔偿金额为12205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1日14时许,唐天小驾驶渝DX**号小型轿车从忠县新立镇文昌街花香幼儿园附近往场镇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花香幼儿园前面上坡时因操作不当,将正在步行的张某撞伤。张某当天被送至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20年6月28日出院。入院急诊多部位检查报告:1.左侧枕骨可疑线形骨折,其余颅盖诸骨及颅内未见明确损伤性病变征象;2.颈椎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3.双肺及纵隔未见明显损伤性改变;骨性胸廓未见明显性骨折征象;4.腹盆腔未见明显积气积液征象;5.肝胆胰脾肾膀胱未见明显损伤性病变征象;6.片示部分腰椎、骨盆未见明确损伤性病变征象。左肩部DR: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其余未见特殊发现。其余查血未见异常。予以左上肢悬吊制动、止痛、补液等治疗。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可,未诉不适,左上肢悬吊制动,无恶心呕吐,无咳嗽咳痰,神志清楚,精神食欲尚可。张某及家属要求出院,请示上级医生后同意其签字后自动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一、遵骨科意见:1.暂时予以绑带固定悬吊于胸前制动、避免患肢过度活动,并予以对症止痛治疗;2.张某年纪小、骨折愈合快,可选择继续绷带悬吊制动处理,定期复查右肩部DR,了解移位情况,若骨折断端分离移位明显,保守治疗失败,需手术干预治疗;3.若张某家属手术意愿强烈,相对稳定固定骨折断端,可转入骨科进一步手术治疗。二、一周后复查右肩部DR,骨科随访,针对患者皮肤挫裂伤,可予以拆线,遗留疤痕,皮肤科就诊。张某在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由唐天小全部支付,其余赔偿费用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张某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针对双方所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张某各项理赔费用的认定问题。

1.医疗费。庭审过程中经双方一致确认,张某的医疗费已由唐天小付清,张某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太平洋财保忠县支公司与唐天小就唐天小垫付的医疗费自行协商处理,不要求在本案中调整,故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为420元,故予以确认。

3.交通费。张某主张500元,太平洋财保忠县支公司与唐天小只认可200元。张某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实,但庭审中太平洋财保忠县支公司与唐天小认可张某在垫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后,曾和父母一起乘坐大巴车到重庆儿童医院检查病情,每人单程车票为64元的事实。故张某主张的交通费并不高,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4.营养费。张某主张出院后到药房买营养品吃,药房收据写的5000元,但张某主张4500元。太平洋财保忠县支公司与唐天小抗辩张某的出院医嘱并无需要加强营养,考虑张某是儿童,自愿认可500元。张某的出院医嘱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等方面的建议,其伤情也未构成伤残等级,提供的证据也不是正规发票,故张某主张营养费4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太平洋财保忠县支公司与唐天小自认500元,比较公平合理,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

5.护理费。张某主张计算90天,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2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法(2012)134号]第33条的规定,根据201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42462元计算,要求赔偿14635.50元。太平洋财保忠县支公司与唐天小不予认可,但认可张某住院期间按每天120元计算的护理费8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张某主张的护理费的法律计算依据,完全错误,不适用本案。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不满4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未受伤也需要监护人的护理和照顾。根据张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张某受伤主要是骨折,但年龄小愈合快,且是张某及其家属主动要求出院,说明张某出院时已好转。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定意见,原则上只应计算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故护理费依法认定为840元(120元/天×7天)。

6.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主张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意见,最高标准不超过10万元,且张某现在的智力有影响,低于同龄人,故主张10万元。太平洋财保忠县支公司与唐天小抗辩不予认可,出院病历写明了入院时检查了张某的颅脑并未受伤,只是线性骨折,出院时检查张某神志清楚,对张某提出有智力问题不予认可。张某受伤后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对张某的智力造成了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合前述,张某的各项损失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260元。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渝DX**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忠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张某所受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00元,应由太平洋财保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张某。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40元,应由太平洋财保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张某。故太平洋财保忠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共计2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支付张某226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张某承担480元,唐天小承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举示于2020年8月20日在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拟证明:“张某出院后保守治疗了83天,期间的护理费应当得到赔偿”。经质证,太平洋财保忠县支公司与唐天小均认为,1.该病历形成于一审辩论终结前,但张某未在一审提交,故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2.该病历亦不能达到证明张某在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张某举示的病历仅能证明张某在医院行左锁骨骨折治疗术2月后再到重庆市垫江县人民门诊的事实,但该事实与张某的前述证明目的并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635.5元(162.5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1.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某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出院医嘱也无张某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张某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基于对方当事人的自认支持张某营养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张某的上诉就增判4500元营养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问题。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某主张按国赔标准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支持张某七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40元(12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满4周岁,原本处于需监护人护理和照顾的成长阶段,张某的出院医嘱亦无张某在出院后需要专门护理的意见,一审不予支持张某主张的出院后83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张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张某受伤后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对其智力造成了损害,一审不予支持张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张某该项上诉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遇贵

审 判 员 冯 波

审 判 员 幸川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临风

书 记 员 姜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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