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兵,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11689238N,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州屏环路**。
法定代表人:冉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华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鑫,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洪某、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怡建筑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洪某、华怡建筑公司、刘某某向申某某偿还借款25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且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15.4%计算;2.由洪某、华怡建筑公司、刘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借款属洪某和刘某某二人的共同借款,而非洪某个人借款。本案中,刘某某在借条落款洪某的下方特别标明:“该借款在确认投入璧山区大兴镇观均路路面工程后。该工程完工回收投入股本时首先满足此借款”,并亲自签名。由此可以证实:1、洪某借款258000元的行为得到刘某某的认可;2、该借款是用于二人的合伙工程项目即“璧山区观均路路面工程”;3、同意用二人的合伙收益归还借款。从以上不难看出,虽然借款是以洪某个人名义向申某某所借,但借款是用于二人的共同经营项目,而非个人使用,且刘某某自愿同意用二人的共同收益归还借款。因此,本案的借款属二人的共同借款,而非洪某个人借款,理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本案借款属洪某和刘某某的合伙债务,而非个人债务,按规定应由二人共同连带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洪某向申某某借款258000元是用于洪某与刘某某二人的合伙项目即“璧山区大兴镇观均路路面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使用,而非洪某个人用作合伙投资款使用。这有申某某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结算票据和刘某某提供的《璧山区大兴镇观均路路面工程联合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等予以证实。因此,本案借款属洪某和刘某某的合伙债务,而非个人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由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刘某某中途退伙,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规定仍应承担清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是作为监督人“监督洪某向原告还款”无事实依据。首先,在刘某某亲自签名的落款处并未标明刘某某是以“监督人”身份签名;其次,从刘某某在借条上标明的内容上看,其是作为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名,而非监督人身份;四、一审判决认定“后来刘某某在项目未实际实施时又退出合伙同样无事实依据。刘某某中途退伙是事实,但认定合伙项目未实际实施却无依据。一审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在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洪某和刘某某组织的人员修建的路面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经被发包方单方面终止了合同关系。因此,一审认定合伙项目未实际实施无事实依据。
刘某某辩称,刘某某与洪某的合作发生在2017年9月6日,借款行为发生在同年4月7日,故该借款不是二人的共同借款;刘某某与洪某的协议中约定40万由洪某承担,剩余资金由刘某某投入,因此该款是洪某的个人借款;洪某在一审辩论终结后提交了情况说明,洪某承认这个钱是他投入的股本金;新的司法解释对利息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华怡建筑公司辩称,华怡建筑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给洪某出具委托书,没有委托他去借款,华怡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申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洪某、华怡建筑公司、刘某某偿还申某某借款2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为止);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洪某、华怡建筑公司、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9日,华怡建筑公司向洪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委托我单位洪某为我方授权代表人。代表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前往贵处领取壁山区大兴镇观均路路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2017年4月7日,洪某向申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申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肆万叁仟元,共计贰拾伍万捌仟元(258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此款由申某某汇入忠县华怡公司,再由公司汇入壁山大兴镇。借款人:洪某。”同日,申某某向华怡建筑公司转账215000元。同年6月8日,申某某向华怡建筑公司缴纳民工劳资保证金40000元;向洪某支付现金3000元。
2017年4月10日,重庆市壁山区大兴镇财政所向华怡建筑公司出具票据一张,项目名称:暂收保证金,金额215000元,备注:观均路路面履行履约保证金。2017年7月25日,大兴镇财政所向华怡建筑公司出具票据一张,项目名称:暂收保证金,金额3020元,备注:观均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2017年9月6日,洪某、刘某某签订《壁山区大兴镇观均路路面工程联合承包协议》,约定:“一、该项目的前期费用为8万元人民币交与洪某。在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完善手续前法律、经济责任由洪某负责,完善手续后的法律、经济责任由洪某、刘某某二人负责。二、由洪某投入该项目所需资金40万元人民币后,该项目所需剩余资金由刘某某投入。三、利润分配按二人各自投入资金作为股本,再按所占股本比例分配,利润按股本比例分配,风险按股本比例承担。四、工地需说请现场管理技术人员一人的工资,利润分配后按总额的1/2拿出2万元,按总投资的50%的比例分摊,再按洪某实际投入资金比例,在洪某利润中扣出归刘某某所有。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到华怡建筑公司完善手续后生效。”同日,刘某某在洪某向申某某出具的《借条》尾部批注:“该借款在确认投入壁山区大兴镇观境外路路面工程后。该工程完工回收投入股本时首先满足此借款。”
2017年9月8日,华怡建筑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2017年12月6日,洪某、刘某某签订《壁山区大兴镇观均路路面工程联合承包补充协议》,约定:该项目所需资金由二人平均投入。第一次各投入40万元人民币以后,后期工程进展所需资金由二人按时按期投入。
2018年6月28日,洪某、刘某某签订《解除(壁山区大兴镇观均路路面工程联合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的协议》,约定:“一、解除2017年9月6日、2017年12月6日壁山区大兴镇观均路路面工程联合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二、由刘某某亏损7万元(柒万元),另垫资的前期工程杂资费4千元,由刘某某负责。三、解除联合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后,凡与壁山区大兴镇观均路路面工程相关责任及费用,全部由洪某自行负责。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同日,洪某向刘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刘某某支付的7万元亏损费。
一审法院认为,洪某未到庭应诉,其在答辩状中对申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无异议,视为洪某对本案借款事实的自认,故洪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华怡建筑公司和刘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申某某要求华怡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诉请理由为洪某的借款构成表见代理,系代理华怡建筑公司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从华怡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来看,并不能证明华怡建筑公司委托洪某对外借款,只是委托洪某领取观均路路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故申某某要求华怡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借款系洪某个人向申某某的借款,并非合伙组织向申某某的借款,故申某某以刘某某系“观均路”项目合伙人就要求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该理由缺乏依据。(二)刘某某在借条尾部批注“该借款在确认投入壁山区大兴镇观境外路路面工程后。该工程完工回收投入股本时首先满足此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批注并不能表示刘某某对本案借款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刘某某解释该批注系监督洪某向申某某还款,该解释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且后来刘某某在项目未实际实施时又退出合伙,批注约定的条件也未实现。故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因本案立案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故一审法院参照申某某起诉时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确定利率上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申某某借款2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时为止;以4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时为止)。驳回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7元,减半收取3978.5元,由洪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与华怡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借款系洪某个人借款,刘某某与华怡建筑公司均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现评析如下:
首先,本案借款并未发生在洪某与刘某某合伙期间。案涉借款发生时间为2017年4月7日、2017年6月8日,但刘某某与洪某于2017年9月6日才签订案涉《壁山区大兴镇观均路路面工程联合承包协议》成立合伙,后刘某某又于2018年6月28日与洪某签订《解除(壁山区大兴镇观均路路面工程联合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的协议》解除合伙,案涉借款并未发生在洪某与刘某某合伙期间,申某某主张案涉借款系洪某与刘某某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其次,案涉《借条》系洪某个人出具,借款人处明确显示洪某签字及捺印。尽管刘某某于2017年9月6日合伙初始在案涉《借条》尾部批注“该借款在确认投入壁山区大兴镇观均路路面工程后。该工程完工回收投入股本时首先满足此借款。”,但该批注并无与洪某共同偿还借款的意识表示,且刘某某在工程未完工时即退出合伙,上述批注已不可能成就,故一审认定刘某某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再次,华怡建筑公司仅是案涉借款的收款人,而非借款人。一方面,案涉《借条》中“此款由申某某汇入忠县华怡公司”仅能反映案涉款项收款人系华怡建筑公司,而无法证明华怡建筑公司为借款人;另一方面,从华怡建筑公司出具给洪某的授权委托书看,亦仅委托洪某领取观均路路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并未授权其向他人借款,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一审认定华怡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最后,针对申某某提出一审利息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施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适用于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一审审结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一审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尚未施行,故一审按照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确定本案利息上限并无不当。申某某要求按新规定进行判决的上诉理由与法律适用原则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7元,由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康
审 判 员 胡玉婷
审 判 员 李洪武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高 峰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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