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梁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908200344G。
负责人:颜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仟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学春,女,汉族,1977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磊磊,男,汉族,1993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梁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学春、原审被告黄磊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5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保梁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定秦学春的残疾赔偿金为6355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577.44元、误工费19700元、康复费0元,由人保梁平支公司赔偿秦学春各项损失共计166104.42元(已品除垫付的10000元,含需返还给黄磊磊的9627.06元,比一审判决减少84980.90元);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秦学春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秦学春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秦学春常年居住在农村,其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户籍地址位于农村,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秦学春提供的营业执照**产证复印件均不能证明秦学春居住在城镇。2.一审认定秦学春的误工费标准及期限错误。秦学春的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7天。秦学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当视为无固定收入,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3.秦学春的康复费4000元,并非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合理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秦学春二审辩称,秦学春的户口是家庭户,不能以此判断秦学春是农村户口,而且秦学春长期居住在梁平区聚奎镇街道租住他人房屋,可以适用城镇标准。一审是按秦学春的住院天数以及鉴定报告中后续治疗需要取内固定物的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期,该鉴定也包括了秦学春的康复费用,而人保梁平支公司并未对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再提出异议不应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黄磊磊二审未答辩。
秦学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黄磊磊赔偿秦学春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1698.95元,以上费用由人保梁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支付给秦学春,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还有不足部分由黄磊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黄磊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4日,黄磊磊驾驶渝A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8线从梁平区仁贤镇方向往聚奎方向行驶,当日18时52分许,其车行驶至重庆市梁平区境内国道318线1953公里+770米路段时,与秦学春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秦学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秦学春被120送往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29天,于2020年5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R)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R)内踝骨骨折,3.左(L)耻骨梳骨折,4.右(R)耻骨上下支骨折等,出院医嘱为:1、继续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治疗,2.定期拍片复查,指导下一步功能锻炼,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4.建议休息治疗一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5.适当加强关节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6.牙齿到口腔科就诊,7.不适门诊随访。2020年7月21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秦学春盆骨多发粉碎性骨折伴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双侧多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内踝骨骨折导致右踝关节运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的伤残程度系十级。2、被鉴定人秦学春右小腿内固定物后期手术取出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及定期影响复查的费用预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住院时间约肆周,出院后尚需休息壹月;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3、被鉴定人秦学春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肆仟元。4、被鉴定人秦学春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为宜。秦学春为此用去鉴定费2800元。在庭审过程中,人保梁平公司对秦学春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秦学春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秦学春的伤残等级属于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人保梁平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秦学春为此支付500元。
另查明:黄磊磊驾驶的渝Axx**号在人保梁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秦学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服装鞋帽零售及日用百货零售,常年居住在梁平区聚奎镇双河街。秦学春与李继明系夫妻关系,共育有长子张一镜、次子李家境、幺女李紅群。秦学春的父母分别为秦儒生和李传会,秦儒生和李传会共有两个扶养义务人。此次事故中,人保梁平公司垫支医疗费10000元,黄磊磊为秦学春垫支139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秦学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磊磊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黄磊磊应对秦学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梁平公司作为黄磊磊驾驶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则秦学春的各项损失先由人保梁平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梁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照黄磊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黄磊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责任比例,一审法院综合认定为由黄磊磊对秦学春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秦学春对自身损失承担50%的责任。对于黄磊磊的车辆修理费用,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黄磊磊可另案诉讼。
秦学春主张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发票核定共40165.98元(不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部分),超出交强险部分剔除20%非医保费用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秦学春在第一次鉴定之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计入医疗费中。2、住院伙食补助费,秦学春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时间按照秦学春实际住院129天及鉴定结论确定后续取内固定住院肆周计算共157天,共计942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5000元。4、营养费,结合医嘱酌情认定为800元。5、护理费,护理期按照秦学春实际住院129天及鉴定结论确定后续取内固定住院肆周计算共计157天,护理费按照本地护理费一般标准120元/天计算,共计18840元;院外护理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按照护理费60元/天进行计算为36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2440元。6、误工费,秦学春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零售行业并办有营业执照,其误工费可按照重庆市2019年城镇私营居民批发和零售业48695元/年计算,误工期为秦学春实际住院129天、院外护理60天、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取内固定住院4周及出院休息1月,共计247天,但取内固定住院及休息时间的误工费只能按照秦学春剩余劳动能力即79%计算,共计31327.34元。7、残疾赔偿金,秦学春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长期从事零售行业,可以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重庆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35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系数为21%,共计159343.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秦学春共有被扶养人秦儒生、李传会,张一镜、李紅群、李家境,扶养义务人均为两人,被扶养人秦儒生的生活费为25785元/年×9年×21%÷2=24366.83元,被扶养人李传会的生活费为25785元/年×10年×21%÷2=27074.25元,被扶养人张一镜的生活费为25785元/年×5年×21%÷2=13537.13元,被扶养人李紅群的生活费为25785元/年×11年×21%÷2=29781.68元,被扶养人李家境的生活费为25785元/年×9年×21%÷2=24366.83元,以上共计119126.72元。9、康复费,根据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确定为4000元。10、交通费,根据秦学春入院、出院、复查、参加二次鉴定时间、地、地点情认定为500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秦学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严重程度,酌情认定为6000元。12、辅助器具费,本院合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可80元。13、鉴定费,根据秦学春提交的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核定为2800元,但因二次鉴定减少了秦学春伤残等级,减少部分的费用233.34元由秦学春承担。二次鉴定费用1500元,维持了秦学春两个伤残等级,减少了秦学春一个伤残等级,由秦学春负担500元,人保梁平公司负担1000元。综上,秦学春列入赔偿范围各项损失共计410770.50元。
上述列入赔偿范围损失,由人保梁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1085.32元,品除人保梁平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人保梁平公司尚需赔偿秦学春251085.32元;由黄磊磊赔偿秦学春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共计4299.93元,品除黄磊磊垫付医疗费13927元后,秦学春需返还黄磊磊垫付费用9627.07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秦学春需返还黄磊磊垫付费用,在人保梁平公司支付秦学春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黄磊磊。黄磊磊修理车辆所用去的费用不在秦学春诉讼请求范围内,故不宜纳入本案垫付费用扣减范围。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赔偿秦学春各项损失共计241458.2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支付黄磊磊垫付费用9627.0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秦学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8.50元,减半收取1229.25元,由秦学春负担504元,由黄磊磊负担725.25元。
二审中,秦学春提交了梁平区聚奎镇石牛村村委会证明、梁平区聚奎镇奎星社区居委会证明、梁平区沙河铺农贸市场管理站证明,拟证明秦学春长期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并从事经商业务。经人保梁平支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人伤跟踪阶段的调查结果,以及秦学春一审所提交的租房证据相违背,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秦学春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加盖有相关单位的印章,故对其来源予以认可,其证明力结合下文综合评析。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秦学春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2.一审计算秦学春的误工费标准及期限是否正确;3.一审支持秦学春的康复费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秦学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虽然其户籍地址为农村,但是秦学春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周勇的证明、租房合同、梁平区聚奎镇石牛村村委会证明、梁平区聚奎镇奎星社区居委会证明,能够证明秦学春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故一审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秦学春自行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等相关专业问题委托鉴定后,人保梁平支公司在诉讼中又申请了对秦学春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该鉴定意见相较秦学春自行委托鉴定所得伤残等级有变化,导致秦学春自行委托鉴定中的伤残等级并未被一审法院采信,故不能以该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作出日为秦学春的定残日,而按被一审法院采信的诉讼期间的鉴定意见作出日为秦学春的定残日,则距离本案事故发生日为285天。一审法院按照秦学春受伤后实际住院129天,医嘱休息治疗一个月,并且根据秦学春自行委托鉴定所得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住院约肆周、外伤出院后部分护理期评定为60日,合并计算误工费共247天,已属于有利赔偿义务方,故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标准问题,如前所述,秦学春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其从事零售行业并办有营业执照,一审按照城镇私营居民批发和零售行业计算其误工费标准也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秦学春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构成盆骨、肋骨、右胫腓骨下段等骨折,经秦学春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为需要二次手术并预估康复费用4000元,人保梁平支公司对此结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人保梁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幸川杰
审 判 员 李遇贵
审 判 员 冯 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高
书 记 员 姜 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