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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佳琼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佳琼,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俊,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龙,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709472312Y。

负责人:周亚西,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龙,重庆(城口)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洪祥,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上诉人张佳琼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城口支行)、原审第三人朱洪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20)渝0229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佳琼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渝0229民初771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予查明的事实。一审中,被告称第三人朱洪祥持张佳琼书信向被告挂失取款,然而作为本案最关键的证据(书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此事实未予认定,此显属于遗漏事实认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第7页“根据《储蓄存款条例》…代支取人还须持其身份证明”,根据前述事实,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未提交证据(特别是书信)证明朱洪祥取款时持有该书信,且就现有证据不足认定朱洪祥持有张佳琼的合法委托手续而支取涉案该笔款项,故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遗漏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人上诉来贵院,请求依法裁判如上诉请求。

重庆农商行城口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佳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199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15,000元,并以15,000元为基数,自199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佳琼、朱洪祥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4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的协议为女儿朱茜随朱洪祥生活,并由其抚养,家庭共同财产张佳琼自愿放弃分割,归朱洪祥和朱茜所有。

1998年10月21日,张佳琼在原城口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存款15,000元,存单账号为X,期限1年,利率3.975‰。2000年8月23日,朱洪祥以存单丢失为由,申请挂失前述存单。同年9月11日,朱洪祥在原城口县城市信用合作社领取该笔存款。诉讼过程中,朱洪祥对2000年8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挂失申请书》上朱洪祥签字及签章、2000年9月11日《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取款凭条》上朱洪祥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农商行城口支行遂向本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11月30日,该所出具渝法正(2020)文痕鉴定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朱洪祥”签名字迹与朱洪祥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朱洪祥印”名章与样本名章印文系同一枚名章印文。为此,农商行城口支行垫付鉴定费4000元。

同时查明,张佳琼以张露的名字于1999年8月10日、8月28日在原城口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办理了两笔存单,金额分别为52,000元、9429.30元。2000年1月17日,朱洪祥支取了该笔9429.30元存款的本息。2000年8月22日,朱洪祥支取了该笔52,000元存款的本息,附件包括:朱洪祥、张佳琼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2000年8月12日(注:12日有涂改痕迹)储蓄挂失申请书1份。庭审中,张佳琼认可其通过书信的方式委托朱洪祥办理取款业务,朱洪祥承认因支取上述两笔存款一事曾在银行大厅吵闹,工作人员才予以办理。

另查明,张佳琼又名张璐,因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11月30日经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减刑4次,减刑7年,改判2次,实际执行刑期17年3个月。于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0年4月18日,榆林市公安局在移交物品时,清单中载明有定期存折三张,包含本案存款的存折。2002年10月28日,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城口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回执载明本案存款已经于2000年9月11日挂失销户,是被名叫朱洪强的人挂失支付的。

一审法院认为,张佳琼于1998年10月21日将15,000元存入原城口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原城口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向张佳琼出具了1年期的定期存单。后因银行系统更新,该笔款项由原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重庆农商行城口支行系原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承继主体,双方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前述规定明确了遗失存单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挂失,亦可代为提前支取。未明确要求银行在挂失时要审查挂失理由的真实性,没有要求储户将存单交回,也没有要求银行留存挂失申请人和存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涉案存单挂失发生在2000年8月23日,即张佳琼与朱洪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朱洪祥申请办理,结合另一笔52,000元的存单挂失支取情况、财务档案及被告的辩称意见,可以确定朱洪祥于同日提交了朱洪祥、张佳琼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储蓄挂失申请手续。重庆农商行城口支行虽核实了取款人的真实身份,但未尽到谨慎义务,复制保留张佳琼出具的委托手续,未按照银行业务操作规范办理,程序上存在瑕疵,鉴于重庆农商行城口支行基于张佳琼与朱洪祥之间的身份关系、张佳琼当时的处境及朱洪祥在银行的表现等特殊因素,而为朱洪祥办理了该笔存单挂失和支取手续,并未给储户造成经济损失,且案涉存款已由朱洪祥支取,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现张佳琼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5,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佳琼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张佳琼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查,在2000年8月23日,上诉人张佳琼的案涉储蓄存款15,000元由当时张佳琼的丈夫朱洪祥向被上诉人申请挂失并领取。被上诉人在办理以上业务时,虽未严格按照银行业务操作规范办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被上诉人鉴于张佳琼当时的特殊处境,张佳琼与朱洪祥之间的夫妻身份关系,另一笔52,000元的存单挂失支取情况以及朱洪祥在银行的表现等特殊因素,而为朱洪祥办理了该笔存单挂失和支取手续,符合情理,且未给张佳琼、朱洪祥夫妻双方造成经济损失。嗣后,在2003年4月16日张佳琼与朱洪祥在一审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达成的协议为女儿朱茜随朱洪祥生活,并由其抚养,家庭共同财产张佳琼自愿放弃分割。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佳琼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止,并驳回了张佳琼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佳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张佳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李学文

审 判 员  陈克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邓 凡

书 记 员  唐代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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