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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智、重庆超悦宸商贸有限公司与张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超悦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南滨大道一支路2号A22幢2层门面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94940983Y。

法定代表人:李吉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斌,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智,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佑,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力,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超悦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悦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佑、黄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悦宸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驳回张佑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黄智、张佑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法律适用不当,被上诉人张佑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8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张佑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1民初9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佑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诉(2020)渝010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与前诉(2018)渝0101民初9884号民事判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后诉(2020)渝0101民初1247号判决应属于重复起诉,且被上诉人张佑在离职时与公司达成了付款的条件协议,截至今日本案中并没有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条件尚未成就。在同样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前提下,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在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2.即使不存在重复起诉前提下,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黄智以上诉人重庆超悦宸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张佑借款,案涉借款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黄智虽作为上诉人重庆超悦宸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案涉借款系被上诉人黄智个人需要向被上诉人张佑借款,被上诉人张佑在一审阶段也已进行自认。已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重庆超悦宸商贸有限公司20142017年度和2018年1-4月期间,被上诉人黄智担任上诉人总经理一职,被上诉人张佑先后担任上诉人总经理助理、出纳、店长等职务,财务会计混乱,无单据,自条列支费用普遍存在。另外,被上诉人黄智于2015年12月2日注册万州区江南新区德润瓷砖批发店,被上诉人张佑曾在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通过银行、支付宝转账方式转至万州江南新区德润瓷砖批发店及黄智名下共计205,960元。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资料显示,2014-2017年度以及2018年1-4月期间资金充裕,收支结余913,975.31元,上诉根本无需对外借款。被上诉人黄智与张佑在此基础上未经公司和其他股东同意,且未获得授权情况下与被上诉人张佑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虚假。另从被上诉人张佑举示的证据显示,有小数点后两位的借款金额,根本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二被上诉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超悦宸公司与张佑之间有过债权债务结算的事实。原判决认定超悦宸公司与张佑之间有约定月利率2%的借款利息没有依据。本案确有充分证据证明黄智与张佑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超悦宸公司利益的基本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张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超悦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2,168元,并支付从2018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黄智负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超悦宸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李吉民,公司股东为黄智与张小英。2018年4月19日,超悦宸公司股东变更为黄智与李超,李超出资比例为85%,黄智出资比例为15%。张佑原系超悦宸公司员工,其在职期间,超悦宸公司因经营困难曾向其借款。2018年3月13日,李超的母亲赵诗群与黄智、张佑签订《重庆超悦宸商贸有限公司(资金投入表)》,载明:赵诗群投入资金2,857,337元,黄智投入资金407,508元,张佑借入资金280,297元,利息17,226元,并注明“以上款项均为实际发生金额,情况属实”。赵诗群、黄智、张佑均在右下方签名并捺印。2018年5月15日,张佑向超悦宸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与该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超悦宸公司,乙方为张佑;1、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甲方支付乙方未领工资7900元。此外乙方再无争议,乙方放弃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所有仲裁、诉讼权利;3、就乙方主张的借款债权问题,待甲方公司审计结束核实后,根据核实的实际情况据实支付;4、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前已经全部移交与工作相关的所有资料,同时在甲方审计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给予完全配合。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由甲方超悦宸公司盖章、乙方张佑签名予以确认。

2018年7月13日,张佑以超悦宸公司、赵诗群、黄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超悦宸公司、赵诗群、黄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2,168元并支付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超悦宸公司与重庆正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正宏服委(2018)第19号《会计咨询服务约定书》,约定:委托单位(甲方)为超悦宸公司,受托单位(乙方)为重庆正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咨询服务的目的与范围:对甲方2014-2017年度和2018年1-5月的财务收支及财务处理情况进行清理检查,以确定甲方经营者黄智是否存在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问题线索,出具相应的初查报告。该约定书由甲方超悦宸公司及乙方重庆正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超悦宸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重庆正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咨询服务、审计费10,000元。2018年11月13日,本院以(2018)渝0101民初9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佑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佑陈述给超悦宸公司借款合计333,094.66元,其中119,000元系向平安银行贷款借与超悦宸公司的。超悦宸公司已偿还张佑借款本金16,000元、直接偿还平安银行借款本金37,067.10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18年3月13日,超悦宸公司尚欠张佑借款本金280,297元、垫付银行贷款利息17,226元,双方口头约定从2018年3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另查明,赵诗群系李超的母亲,其实际出资并参与超悦宸公司的管理。万州区江南新区德润瓷砖批发店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智。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张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方式给万州区江南新区德润瓷砖批发店转账31,000元,给黄智转账174,960元。超悦宸公司给张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张佑借款共计333,094.66元,该借款金额包括给万州区江南新区德润瓷砖批发店转账31,000元和给黄智转账174,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超、黄智系超悦宸公司股东,赵诗群系李超的母亲,实际出资人,赵诗群与黄智、张佑签订《重庆超悦宸商贸有限公司(资金投入表)》,载明欠张佑借款本金280,297元,利息17,226元,张佑还提供了超悦宸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据,证明超悦宸公司收到原告借款本金333,094.66元,超悦宸公司的股东及经营者黄智亦认可张佑给超悦宸公司借款的事实,故张佑主张与超悦宸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中,张佑套取金融机构借款119,000元转借给超悦宸公司,该部分民间借贷关系无效,其余部分有效。张佑向超悦宸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时与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就张佑主张的借款债权问题,待该公司审计结束核实后,根据核实的实际情况据实支付。一审法院曾于2018年11月13日以(2018)渝0101民初9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佑的诉讼请求,至今已经两年,而超悦宸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报告,亦未作出合理说明,同时,超悦宸公司委托审计欲确定黄智是否存在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问题线索,与张佑并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张佑主张超悦宸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应予采信。超悦宸公司、黄智辩称张佑系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超悦宸公司辩称张佑与黄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超悦宸公司依法应当偿还张佑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双方争议的案涉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借款本金,张佑主张截至2018年1月18日借款本息合计333,094.66元,超悦宸公司已还款10,926.66元,尚欠322,168元。但在2018年3月13日,张佑与超悦宸公司签订《重庆超悦宸商贸有限公司(资金投入表)》,载明欠张佑借款本金280,297元,利息17,226元,应当是张佑与超悦宸公司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张佑并无证据否认该结算的效力,且张佑自认超悦宸公司曾经归还过其借款本金16,000元、归还过银行借款本金37,067.1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截至2018年3月13日,超悦宸公司欠张佑借款本金280,297元,利息17,226元。其中张佑尚欠银行的借款本金为81,932.90元(119,000元-37,067.10元)。二、关于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张佑主张积欠利息17,226元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结算后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黄智在本院审理(2018)渝0101民初988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对张佑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本金198,364.10元(280,297元-81,932.9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其余借款本金81,932.9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中有效的部分,以借款本金198,364.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效的部分,以借款本金81,932.9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三、黄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张佑及超悦宸公司均主张黄智与超悦宸公司人格混同,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黄智作为超悦宸公司的股东,在经营期间,其个人账户及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万州区江南新区德润瓷砖批发店账户接受张佑借款资金20余万元,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且黄智在本院审理(2018)渝0101民初988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述万州区江南新区德润瓷砖批发店是其为了给超悦宸公司贷款而设立,以上事实证明,黄智作为超悦宸公司的股东,与超悦宸公司形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构成人格混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黄智依法应当对超悦宸公司所欠张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张佑主张判令超悦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297元并支付利息和资金占用损失、黄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超悦宸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张佑借款本金280,297元及积欠利息17,226元,并支付2018年3月13日后的利息和资金占用损失(1.利息的计算:自2018年3月13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198,36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81,932.9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黄智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重庆超悦宸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张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佑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2元,由张佑负担852元,重庆超悦宸商贸有限公司、黄智共同负担7600元。

一审判决后,超悦宸公司、黄智均向本院提出上诉,但黄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故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超悦宸公司主张案涉借款系黄智个人借款,并非公司借款的问题。本案中,李超、黄智系超悦宸公司股东,赵诗群系李超的母亲,实际出资人,赵诗群与黄智、张佑签订《重庆超悦宸商贸有限公司(资金投入表)》,载明欠张佑借款本金280,297元,利息17,226元,张佑还提供了超悦宸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据,证明超悦宸公司收到原告借款本金333,094.66元,超悦宸公司的股东及经营者黄智亦认可张佑给超悦宸公司借款的事实。同时,在2018年5月15日,张佑向超悦宸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时,与该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约定,3、就张佑主张的借款债权问题,待公司审计结束核实后,根据核实的实际情况据实支付。对以上证据,超悦宸公司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佑主张与超悦宸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超悦宸公司主张案涉借款系黄智与张佑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超悦宸公司应对此举证予以证明,而超悦宸公司并未提供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借款月利率2%的问题。在此前的一审法院审理的(2018)渝0101民初988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黄智陈述了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此超悦宸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黄智的陈述系虚假,同时也符合当时民间资本市场的融资成本,且不违反法定上限,故一审法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至于超悦宸公司主张本案系重复起诉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已作出充分评析,本院予以认可,不予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6元,由上诉人重庆超悦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李学文

审 判 员  陈克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邓 凡

书 记 员  唐代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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