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建华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沱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38231L。
法定代表人:孙海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龙,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天鹅湖社区开州大道(东)**香山丽景**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84236168W。
法定代表人:连星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建华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东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河公司的诉讼请求;2.改判东河公司立即支付水轮机定作款151950元;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东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东河公司的违约行为未予认定。因东河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长达两年多时间未付款提货,后配套设备价格上涨,导致建华公司采购成本增加,东河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建华公司履行合同造成不利局面。建华公司杨平的短信回复中并未明确表示建华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东河公司不想履行合同,也应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程序与建华公司解除合同后,再另行向他人购买相关设备。但东华公司未给建华公司任何回复,而是在明知自己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另行向他人购买相关设备。2.根据合同约定,东河公司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款30%后,建华公司进行排产。对于合同中“排产”的理解应为安排开始生产,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进度,并非立即生产完毕。由此可知,对于建华公司的排产义务履行完毕的最后期限是东河公司货款支付至95%后的七天内。而建华公司对于剩余未交付的设备已经与各配套厂商签订了采购合同,并支付了部分定金,应认定建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排产义务。而最终相关设备是否能够交付,要视东河公司是否履行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3.一审判决认为建华公司未能依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附随义务告知东河公司已排产构成违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8月25日,建华公司提前向东河公司交付了包括主机在内的部分设备,东河公司事实上已完全知晓建华公司已排产。案涉水能机组的生产涉及多个配套设备、多个生产环节,并由多个生产厂商联合完成。建华公司不可能也无必要将整个生产过程向东河公司告知。4.东河公司向建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属于单方行使解除权。而单方行使解除权不是任意行使的,必须要满足合同约定或法定的条件。在合同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以及建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东河公司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5.因东河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未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东河公司应就未付款项向建华公司支付。
东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根据合同约定,东河公司付款达到30%,建华公司即负有排产义务。但建华公司仅仅对部分设备进行了排产和后期交付。而对于未排产、未交付的设备,建华公司基于市场价格上浮、排产后没有利润的原因,导致定作合同一直没有全部履行。建华公司作为承揽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排产义务,存在违约行为。2.东华公司因建华公司的违约行为向其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而建华公司未在异议期内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向仲裁机构或者是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案涉合同既已解除。
东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机械产品定作合同》及2015年10月13日补充《机械产品定作合同》于2020年8月1日解除;2.判令建华公司立即退还东河公司定作款142500元;3.判令建华公司向东河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建华公司承担。
建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东河公司立即向建华公司支付定作款15195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东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华公司向重庆小园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提出《选型及报价》(打印件):产品型号、单价:水轮机、15.5万元;发电机11.5万元;闸阀3.2万元;调速器5.5万元;数控无刷励磁2.8万元,合计38.5万元。在该《选型及报价》单前述各“单价”金额前面有手写金额分别为:14万元、10.8万元、2.6万元、5.5万元、2.5万元,合计35.4万元。
甲方重庆小园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与乙方建华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机械产品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水轮机3台,发电机3台,闸阀3台、数控无刷综合屏3面、调速器3台、阀前法兰3套,价款为1062000元。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并付30%合同款,乙方排产,款延交货期顺延。提货付足合同款95%,款到7天内发货。余款5%机组正常运行一年内交付给乙方。供货期2015年6月底交货”。
东河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建华公司支付了1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255500元、2016年5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6年8月22日支付30万元、2017年9月27日支付了25万元,共计915500元货款,该915500元货款中有5万元为双方其他合同的设备款项,该合同东河公司实际向建华公司支付货款865500元。
2015年10月9日,建华公司与重庆赛力盟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发电机3台,预付4.5万元,单价9.66万元,于2015年12月底交付。
甲方重庆小园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与乙方建华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机械产品定作合同》,购买电机滑轨3套,价款9000元。
2016年,重庆小园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并入东河公司,重庆小园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注销。
2016年8月25日建华公司向东河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3台水轮机、3套阀前法兰、3套电机滑轨、3台闸阀。另双方确认还交付了2台发电机。其余数控无刷综合屏3面共7.5万元、调速器3台共16.5万元及1台发电机10.8万元未交付,建华公司承认该3种货物是向其他厂家购买,其他厂家未交付给建华公司。
东河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星坛(手机XXXX)与建华公司的签订合同的杨平(手机XXXX)于2018年3月19日短信联系:“杨总:您好!我们在香港工作上的事情。对账单上您这边多5000元,您看下是什么内容?谢谢。”杨平回复“一二级差15.294万元,三级差20.55万元。”“三级货未提完,难的是有台电机未按时提货电机厂要按现价格重新生产,电机厂现行价格已调长多次。”连星坛回复“杨总:下周回来,稍微等等。谢谢!”
东河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向建华公司邮寄送达了《告知函》,建华公司于2020年8月1日收到了《告知函》。《告知函》载明“因你公司认为所定作的三级设备原材料涨价至今不同意排产,你公司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我公司决定终止2015年2月10日与贵公司签署《机械产品定作合同》的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东河公司与建华公司签订两份《机械产品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签字盖章即成立并生效,于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东河公司在2016年5月16日付款共36.55万元,达到34%。2016年8月22日,东河公司付款66.55万元(比例为62%),建华公司于当月25日交付了价值72.3万元的水轮机等部分产品。2017年9月27日止东河公司付款共计865500元,付款比例为80%。建华公司的杨平在2018年3月仍告知东河公司:电机厂现行价格已调涨多次要按现价重新生产才能提货。此后,双方未就是否按调涨后的价格履行达成协议,东河公司已另行购买相应产品,且建华公司已于2020年8月1日收到东河公司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东河公司已表明解除合同的意思,建华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东河公司请求确认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机械产品定作合同》于2020年8月1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机械产品定作合同》已经于2016年8月25日履行完毕,东河公司请求确认该合同解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建华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东河公司支付86.55万元,仅收到72.3万元的货物,合同解除后,建华公司应当退还东河公司14.25万元。东河公司请求建华公司退还14.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015年2月10日的合同约定东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付款30%,建华公司排产,款延交货期顺延,东河公司负有先付款的义务,且付款达30%,建华公司才有排产的义务。东河公司在2016年5月16日付款达30%,建华公司应当排产。对排产的理解,应为能按约定实际交付的合同或生产行为。定作合同要求建华公司提供水轮机、发电机等,水轮机是建华公司自己生产,其他产品建华公司对外采购。建华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交付了水轮机等产品及提供2015年10月9日签订购买发电机的买卖合同及东河公司收到2台发电机的事实,建华公司已完成部分排产。1台发电机未能交付,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在约定的交付期未收到发电机,故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排产”;建华公司另签订购买调速器的《机电产品销售合同》、购买无刷励磁控制屏的《机电产品订货合同》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且均未按该合同约定向建华公司交付,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签订后没有履行,建华公司以签订合同为由主张已履行排产的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另依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附随义务,建华公司有告知东河公司已排产的义务,而建华公司在2018年仍告知东河公司因价格调长未生产,故东河公司认为建华公司未履行排产义务构成违约,有事实依据,予以认定。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东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其主张违约金5万元,不予支持。但建华公司自2017年9月27日收到东河公司超过已交付产品价款的部分获得占有资金的利益,因其违约行为致东河公司有资金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支持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建华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东河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建华公司反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东河公司与建华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机械产品定作合同》于2020年8月1日解除;二、建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东河公司货款142500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东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建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69.50元,合计3744.50元,由东河公司负担364元,建华公司负担3380.50元。
二审中,建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外购商品付款明细表,拟用于证明建华公司已通过向案外人外购预付部分价款方式履行排产义务的事实成立。
东河公司质证认为,银行业务回单支付款项的用途与外购商品付款明细表的用途不能对应,无法证明向案外人支付的具体用途,也无法证明支付的款项是否为案涉《机械产品定作合同》所约定的定作产品,因此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而上诉人提交的外购商品付款明细表上显示的形成于2015年10月-11月期间,来源于上诉人建华公司会计档案记账凭证,属于建华公司的自书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及证据予以审查后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建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双方的诉辩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对于行使解除权审查范围;2.东河公司是否享有除定作人任意解除权之外的其他法定解除权。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本案对于行使解除权审查范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对于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一审中,东河公司以建华公司在履约中存在违约行为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故向一审法院诉请确认案涉《机械产品定作合同》已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之日既已解除。因此,本案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
具体到本案,建华公司与东河公司所签订的《机械产品定作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东河公司也未依据定作人身份行使任意解除权,故本院应以审查东河公司是否享有其他法定解除权。而案涉《机械产品定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因此本案应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基准,结合合同未约定的未尽事宜参照承揽合同的性质、特点,综合认定东河公司是否享有其他法定解除权。
二、东河公司是否享有除定作人任意解除权之外的其他法定解除权
一审中东河公司依据建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排产义务行使法定解除权。因此,确定本案东河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首先应确定案涉有关排产义务的内容指向及性质,其次对于建华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排产义务进行依法认定,最后对于如建华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排产义务,东河公司能否行使解除权的问题分别进行评述。
案涉有关排产义务的内容指向及性质
一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排产义务的概念均有不同理解、认识,案涉《机械产品定作合同》中又并未对排产义务进行释义,而排产这个名词又并非专业法律术语、法律名词。因此,对于双方就合同条款中所约定的排产义务的理解,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意思表示的含义。
纵观案涉《机械产品定作合同》全文,有关“排产”这一名词仅出现在第二条中一次,即“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并付30%合同款,乙方排产,款延交货期顺延。提货付足合同款95%,款到7日内发货。余款5%机组正常运行壹年内付给乙方”。首先,从该条款整体的语序、文义、结构可以看出,在合同未约定具体支付合同价款时间、交付工作成果时间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过定作人按比例节点付款的方式来推进合同的履行,以期达到双方当事人合同目的最终的实现,因此定作人的付款比例也决定了合同履行进度。而从该条款双方采用的按比例节点付款方式,未选择交付工作成果前、后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不难看出双方当事人的不同目的:即建华公司作为承揽人,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以期得到与其工作进展或者是说履行部分义务的对等价款,尽快达到资金回笼,减少因定作人在接受工作成果后而无法履行支付全部合同对价的风险,保障其经济利益的实现。而东河公司作为定作人,其目的在于通过节点付款督促承揽人按照付款节点履行对应、对等义务,以达到以最少的时间成本,促成承揽人高效交付工作成果。而结合该条款有关排产义务的表述中,将“款延交货期顺延”列在“排产”之后,与“排产”表述在同一自然句内。再结合案涉《机械产品定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建华公司交付水能发电机组部分构件的事实。因此对于排产义务的理解,不能仅仅限于承揽人只对水能发电机组的全部构件生产的排期,而应理解为对于水能发电机组全部构件的列入生产计划中并付诸于实际生产的行为。当然该实际生产并不以生产完毕为结果,有待于承揽人及时向定作人告知生产进程,通过定作人在下一节点按比例进行付款而促使生产进程的终结。故,建华公司作为承揽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排产义务。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承揽合同的基本概念来看,承揽合同中的主义务应为交付工作成果及支付合同对价。而本案《机械产品定作合同》所设定的排产义务,属于主义务之外,不具有独立意义,只能辅助主义务的发挥。设定该排产义务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是在于促使合同目的的尽快实现。因此,排产义务应为合同中的从义务。
建华公司是否违反了排产义务的约定
根据案涉《机械产品定作合同》中“付30%合同款,乙方排产”的约定,在东河公司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30%时,建华公司即负有排产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东河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已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以上,于2016年8月22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2%以上,于2017年9月27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1%以上。因此在东河公司早于2016年5月16日的付款后,建华公司即负有对案涉《机械产品定作合同》所约定水能发电机组所有构件进行排产的义务。而在2018年3月19日,东河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星坛与建华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平短信沟通中,虽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但就合同继续履行提出了的问题、困难,即案涉水能发电机组部分剩余构件的采购价格上涨。案涉《机械产品定作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部分水能发电机组构件采购价格上涨的情形,并不能作为承揽人建华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约定的排产义务。建华公司虽于一审提交了对外采购的合同复印件、二审提交了银行转账支付凭证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建华公司对于剩余水能发电机组构件已履行了排产义务。
建华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排产义务,东河公司能否行使解除权
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主要分为以下五种:(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体到本案,根据前述认定,案涉《机械产品定作合同》所设定的排产义务为合同的从义务,而双方当事人设定排产义务的目的在于促使合同目的的尽快实现。但自订立合同之日截至东河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已达五年之久,建华公司作为承揽人仍未全面履行排产义务。虽建华公司已交付部分水能发电机组构件,但仍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水能发电机组作为一个整体工作成果交付的条件,当然也达不到整个水能发电机组运行后的出力设计标准。因建华公司迟延履行合同设定的排产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东河公司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故,案涉《机械产品定作合同》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建华公司既已解除,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机械产品定作合同》已于2020年8月1日解除的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建华公司已交付部分水能发电机组构件价值,结合东河公司已付款金额后予以品除后,确定建华公司返还东河公司超额支付的部分价款亦符合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规定。而一审中,建华公司提起有关要求东河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的反诉请求,实际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为基础。而在案涉《机械产品定作合同》已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建华公司不再享有要求东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剩余对价的请求权。因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反诉请求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建华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7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建华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言
审 判 员 胡玉婷
审 判 员 刘 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英龙
书 记 员 易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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