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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宗匠吉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何仲发、杨建国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宗匠吉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滩溪北路瑶海教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9Y1R4P。

法定代表人:章大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珍,贵州云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国,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生,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仲发,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昆林,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选发,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安徽宗匠吉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匠吉玛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国、何仲发、钟选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6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匠吉玛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6民初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建国对宗匠吉玛建司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建国、何仲发、钟选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杨建国提供的由钟选发出具的结算单,仅能证明钟选发个人对杨建国下欠工资8150元,不能证明该费用是杨建国在钟选发等人向宗匠吉玛建司承包的嘉民重庆跨境电商物流园(以下简称嘉民物流园)部分劳务工程时所产生;尽管何仲发在庭审中认可上述欠费是在嘉民物流园部分劳务工程做工产生的,但何仲发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杨建国仍应举证证实上述欠费的产生情况,一审法院在杨建国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认定,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何仲发在重庆市范围内承包了多个劳务工程,案涉欠费不排除是杨建国在何仲发承包的其他劳务工程中产生,因此杨建国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不具有指向性和排他性,一审法院仅凭唯一的结算单判决宗匠吉玛建司与何仲发、钟选发承担连带责任同样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杨建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宗匠吉玛建司承包嘉民物流园的劳务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何仲发、钟选发等人,杨建国在何仲发、钟选发承包的工程中做工,经结算,应发杨建国工资10350元,品除借支2200元,尚欠杨建国工资8150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宗匠吉玛建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何仲发、钟选发,宗匠吉玛建司对何仲发、钟选发欠付杨建国的工资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何仲发辩称,宗匠吉玛建司与何仲发是劳务分包关系,何仲发分包了宗匠吉玛建司承建的嘉民物流园劳务工程后,与钟选发合伙雇请杨建国在工地上务工,杨建国自2018年10月至12月在案涉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对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宗匠吉玛建司与杨建国之间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宗匠吉玛建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宗匠吉玛建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钟选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宗匠吉玛建司、何仲发、钟选发连带支付杨建国欠款8550元,并由宗匠吉玛建司、何仲发、钟选发支付按照欠款总额8550元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宗匠吉玛建司、何仲发、钟选发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杨建国放弃要求宗匠吉玛建司、何仲发、钟选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宗匠吉玛建司承包了嘉民物流园的劳务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承包给何仲发、钟选发等人,杨建国等人在何仲发、钟选发承包的劳务工程中做工。经过结算,尚欠杨建国按日结算的工资8150元,欠李美林工资400元未结清,钟选发出具了结算单据。

一审法院认为,杨建国在何仲发等人承包的嘉民物流园部分劳务工程做工,经结算钟选发出具欠杨建国8150元的凭证,杨建国主张钟选发与何仲发系合伙关系,何仲发到庭后也认可该事实,并对钟选发出具凭证予以认可,杨建国主张钟选发、何仲发共同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钟选发未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规定的精神,宗匠吉玛建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系违法分包,对何仲发、钟选发拖欠的杨建国工资应当承担共同的支付责任。对于何仲发、钟选发欠李美林劳务工资400元,李美林将该债权转让给杨建国,虽到庭何仲发认可金额,也认可该笔债权已由李美林转让给杨建国,但依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债权人李美林到目前仍没有通知钟选发已将债权转让给杨建国,因此该债权转让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杨建国主张宗匠吉玛建司并支付欠李美林的劳务工资400元,不予支持。债权人李美林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何仲发、钟选发、宗匠吉玛建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支付杨建国劳务工资8150元;二、驳回杨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仲发、钟选发、宗匠吉玛建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何仲发提交了职工考勤表(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证明杨建国、易宗泽都在何仲发承包的劳务工程中务工。宗匠吉玛建司质证认为,职工考勤表未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也无其单位印章或管理人员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宗匠吉玛建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再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宗匠吉玛建司提交的《结清证明承诺书》中“重庆嘉民宝钢项目”、《工人结账单》中“重庆嘉民宝钢”“2018年8月-2019年1月”、杨建国提交的《结算单》中“土主镇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0-12月.2天、杨建国出勤天数合计34.5天,应发10350元,借支2000元……钟选发前杨建国8150元”等内容来看,能够印证职工考勤表的真实性。故对职工考勤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嘉明物流园系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前述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宗匠吉玛建司后,宗匠吉玛建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何仲发,何仲发、钟选发共同雇请杨建国、易宗泽等人在该劳务工程中务工。

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宗匠吉玛建司应否对何仲发、钟选发欠付杨建国的劳务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现评析如下:

宗匠吉玛建司分包宝钢建司承建的嘉民物流园劳务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又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何仲发,何仲发与钟选发共同雇请杨建国为其提供劳务,经结算,截至一审诉讼期间,何仲发与钟选发欠付杨建国劳务费共计8150元。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9月6日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及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名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宗匠吉玛建司与何仲发、钟选发共同支付杨建国劳务费8150元,并无不当。

宗匠吉玛建司上诉主张何仲发在重庆范围内承包了多个劳务工程,何仲发欠付杨建国的劳务费8150元不排除是杨建国在何仲发承包的其他劳务工程项目中产生,但宗匠吉玛建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何仲发在嘉明物流园所在地的土主镇或者重庆市范围内的其他地方承包了除案涉工程以外的其他劳务工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宗匠吉玛建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认为何仲发、钟选发欠付杨建国的劳务费不是其承建工程范围内产生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宗匠吉玛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宗匠吉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洪

审 判 员  杨继伟

审 判 员  刘红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松

书 记 员  李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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