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奉节县桃源电站(普通合伙),地址重庆市奉节县庙湾乡桃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815720942。
负责人:彭正,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夔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7183E。
法定代表人:王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奉节县桃源电站(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桃源电站)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夔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6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电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夔门公司返还租金38.94万元,并支付以本金38.9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损失;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夔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洪水沱电站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将洪水沱电站租赁给桃源电站经营。桃源电站向夔门公司支付租金38.94万元。因洪水沱电站在交付前被损坏,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桃源电站进行修复,用于折抵租金5万元。在签订了上述合同后,桃源电站购买了材料,并组织人员对洪水沱电站进行了修复。夔门公司应返还租金38.94万元。《洪水沱电站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但因夔门公司的原因导致桃源电站在租赁期限内未进场经营。夔门公司除了造成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外,桃源电站还对洪水沱电站履行了管理义务,并支出了相应款项,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损失。
夔门公司辩称,桃源电站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对洪水沱电站进行了修复,夔门公司只应返还租金33.94万元。《洪水沱电站租赁经营合同》中已经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不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损失。
桃源电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夔门公司立即返还洪水沱电站租金38.94万元;2.判令夔门公司向桃源电站支付违约金及损失,以本金38.9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日起计付至退还租金及违约金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夔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黄白丹给夔门公司转账20000元,作为洪水沱电站承租投标保证金。2015年6月17日,夔门公司作为甲方,桃源电站作为乙方,签订《洪水沱电站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所属的洪水沱电站以租赁方式出租给乙方经营。租赁内容:水电站现有水轮发电机组(160KW+400KW)及厂房和配套的水工建筑物、升压变压器、值班宿舍等。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费的缴纳时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3年所付租金金额38.94万元。租赁费的计算:以招租竞价为租赁合同价格,即:年租12.98万元,共计38.94万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电站依法经营所应办理的相关手续。甲方经营电站之前的债权债务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乙方租赁经营期间所有与电站相关的证照及年检事宜由甲方负责。乙方对租赁标的享有自主经营权,在租赁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在经营管理期间,应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在租赁期间内所发生的一切维修费用、保险、人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和国家政策规定应缴纳税费(包括工商、税务、环保、安全、水利局等所有部门所要求的费用)由乙方全额负担。由于乙方不按时缴纳税费等原因导致电站证照不能年检或注销,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缴纳上述税费之后,有权向乙方追偿。租赁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甲方交付经营的财产和设施设备,并负有维护和保管的责任;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交付的财产、设施设备变更、变卖,不得转包他人,不得用于抵押或担保。乙方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措施。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自行负担,与甲方无关。乙方有看护拦河坝明渠外1.78亩土地的责任。1.78亩土地属于保护明渠的建设用地,为保护明渠,任何村民不得耕种;冲沙道从冲沙闸至河边两旁,为保证冲沙道畅通,任何人不得细沙、沉沙、卖沙。合同期满,若甲方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赁权。甲方应于合同生效后15日内将本合同所列的经营场所及主要设备移交给乙方经营、使用和维护,双方要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时,双方人员对租赁标的进行清点并列出详细清单,双方代表签字后交接,《电站资产移交清点》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终止合同。违反本合同条款规定的,视为违约。乙方违约,缴纳的租赁费甲方不予退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违约,按乙方实际租赁期间收取租赁费,多余部分应于退还,双方解除本合同。2015年6月26日,夔门公司作为甲方,桃源电站作为乙方,签订《洪水沱电站租赁补充协议》,约定:一、拦河坝修复:因洪水沱电站拦河坝在2014年“8.31”洪灾中垮塌,修复堤坝需要在枯水期进行(每年的11月至次年2月);甲方愿意以5万元承包价交于乙方修复(修复工程:河堤采用18㎜螺纹钢植筋连接,间距350-400㎜;一个长32m、宽2.5m、高1.7m,一个长22m、宽2.5m、高0.5m),如乙方不愿意修复,不得以拦河坝未修复不接交租赁资产。二、租赁费按合同执行,乙方必须于2015年6月29日下午5:00前支付租金,再接受资产移交。三、租期及电费结算期:应考虑资产移交和电费结算便利,将双方约定租赁期开始日定于2015年7月1日。如乙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又未能履行本协议二、三条,即视为乙方主张放弃租赁合约,甲方扣收乙方履行保证金。2015年6月30日,黄白丹给夔门公司转款319400元。夔门公司认可黄白丹转款的339400元系桃源电站支付的租金。
桃源电站接手洪水沱电站进行经营,后因土地租赁问题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挠,《奉节供电公司2015年7月份小水电上网垫付结算汇总表》显示,洪水沱电站应结费用金额为11039.49元。康乐镇驸马村村支书肖光成受康乐镇党委书记李红军的委托,于2016年4月13日在康乐镇政府组织召开洪水沱电站土地租赁的专题会议。驸马村、社负责人;供电公司集体办、营销部负责人;夔门公司相关领导及部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会议纪要载明,出租方奉节县康乐镇驸马村驸马1社为甲方,承租方夔门公司为乙方。甲方将原所属二社、三社土地6.475亩(在乙方洪水沱电站拦河坝内),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按每年2000元/亩,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将原所属一社、十二社土地5.1亩,出租给乙方按每年2000元/亩,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所属拦河坝沉沙西侧赵国忠的土地,以实际丈量的土地面积0.8亩为准,出租给乙方,由乙方每年按2000元/亩,向甲方支付租金。土地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夔门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函告桃源电站,告知双方签订的《洪水沱电站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16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将收回电站经营管理权。
夔门公司以租赁期限届满后桃源电站拒绝返还电站及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为由提起诉讼,桃源电站提出反诉,请求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桃源电站以需重新组织证据,并另案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回反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夔门公司与桃源电站《洪水沱电站租赁经营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自行终止,桃源电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夔门公司返还洪水沱电站及附属设备设施。现桃源电站以夔门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退还租金及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洪水沱电站租赁经营合同》及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洪水沱电站租赁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夔门公司虽将洪水沱电站交由桃源电站经营,但在桃源电站经营期间因土地租赁问题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挠,导致桃源电站在经营洪水沱电站期间仅仅发电一段时间即处于停产状态,村民阻挠采水,足以导致电站不能生产,夔门公司作为出租方,应负有协调洪水沱电站的土地租赁义务,其未尽到相应义务,导致桃源电站在租赁期间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已构成违约,故应当退还桃源电站已经支付的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以黄白丹的名义两次向夔门公司共计转款339400元系桃源电站实际支付的租金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洪水沱电站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因拦河坝在洪灾中垮塌,由夔门公司以50000元承包价交由桃源电站修复,该费用在桃源电站应支付的租金中抵扣,但桃源电站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洪水沱电站的拦河坝进行了维修,夔门公司方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桃源电站主张将该50000元作为租金予以退还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夔门公司的原因导致桃源电站未能对租赁的电站进行正常的经营,给桃源电站造成了损失,但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桃源电站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以桃源电站实际支付的租金339400元为基数计算桃源电站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退还奉节县桃源电站(普通合伙)租金3394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奉节县桃源电站(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1元,减半收取3570.5元,由奉节县桃源电站(普通合伙)负担375元,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195.5元。
二审中,桃源电站为证明其履行了《洪水沱电站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的修复义务,向本院申请证人田庆国出庭作证。夔门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与桃源电站证明的目的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桃源电站对洪水沱电站进行了修复的事实。本院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夔门公司是否应向桃源电站返还租金38.94万元以及违约责任的认定。本院针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桃源电站上诉主张已经履行了修复义务,夔门公司应当返还租金38.94万元。但其在二审中举示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听说桃源电站进行了堵水,但并未看到桃源电站采取了修复工作。而且桃源电站在二审中也陈述在修复过程中有当地村民进行了阻挠,修复结果未达到《洪水沱电站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的要求。桃源电站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按照《洪水沱电站租赁补充协议》的约定对洪水沱电站进行了修复。故,一审法院本院对桃源电站主张的夔门公司应当返还租金38.94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洪水沱电站租赁经营合同》并无关于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损失的约定,而且桃源电站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夔门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桃源电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1元,由奉节县桃源电站(普通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铁晓松
审判员 杨继伟
审判员 杜抗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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