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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顺举与杨大卫、重庆环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举,男,汉族,1975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力,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卫,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纯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秋,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大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欢,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环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陶伯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生,男,汉族,1947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顺举与被上诉人重庆环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耀公司)、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公司)、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杨大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6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顺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住建公司、平湖公司、环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住建公司、平湖公司、环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顺举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平湖公司为工程发包人,住建公司为工程总承包人,环耀公司为工程分包人,对合同项下的工程应当承担责任。王顺举收取的所有工程款均是环耀公司支付的。2.本案所涉工程已完工,平湖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没完工,没办理竣工审计结算,无法确认平湖公司欠付的具体金额为由,认定要求平湖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未成就而驳回王顺举的相应诉讼请求,与司法解释规定相违背。且平湖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述还有剩余工程款没支付,对于欠付金额有明确数据。3.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初审已经完毕,初审报告在平湖公司处,所以要求平湖公司在未付工程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平湖公司在取得初审报告后,依据初审的金额80%向住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所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平湖公司在未付工程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王顺举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环耀公司辩称,2019年1月7日,环耀公司与住建公司签订了万州区长岭新城区主干道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我司承包的工程中实际上有部分工程是杨大卫负责施工,而且杨大卫将工程转包给王顺举施工,故,王顺举与我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本案在一审中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顺举对我司的上诉请求。

住建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过一审,而且也进行过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再予以判决。住建公司不应承担王顺举上诉请求的任何责任,住建公司是与环耀公司签订的合同,王顺举与住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环耀公司与杨大卫之间的关系以及杨大卫与王顺举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关于杨大卫,我们进行了调查,并在一审时明确,由于杨大卫与环耀公司的负责人关系密切,因此该水稳层以及泥青承包给了杨大卫,杨大卫与王顺举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顺举与杨大卫产生的关系,应由杨大卫承担,与住建公司无任何关系。目前,经查,业主发现水稳层、泥青等存在凹陷等,有质量问题,部分路段正与相关施工人核实。关于王顺举认为平湖公司支付了初审的金额80%工程款,但是我司目前只收到了400多万元。由于大批民工工资没有支付,该400多万元主要用于解决民工工资发放。另外,由于王顺举诉至法院,并提起上诉,对具体额无法确定,所以,王顺举陈述支付了初审的金额80%没有证据支撑,目前结算还在继续当中。请求法院驳回王顺举对我司的上诉请求。

平湖公司辩称,1.我公司就万州区长岭新城区主干道工程二标段项目依法经公开招标,与中标单位住建公司依法签订了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平湖公司与王顺举无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现该项目完成初审,初审金额为52649519.76元,根据施工合同第17.3.3条约定初审完成后付至初审金额的80%,截止今日,平湖公司已累计支付该项目工程款42119615.81元,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欠住建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王顺举的上诉请求。

王顺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大卫向支付工程款1272475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环耀公司、住建公司、平湖公司对第一项请求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等由杨大卫、环耀公司、住建公司、平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7日,经招投标,平湖公司将万州区长岭新城区主干道工程二标段项目发包给住建公司并签订《万州区长岭新城区主干道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2019年1月7日,住建公司与环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万州区长岭新城区主干道工程二标段工程“水温层、泥青混凝土”部分分包给环耀公司施工完成。环耀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其中的“水稳层、级配碎石”工程实际由杨大卫负责组织施工。

2018年12月27日,王顺举(乙方)与杨大卫(甲方)签订《水稳层、级配碎石垫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杨大卫将万州区长岭新城区主干道工程二标段道路路基水稳层原材料的采购、供应、现场检测、检测费用、资料、水稳层的加工拌合、运输、铺筑及级配碎石垫层施工内容发包给王顺举,单价每立方米225元,含10%税;付款方式是完成本项目全部工作且质量验收合格,甲方3天内即对本项工程进行收方结算,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额的70%,余款在肆月扣除预付款后全部结清(不计利息),超过付款期限按未付款金额日息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付完款止。2019年5月7日,杨大卫现场负责人向王顺举出具完工单,完工单载明“总计8811立方米×225=1982475元,其中协议扣减税100000元,已支付610000元。欠1272475元”,5月8日杨大卫在完工单上签名确认。

经庭审查明,目前该涉案工程,平湖公司与住建公司未办理结算审计,平湖公司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工程进度款约28615320元,平湖公司是否尚欠住建公司工程款金额目前不能确定。

王顺举在审理中提出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9)渝0101执保622号执行裁定书,对住建公司在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王顺举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顺举与杨大卫签订的《水稳层、级配碎石垫层施工合同》,双方均无建筑施工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王顺举已施工完毕,杨大卫已验收使用,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工程款;王顺举完成的工程量造价:1982475元;按约定扣减税款100000元后其造价是1882475元,按合同约定杨大卫应在2019年5月9日前支付1317733元(1882475元×70%),已支付610000元,尚有707733元未按时支付,应当计算利息;剩余30%款项564742元应在2019年9月9日前支付,逾期应承担利息,其利息标准王顺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住建公司、环耀公司与王顺举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顺举要求住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尚在施工中,平湖公司与住建公司未办理竣工结算,无法确认平湖公司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王顺举也未提供相应结算依据,其要求平湖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条件未成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顺举要求杨大卫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大卫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顺举支付工程款1272475元,其中以707733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564742元为基数并从2019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顺举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45元,由杨大卫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顺举、环耀公司、住建公司均没提交新证据材料。平湖公司二审提交了银行客户回单两张,证明该项目的初审金额为52649519.76元,根据该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初审完成后支付初审金额的80%,我司在2021年2月8日支付了12270693.24元,之前支付了工程款29848922.57元,截至今日,共支付了42119615.81元,我司是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并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还在终审期间,目前终审还没有出结果,也无法计算余下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因此余下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

王顺举质证认为,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平湖公司根据初审报告进行的支付,其对余下工程款金额也能确定。

环耀公司、住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项目业主平湖公司与项目总包单位住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约定以审计审定的定案金额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当事人各方均认可该审计结算仅进行了初审,并没有终审。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业主欠付工程款金额。依据初审金额虽能确定平湖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施工方工程进度款的数额,但根据平湖公司二审提交的支付依据,结合合同关于支付至初审金额的80%的约定,平湖公司陈述初审金额为52649519.76元,其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42119615.81元,已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王顺举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平湖公司尚有确定的工程进度款未向住建公司支付。因此,王顺举虽为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以未办理竣工结算,无法确定平湖公司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不予支持王顺举要求平湖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环耀公司、住建公司不是王顺举与杨大卫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王顺举要求住建公司与环耀公司承担欠付款项的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王顺举对环耀公司及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顺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5元,由王顺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健

审 判 员  李迪云

审 判 员  刘丽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松

书 记 员  陈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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