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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川东氯碱工程善后清算组与武汉宣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2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川东氯碱工程善后清算组,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一支路**。

负责人:乔乾麟,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东,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懋超,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龙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一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68880762W。

法定代表人:周垂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旅游开发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一支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3091509A。

法定代表人:徐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峰,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宣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道常福新城启动区**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271810849A。

法定代表人:黄词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洲际酒店用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开明路**楼注册号420100000259746。

法定代表人:陶宏炼,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交运长江游轮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园艺村**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91251011。

法定代表人:冯剑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三峡金山船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宜昌高新区兰台路13号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1554221X6。

法定代表人:韩伟,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市川东氯碱工程善后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龙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旅游开发公司、武汉宣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洲际酒店用品服务有限公司、宜昌交运长江游轮有限公司、宜昌三峡金山船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1063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川东氯碱工程善后清算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1063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指令该院受理并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涉案资金出借,本意系为清算工作筹集更多资金,不存在相关人员涉嫌滥用职权或挪用公款等犯罪问题。川东氯碱工程善后清算工作,上级拨付启动资金仅5000万元,而仅需要安置的职工和征地农转非人员就超过6000人,该启动资金连安置职工都远远不够,更不用说清偿建设工程和设备欠款等巨额债务清算工作的巨大资金缺口,因此,其资金来源本质上为企业资金。在处置资产和清偿相关债务过程中,形成部分资金暂时闲置。为筹措清算资金,清算组决定将暂时闲置的资金短期出借以获取利息收入。因此,上诉人出借资金而获取合法利息收入,应当是合法行为。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假定一审法院认为的“相关人员涉嫌滥用职权或挪用公款等犯罪”能够成立,对于上诉人而言,也依法享有向资金使用人主张归还资金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权利,上诉人据此对资金使用人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将本案纠纷认定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显然错误。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条规定,继续审理。

重庆市万州区旅游开发公司、武汉宣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重庆市川东氯碱工程善后清算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重庆市万州区龙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川东氯碱工程善后清算组归还借款本金113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7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重庆市万州区旅游开发公司、武汉宣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洲际酒店用品服务有限公司、宜昌交运长江游轮有限公司、宜昌三峡金山船务有限公司对重庆市万州区龙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重庆市万州区龙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清算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川东氯碱工程是国务院第171次总理办公会议决定停建下马的,原告重庆市川东氯碱工程善后清算组是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0]79号文件组建成立。根据该文件要求,其管理的资金应全部用作善后工作经费,实行总额控制,专项使用,而原告重庆市川东氯碱工程善后清算组将其管理的善后工作经费1197万元擅自借给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龙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至今仍有1131万元借款本金未收回,其约定的资金利息从未支付,造成国有资金外流的重大损失,其相关人员涉嫌滥用职权或挪用公款等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重庆市川东氯碱工程善后清算组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重庆市川东氯碱工程善后清算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2,4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重庆市川东氯碱工程善后清算组。

二审中,重庆市川东氯碱工程善后清算组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1)万法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497号模式判决书一份。3.万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2956号《来文处理单》及附件。拟证明重庆市川东氯碱工程善后清算组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成立。第二组证据: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民终305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同类案件已经被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人员可能涉嫌滥用职权或挪用公款犯罪,该事实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但就本案来看,可能涉嫌滥用职权或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是重庆市川东氯碱工程善后清算组的相关人员,在没有证据显示作为民间借贷的相对方即本案的被上诉人等人涉嫌犯罪的情形下,即使重庆市川东氯碱工程善后清算组的相关人员可能涉嫌滥用职权或挪用公款犯罪,但与本案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同一事实”。因此,基于以上理由并结合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重庆市川东氯碱工程善后清算组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10630号之二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李学文

审 判 员  陈克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 凡

书 记 员  唐代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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