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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圣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泉鑫桥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圣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银湖村林山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857265945。

法定代表人:韩桂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衍,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泉鑫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外贸路**部分(鱼泉技术中心大楼第**、第三层和第四层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608JJG57。

法定代表人:邓学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中,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圣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泉鑫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鑫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7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泉鑫桥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泉鑫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并未就货款办理有效的结算。按照《水泥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应以双方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的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而泉鑫桥公司一审中仅举示了加盖圣同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物资收货确认单》,在该确认单上并无双方签字及加盖公章。因此双方并未办理有效的结算,泉鑫桥公司所提交的对账单并不能作为认定欠付货款的依据。2.按照《水泥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圣同公司作为买受人指定的收货人为梅现权。而泉鑫桥公司一审诉称最后一次供货的收货确认单上并无指定收货人梅现权签字确认,因此无法认定泉鑫桥公司是否实际供货。

泉鑫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方在供货数量和金额进行反复核对无误后,圣同公司已在《物资收货确认单》盖章进行了确认。虽然确认单中所加盖的印章为圣同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是也能反映圣同公司对泉鑫桥公司供货数量和供货总额的确认及认可。2.同时,在双方对于供货数量、供货总额等进行核实、确认后,圣同公司已就欠付的部分货款向泉鑫桥公司进行了支付,这也说明圣同公司对之前所确认欠付款项的认可。

泉鑫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同公司向泉鑫桥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724080.30元;2.判令圣同公司从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7月2日止,以3924080.3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泉鑫桥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20年7月3日起,以3724080.3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泉鑫桥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和诉讼责任保险费4500元由圣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8日,泉鑫桥公司与圣同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泉鑫桥公司向圣同公司出售水泥。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每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上月25日零时至本月24日24时产生的全部货款,出卖人将在对账日后三日内发出加盖公章的对账单给买受人,买受人须在三日内在对账单回执栏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返回出卖人(若有误差时注明情况),否则将视为买受人已认可出卖人对账单上的金额”,第九条约定“三结一:即供应发生第四个月核对第一个月总供应量,以此类推,以双方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的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买受人应当在对账单出具后的日内将双方确认的全部货款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给出卖人”,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足额付款,出卖人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受人自行承担。逾期付款,买受人须按应付货款总金额的3%向出卖人支付每日的违约金”。

2019年10月11日起泉鑫桥公司开始向圣同公司供货,直到2020年1月19日最后一次供货,每月货款:第一个月555368.90元、第二个月1275973.50元、第三个月1527110.40元、第四个月1165627.50元。供货期间双方通过《物资收货确认单》进行对账,圣同公司在《物资收货确认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其货款中包含了泉鑫桥公司代圣同公司向邻水县永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924024.70元和泉鑫桥公司代圣同公司向重庆珞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282770.80元。供货过程中,圣同公司累计向泉鑫桥公司付款80万元,尚欠3724080.30元货款未支付。

诉讼中,泉鑫桥公司为实现债权在本案中申请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渝0101执保362号裁定书,泉鑫桥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泉鑫桥公司为此次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份,产生保险费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泉鑫桥公司与圣同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于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泉鑫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圣同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水泥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供应发生第四个月核对第一个月总供应量,以此类推,以双方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的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买受人应当在对账单出具后的日内将双方确认的全部货款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给出卖人”,双方约定第四个月时结算第一个月的供应量,买方享有在第四个月办理完毕第一个月的结算,结算后才付款,而双方未约定付清第一个月货款的具体时间,则付款时间最早应在第四个月的最后一天即结算完毕同时付款。泉鑫桥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开始供货,2019年10月为第一个月,2020年1月为第四个月,圣同公司应在2020年1月31日应付清2019年10月的货款,以此类推,2020年2月付清2019年11月的货款......2020年4月付清2020年1月的货款即3724080.30元。圣同公司未支付,构成违约。泉鑫桥公司请求圣同公司支付3724080.30元符合约定,应予支持。

泉鑫桥公司主张圣同公司从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7月2日止,以3924080.3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20年7月3日起,以3724080.3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起算期间、金额及计算标准不符合约定,应根据合同约定分段计算,即第一个月555368.90元、第二个月1275973.50元、第三个月1527110.40元、第四个月1165627.50元,圣同公司已支付80万元,即第二个月货款还有1031342.40元未付,该笔货款应自2020年2月29日起、1527110.40元自2020年3月31日起、1165627.50元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均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泉鑫桥公司降低为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的月利率2%计算,而本案为买卖合同,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该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应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泉鑫桥公司并未证明逾期付款违约所致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泉鑫桥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且逾期偿还致产生罚息的损失为限予以调整,即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泉鑫桥公司请求圣同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本案系圣同公司迟延支付货款而引发,故泉鑫桥公司请求承担保全费5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泉鑫桥公司申请保全购买保险产生保险费4500元,无约定依据且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圣同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泉鑫桥公司货款3724080.30元及以103134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9日起、以1527110.4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以116562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泉鑫桥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0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96元,由圣同公司负担。

二审中,泉鑫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庆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一份,拟证明在本案二审第一次开庭结束后,圣同公司自愿履行支付尚欠货款本金230000元的事实成立。

圣同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2月10日,圣同公司向泉鑫桥公司转账支付23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于所支付款项为欠付货款本金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泉鑫桥公司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结合二审中泉鑫桥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另查明:2021年2月10日,圣同公司向泉鑫桥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本金23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除非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合同的内容。而变更合同的内容主要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全部履行以前,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补充,从而使得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具体到本案,一审中,泉鑫桥公司为证明双方已办理了水泥货款结算、供货情况、供货总金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盖有圣同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物资收货确认单》。在确认单中以列表方式对于收货时间、车次、车牌号、磅单号、数量、单位、单价、金额、合计金额进行列明。圣同公司虽对《物资收货确认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于确认单中的财务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于圣同公司用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加盖于《物资收货确认单》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案涉《水泥买卖合同》中约定以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但截至2020年1月19日泉鑫桥公司最后一次向圣同公司供货至今,双方均未形成载有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对账单。而通过案涉《水泥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圣同公司在《物资收货确认单》加盖财务专用章、支付部分货款、接受泉鑫桥公司开具的与《物资收货确认单》载明供货总货款金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表示,足以说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通过前述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有关结算方式的内容。而双方共同确认的《物资收货确认单》应作为双方办理结算的依据。故,一审法院根据《物资收货确认单》中所载明供货总金额品除已付款后所得3724080.30元作为圣同公司尚欠货款的处理并无不当。因二审审理过程中,圣同公司自愿履行230000元货款,故圣同公司还应向泉鑫桥公司支付3494080.30元。一审中,圣同公司以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请求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虽一审法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但对于逾期罚息标准并未予以明确,本院在二审中对此予以纠正。对于圣同公司因逾期付款所应付违约金的标准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所述,虽圣同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但因二审中出现圣同公司自愿履行部分货款的新事实,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7284号民事判决;

重庆圣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市泉鑫桥物资有限公司水泥货款3494080.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80134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9日起、以1527110.4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以116562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驳回重庆市泉鑫桥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96元,均由重庆圣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192元,由重庆圣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9587元,由重庆市泉鑫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6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言

审 判 员  刘 康

审 判 员  胡玉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英龙

书 记 员  易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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