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英明,男,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万,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索特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12074U。
法定代表人:易良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英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英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2886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追偿款101,23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兴涛公司明知案外人谭鸿、刘洪文不具有建筑劳务资质和用工资格,仍与谭鸿、刘洪文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谭鸿、刘洪文,故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此外,由于兴涛公司对前述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过错方兴涛公司承担。2.上诉人杨英明只是被上诉人兴涛公司雇请的工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利益由被上诉人享有,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班组工人的工资和上诉人的工资。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1,126,252元的事实错误,该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该工资,是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姜学腊等23人农民工工资101,236元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依法保障全国农民工工资(包括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认定为分包工头,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兴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英明支付兴涛公司已垫付的民工工资1014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英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6日,兴涛公司与谭鸿、刘洪文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兴涛公司将万山国际三期39#、40#、41#、42#、43#栋及相邻栋号地下室及车库(含人防)工程土建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乙方谭鸿、刘洪文完成。
2019年5月9日谭鸿与杨英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谭鸿将万山国际三期39#、40#、41#主楼砌墙及车库砖工所有工作分包给乙方杨英明完成。内容包括反水、二次结构、打砖、砌墙、室内打扫、室外打扫(包括砖渣子、二次结构混凝土、瑕疵处理)辅助设备以及辅助材料包含在内。结账方式按工程部付款节点为准支付乙方劳务费费70%,所有砖工工作完成后经甲方谭鸿验收合格后付80%,余款在外架拆除后两个月付清。
2020年1月5日,谭鸿与杨英明结算,该结算单显示谭鸿已累计向杨英明支付工资1126252元,余款为554308元。
2020年4月29日,杨会平、罗勤分、刘兴勇、王朝军、张孟均、彭家英、谭宜明、张凤兰、方后成、杨永琼、张凤伟、姜学腊起诉杨英明、谭鸿、刘洪文、兴涛公司要求支付劳务工资。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于2020年7月30日分别对其起诉作出2020渝01**民初3602号、3599号、3603号、3601号、3598号、3597号、3596号、3595号、3594号、3593号、3592号、3591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分别判决杨英明、谭鸿、兴涛公司向杨会平支付劳务工资8642元,支付罗勤分劳务工资5055元,支付刘兴勇劳务工资17223元,支付王朝军劳务工资9132元,支付张孟均劳务工资9280元,支付彭家英劳务工资4319元,支付谭宜明劳务工资10114元,支付张凤兰劳务工资4196元,支付方后成劳务工资10114元,支付杨永琼劳务工资4564元,支付张凤伟劳务工资10004元,支付姜学腊劳务工资8593元,共计101236元。判决生效后,兴涛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以上人员支付了劳务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兴涛公司系万山国际三期39#、40#、41#、42#、43#栋及相邻栋号地下室及车库(含人防)工程土建项目的总承包方,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谭鸿、刘洪文,谭鸿又将万山国际三期39#、40#、41#主楼砌墙及车库砖工所有工作分包给杨英明完成。该工程因拖欠工资,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分别对确定的工人进行工资支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该条之规定,杨英明对工人工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兴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后应当向杨英明进行追偿。兴涛公司请求杨英明支付兴涛公司已垫付的民工工资1012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英明与谭鸿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兴涛公司无合同关系,谭鸿欠杨英明的款项不应成为对抗合同以外的兴涛公司的理由,杨英明抗辩其欠付工资是因谭鸿未向其足额支付工资款项导致的,兴涛公司应当证明其所有项目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才能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兴涛公司就与谭鸿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申请仲裁,系二人之间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与杨英明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工人工资承担支付负直接责任并无关系,故杨英明抗辩本案系重复诉讼的主张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兴涛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农民工工资101236元;二、驳回重庆万州兴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杨英明负担。
经二审查明,就杨会平、罗勤分、刘兴勇、王朝军、张孟均、彭家英、谭宜明、张凤兰、方后成、杨永琼、张凤伟、姜学腊等12人起诉杨英明、谭鸿、刘洪文、兴涛公司要求支付劳务工资12个案件,一审法院已分别做出生效判决,均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7月4日,谭鸿出具承诺书,承诺砖工组杨英明由其担保工资支付到位,如出现支付不到位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本人承担。同日,杨英明向兴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万山国际三期39#、40#楼主体砌砖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保证发放到每个工人的银行卡上,支付后若再有因工人没拿到工资导致工地上停工闹事、干扰项目部正常工作等现象,杨英明愿承担一切责任。谭鸿和刘洪文在杨英明出具的承诺书上担保人栏签字捺印。2020年1月15日,谭鸿和杨英明向张凤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凤伟39#、41#楼做砖(兄弟班)余款102,800元工资在2020年1月24日前付清。经杨会平在内的12人共同核算确认,欠条载明金额包含杨会平在内的12人的劳务工资。同时,一审法院还认定杨英明雇请张凤伟带领的“兄弟班”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杨会平等人提供了劳务,杨英明应足额支付劳务工资。
其余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2019年5月9日谭鸿与杨英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谭鸿将万山国际三期39#、40#、41#主楼砌墙及车库砖工所有工作分包给乙方杨英明完成。2020年1月5日,谭鸿与杨英明办理结算。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杨英明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因此,杨英明主张只是兴涛公司雇请的工人,与事实不符,故杨英明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从2019年7月4日谭鸿出具承诺书、杨英明向兴涛公司出具承诺书以及2020年1月15日,谭鸿和杨英明向张凤伟所带领的“兄弟班”出具欠条的内容来看,案涉工程的劳务工资的直接责任人应为杨英明,并且在之前杨会平等12人起诉杨英明、谭鸿、刘洪文、兴涛公司要求支付劳务工资的12个案件中,一审法院也已做出了认定。因此,杨英明作为案涉工程劳务工资的直接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之前的杨会平等12人要求支付劳务工资的12个案件,已经判决了由兴涛公司、杨英明、谭鸿对杨会平等12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兴涛公司已经按照该判决履行了支付义务,但是,兴涛公司并非杨会平等12人的相对方,而杨英明作为杨会平等12人的相对方,系案涉工程劳务工资的直接责任人。因此,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杨英明向兴涛公司支付代为清偿的劳务工资,也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杨英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上诉人杨英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李学文
审 判 员 陈克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 凡
书 记 员 唐代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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