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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唐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重庆渝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玉龙路138号7-13号、7-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3P6490。

法定代表人:刘世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平,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唐明,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渝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渝乾公司支付唐明从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的工资96675.6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唐明承担。事实和理由:1.渝乾公司与唐明形成的事实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唐明到渝乾公司应聘营运总监,渝乾公司在2018年5月29日亲笔填写应聘履历表上载明助理经济师、本科学历,但从平常的工作能力上无法体现。唐明至今未提供助理经济师的依据,提供的本科学历经查询无学籍档案。唐明在入职履历表上造假,使渝乾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而录用唐明,并给予18000元/月优厚待遇,其行为构成欺诈,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渝乾公司从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7月18日欠付唐明的工资,应按同期、同工种、同岗位6500元/月支付劳动报酬。3.唐明主动辞职,理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存在被迫辞职,其经济补偿金应按6500元/月计算。4.唐明存在职业欺诈,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无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唐明辩称,1.渝乾公司主张双方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无效不成立。渝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营运总监职位进行过公开对外招聘,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应聘该职位的具体要求;唐明入职渝乾公司营运总监是通过双方行业朋友的介绍,是唐明与渝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权经过磋商后入职的;从入唐明职后发放的工资的情况看,也未因不具备营运总监职位的能力,出现降薪记录;渝乾公司为否认唐明的真实工资水平,在仲裁阶段提出唐明工资按年薪计算,在诉讼阶段又提出唐明学历造假、能力不足,应从月薪18000元降薪至6000元,其陈述前后矛盾;渝乾公司举示的《入职申请表》、《履历表》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明显系事后电脑合成,不应采信。渝乾公司2020年6月工资表系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以刘世权的工资标准来确定唐明的工资标准。2.渝乾公司长期拖欠唐明工资引发双方劳动争议,渝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劳动报酬以及相关费用的责任。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渝乾公司应当向唐明支付二倍工资,一审法院判决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98000元正确;因渝乾公司拖欠唐明工资,唐明与渝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渝乾公司应当向唐明支付2.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渝乾公司还应当为唐明补缴社会保险,如补缴不成应赔偿相应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渝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渝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渝乾公司支付唐明工资102000元(6000元/月×17个月);2.判决渝乾公司支付唐明经济补偿金15000元(6000元/月×2.5个月);3.诉讼费由唐明承担。一审庭审中,渝乾公司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唐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唐明与渝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渝乾公司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的工资271260元;3.判令渝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4.判决渝乾公司支付唐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0元;5.判决渝乾公司支付唐明垫付的工作费用2792元;6.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渝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9日,唐明入职渝乾公司,担任运营市场总监,周末双休。

渝乾公司向唐明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工资报酬,并附言为工资。具体的时间和金额为:2020年1月21日转账10000元、2019年8月15日转账36810.5元、2019年1月31日转账47918元、2018年12月21日转账15192.5元(附言9月工资)、2018年9月27日转账15177.5元、2018年8月31日转账15185元、2018年7月12日转账17185元。

渝乾公司提供的2020年6月工资表载明,唐明2020年6月基本工资12000元、岗位工资3000元、生活补助1000元、交通补贴1600元、通讯补助400元,合计18000元,扣除社保360.62元、个人所得税1158.76元,实发16480.62元。

渝乾公司自2019年8月起为唐明参加了社会保险,唐明养老保险个人每月应缴262.56元。

因渝乾公司经营发生困难,渝乾公司欠付唐明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7月18日的工资报酬。

因新冠疫情,渝乾公司自2020年1月23日放假,3月27日复工。

2020年5月26日,唐明与渝乾公司法人刘世权交涉拖欠的工资报酬问题。在场人有邬前树。具体内容为:唐明:“刘总,我是29号来的,已经15个月的工资没有发放了,希望刘总能够给我们一个答复,刘总你还是给我们一个确定的时间,作为员工长时间拿不到工资,生活存在很大的问题。”刘世权:“我无法给你一个确切的时间答复你的问题。大概20天左右公司的融资能够到位,但是资金什么时候到位确实无法给你一个准确的答复。你作为管理人员,你的意识应当站在一定的高度,理解公司的难处。现在公司目前的情况就是需要融资,解决土地的问题,同时更要解决你们职工的工资待遇问题。”

2020年7月18日,唐明向渝乾公司邮寄辞职报告载明:“公司领导,我于2018年5月29日加入渝乾公司就职。因公司从2019年3月拖欠工资至今,无法在继续坚持工作与生活,特提出辞职。请公司在2020年7月22日前安排工作交接。唐明2020年7月18日”。2020年7月22日,唐明办了工作交接。

唐明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离职时间为2020年7月18日,欠付工资报酬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7月18日,在此期间,渝乾公司共计支付唐明工资报酬15000元。

2020年5月27日,唐明向万州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双方于2020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渝乾公司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拖欠工资306000元;3.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5000元(18000元/月×2.5个月);4.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000元;5.垫付费用2792元;6.保全费5000元。仲裁委裁决如下:渝乾公司支付唐明工资2352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0元;驳回了唐明的其他请求。唐明和渝乾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均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起诉。

庭审中,唐明明确请求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段为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5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渝乾公司与唐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渝乾公司抗辩,唐明入职履历存在造假,导致渝乾公司给付了不符合其真实能力的工资报酬。但其提供的履历表系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渝乾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唐明工作能力不能达到其岗位要求。甚至在唐明与渝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权在交涉拖欠工资报酬的过程中,刘世权也没有表示唐明的工作能力存在问题,仅仅表达系因公司经营存在问题,无法明确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具体时间。综上,渝乾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

二、关于渝乾公司拖欠唐明工资报酬的问题。渝乾公司抗辩按照6000元/月计算唐明的工资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唐明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渝乾公司提供的2020年6月工资表明细,可以确认唐明的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月,渝乾公司拖欠唐明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双方均确认拖欠工资的时间段为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7月18日止。期间因疫情原因,渝乾公司自2020年1月23日放假后,3月27日才复工。2020年春节假期因疫情延长至2020年2月2日,春节假期工资应当按照正常工资标准予以支付。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3日停工系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亦应当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停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按照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1800元/月的70%予以支付。故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26日应当按照重庆市最低工资的70%支付。2019年3月7至2019年3月31日工作日为17天,故计薪天数为17天。2020年2月1日至3日为春节延长假期,正常计薪天数为3天。2020年3月27日至31日工作日为3天,故计薪天数为3天。2020年7月1日至7月18日工作日为13天,故计薪天数为13天。综上,渝乾公司应当支付唐明拖欠的工资报酬为267717.1元{[(18000元÷21.75天)×(17天+3天+3天+13天)]+18000元×14个月+[1800元/月×70%÷30天×22天]-15000元}。

三、关于渝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唐明于2018年5月29日进入渝乾公司工作,渝乾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5月29日支付唐明双倍工资差额。因唐明于2020年5月26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故该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唐明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实际领取的工资报酬,双方均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参照唐明主张的工资标准18000元/月予以计算。综上,渝乾公司应当支付唐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000元(18000元/月×11个月)。

四、关于渝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唐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唐明主张渝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主张的标准为2.5个月的工资。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唐明明确其提出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唐明主张系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渝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渝乾公司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唐明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关系,渝乾公司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唐明经济补偿金。唐明的工作期间为2018年5月29日至2020年7月18日,故渝乾公司应当支付唐明经济补偿金的期限为2.5个月。标准为唐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在唐明离职前12个月的劳动报酬均没有实际支付,故一审法院参照唐明主张的工资标准18000元/月予以计算。综上,渝乾公司应当支付唐明经济补偿金45000元。

五、关于唐明主张渝乾公司返还垫付费用的问题。唐明主张渝乾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费用2792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唐明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渝乾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明经济补偿金4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000元、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工资267717.1元;二、渝乾公司不支付唐明垫付费用2792元;三、驳回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渝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3147元,均由渝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渝乾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因新冠疫情渝乾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复工的时间提出异议,主张渝乾公司系旅游业,复工时间为2020年7月。但渝乾公司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该主张也与一审中唐明提交的微信记录、会议签到表等载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的事实不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建立的事实劳动合同的效力;2.唐明的月工资标准如何确定;3.渝乾公司余欠唐明的工资数额如何确定;4.渝乾公司应否支付唐明经济补偿金;5.渝乾公司应否支付唐明双倍工资差额。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唐明经朋友介绍与渝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权协商后,于2018年5月29日入职渝乾公司担任市场营运总监,一个月试用期满后转正,渝乾公司也支付了唐明从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的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事实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渝乾公司上诉称唐明入职时以欺诈的手段(虚报学历和助理经济师资质),使渝乾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以高薪聘请唐明担任公司营运总监,双方建立的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经审理认为,渝乾公司在招聘公司营运总监时,没有证据证明对唐明就职该职位有学历、资质等方面的要求,也没有证据证明要求唐明提交学历、资质证书供渝乾公司进行核查和留档;在唐明入职后,渝乾公司也没有对此提出过任何要求,更没有证据证明唐明在履职期间能力不足,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现渝乾公司在诉讼中称唐明在入职时存在欺诈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其主张双方事实上的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唐明、渝乾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唐明在入职时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渝乾公司上诉称因唐明在履职中能力不足,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不能享受营运总监的薪资待遇,应当按照同期、同工种、同岗位职工的月工资标准6500元支付其欠付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唐明入职时双方约定的工资待遇为18000元/月,按照渝乾公司实际向唐明支付的工资数额的情况看,虽然渝乾公司不是按月准时向唐明支付工资,但也是按照该约定的工资标准实际向唐明发放的工资。而在唐明从入职到辞职期间,渝乾公司从未对唐明的工作能力提出异议,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唐明因能力不足不能胜任公司营运总监工作,更没有证据证明对唐明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唐明的工资标准为18000元/月符合双方的约定,是正确的,渝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渝乾公司余欠唐明工资的数额的问题。因渝乾公司只是对其计算标准18000元/月和复工时间提出异议,没有对其计算方法和时间节点提出异议,而渝乾公司对其异议的主张,也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按照180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渝乾公司余欠唐明从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的工资金额为267717.1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渝乾公司上诉请求按照6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其余欠工资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

因渝乾公司从2019年3月7日起未向唐明支付工资,唐明于2020年7月18日向渝乾公司提出辞职,并于同月22日与渝乾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双方解除了事实上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渝乾公司应当向唐明支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渝乾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唐明从2018年5月29日入职渝乾公司后至其辞职时止,渝乾公司未与唐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渝乾公司应当从2018年6月29日起2019年5月29日止(共11个月)向唐明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该期间的月工资18000元唐明已经实际领取,因此,渝乾公司还应当支付唐明二倍工资的差额198000元(18000元/月×11个月)。一审法院对此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渝乾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渝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渝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洪

审 判 员  刘丽苹

审 判 员  李迪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松

书 记 员  陈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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