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377780。
法定代表人:但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恒,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雄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寸滩乡羊坝滩村大水田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1040118R。
法定代表人:李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蔚滨,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七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雄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鑫防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七建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雄鑫防腐公司支付外墙清洗费98715元。事实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无法确认重庆七建司支付了外墙清洗费9871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明确约定了清洗外墙系雄鑫防腐公司的合同义务。重庆七建司举示的收条和说明充分证明了重庆七建司支付了外墙清洗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重庆七建主张的外墙清洗费与(2017)渝0101民初6434号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外墙清洗费包含于工程款中,应通过申诉程序主张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在(2017)渝0101民初6434号案中,重庆七建司只是以外墙清洗费提起抗辩,未提起反诉,该案并以重庆七建未提起反诉为由不予处理。故重庆七建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雄鑫防腐公司辩称,一、重庆七建司起诉外墙清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超过诉讼时效。二、重庆七建司起诉清洗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017)渝0101民初6434号案中,万州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工程价款,重庆七建司已付款,重庆七建司主张扣除外墙清洗费进行了全面审查处理,最终确定重庆七建司下欠工程款,故现重庆七建司主张外墙清洗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重庆七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重庆七建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雄鑫防腐公司支付重庆七建司清洗外墙费用98715元;2、判令雄鑫防腐公司向重庆七建司开具金额为2755559.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用由雄鑫防腐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重庆七建司(甲方)与雄鑫防腐公司(乙方)签订《保温及外墙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总包的位于万州区重庆××房××段××号××号楼××、三标段(24号楼)外墙内外保温系统、外墙漆的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对承包内容及综合包干单价(其中综合包干单价包括:……外墙砖的清洗费……)、工程工期、产品质量、技术标准、甲方义务、乙方义务、安全文明施工、工程款支付和担保、违约责任、工程保修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8.1、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备料款,付款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乙方工程款结算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方式执行。乙方提供相应符合税务机构要求的税务发票(建安发票),扣除甲方应扣的款项后支付乙方。
诉讼中,重庆七建司举示2015年2月13日,案外人石守贵向重庆七建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载“今收到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峡学院项目部清洗外墙人工费共计人民币贰万叁仟柒佰壹拾伍元。(213715.00)。说明:清洗三峡学院教职工经适房一标段外墙总面积32187,单价2.3元/㎡,小计74030.00,三标段24#面积12342㎡。单价2元/㎡,小计24685.00元,合计为98715.00元,以前已支付75000.00,现在支付23715。石守贵,2015年2月13日”,末尾处有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印章,并有“属实。向华泽2.13”字样。
2017年5月19日,雄鑫防腐公司作为原告向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七建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1民初6434号民事判决书,后重庆七建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9月5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2民终18X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确认了2013年底雄鑫防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2014年9月15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情况。确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温及外墙漆施工合同》有效,在本院认为中载明:“1、案涉《外墙砖施工合同》、《保温及外墙漆施工合同》有效,渝鸿公司将结算及收款权利转让给雄鑫公司有效。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案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按甲方审定金额的95%支付给乙方,工程质保金按工程总价留5%(不计息),质保期两年,届满后10个工作日全部退还……;2、重庆七建司在一审中抗辩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产生维修费用188800元,请求品除。该项抗辩应属于一个单独的请求,而重庆七建未能提起反诉,并交纳案件受理费……;3、雄鑫公司已将质量合格的案涉工程交付重庆七建,因此取得向对方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案涉合同虽然有“乙方提供相应符合税务机构要求的税务发票,扣除甲方应扣的款项后支付给乙方”的约定,但该约定是以转帐方式支付工程款,实际上双方并未遵守,采取的是现金借支的方式支付进度款。而且,在双方尚未完成结算,明确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收款方也无法出具税务发票。……;4、根据二审新认定的四张借支单、收条金额273000元,以及雄鑫公司认可的收条(借支单)载明的金额,鉴定属实的两张收条(借支单)载明的金额,足以认定重庆七建司实际支付进度款共计3633000元,超过雄鑫公司自认金额3536720元,因此,应认定重庆七建司尚欠雄鑫公司工程款661671元(4373991元-3633000元-79320元),其中质保金为218700元。”,最后判决:“三、重庆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重庆雄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1671元,以本金442971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18700元从2016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2020年3月12日,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1执70XX号结案通知书,载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2民终18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按照判决内容扣划了重庆七建司银行账户存款859729元(包含本金664671元及利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重庆七建司的第一项关于外墙清洗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重庆七建司要求雄鑫防腐公司开具发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重庆七建司的第一项关于外墙清洗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在本案中,重庆七建司要求雄鑫防腐公司支付清洗外墙费用是基于2013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保温及外墙漆施工合同》的约定,重庆七建司诉称雄鑫防腐公司拒绝清洗外墙砖故自费清洗了外墙砖,并提供收条一份,但并未提供相应付款资料予以佐证,也无法确定是否确已支付。而在前案中,已对2013年3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保温及外墙漆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价款进行了裁判,按照该合同对价款的约定应包含了外墙砖的清洗费这一项内容,并最后作出了重庆七建司应付雄鑫防腐公司工程款661671元的判决。本案的当事人与前案相同、诉讼标的额虽然不同,但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外墙砖清洗费包含于工程款中,重庆七建司在本案中要求雄鑫防腐公司支付外墙砖清洗费实际上是对前案中工程款数额的品除,若重庆七建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判决存在处理遗漏,可寻求申诉程序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支持。
2、关于重庆七建司要求雄鑫防腐公司开具发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的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系合同主要义务,后者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可以单独请求承办人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本案中重庆七建司的工程款支付金额已经确定为2755559.57元,故有权要求雄鑫防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开具符合税务机构要求的税务发票。诉讼中,重庆七建司要求雄鑫防腐公司开具金额为2755559.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雄鑫防腐公司明确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双方当事人签订《保温及外墙漆施工合同》约定雄鑫防腐公司提供相应符合税务机构要求的税务发票(建安发票),现建安发票已经过税务改革停用,为增值税发票取代,关于本案中是否雄鑫防腐公司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首先合同中并未约定,其次税务相关法规中并无建筑行业纳税人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故雄鑫防腐公司主张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雄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符合税务机关建筑工程行业要求的金额为2755559.5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二、驳回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8元,重庆雄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温及外墙漆施工合同》约定外墙清洗属于雄鑫防腐公司的合同义务,外墙清洗费包含在工程款中。而在(2017)渝0101民初64X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2013年3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温及外墙漆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重庆七建司已付工程款进行了判决。现重庆七建司以雄鑫防腐公司未完成外墙清洗的合同义务,要求雄鑫防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外墙清洗费,实际上是对(2017)渝0101民初64X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工程款数额的否定,是实质上否定已生效的(2017)渝0101民初64XX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故一审认定重庆七建司的该诉求属重复诉讼,告知重庆七建司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原生效判决存在处理遗漏,可寻求申诉程序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七建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迪云
审判员 刘 健
审判员 刘丽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向彦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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