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龙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052153527。
法定代表人:陈绍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春,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光云,男,汉族,1987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举,重庆谦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渝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电气)因与被上诉人向光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万电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向光云立即返还渝万电气工程款59618.1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向光云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工程款系约定包干价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电力设施抢修工程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现场实际确认的工程数量为准,实行综合单价承包;第四条约定:合同金额为1600米×87.5元。依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2.一审法院认定收方单对向光云没有约束力,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系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万州环线高速公路项目一分部承建施工。因电力设施抢修,分包给渝万电气,渝万电气再转包给向光云。抢修工程完工后,2020年7月24日组织验收时,向光云经通知后拒不到场,实际收方量为总斜距918.65米,依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9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向光云辩称,1.2020年6月22日,向光云已完成涉案工程的主要工作,且在当晚已经通电。6月23日为配合渝万电气完善相关手续,才签订涉案合同,当日渝万电气承诺支付向光云全部工程款,但其因财务原因未能支付。6月24日,渝万电气一次性付清向光云全部工程款,该过程中,渝万电气从未提出过要测量涉案工程量,而是直接付清工程款。说明双方明确知晓不需要进行工程量确认。2.涉案合同虽真实,但是为渝万电气完善手续而签订,且是在工程完工后签订,合同主要内容并未实际履行,如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关于电压器安装问题,该工程并不涉及电压器安装;又如合同第三条关于工程量清单问题,该清单并不存在;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也无需履行。上述说明涉案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3.合同第四条虽约定工程总金额的计算方式,但该条还约定14万元为总工程包干价,所以不需要进行工程量的确认。从双方履行的过程看,该合同是按照包干价的方式进行结算的,6月23日答应付清全部工程款且24日实际付清,期间未涉及工程量确认的问题。4.渝万电气从未要求向光云进行工程量确认,其与业主单位进行工程量确认,向光云并不知晓,也未得到通知,更与向光云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渝万电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光云立即返还工程款59618.13元;2.诉讼费由向光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渝万电气(甲方)与向光云(乙方)签订《万州环线一分部临时电力设施抢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W2020-06-22-20,工程项目名称为万州环线一分部临时电力设施抢修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电杆、横担、拉线、拉杆斜撑、螺杆、钢绞线、耐张线夹、延长环等,工期为2020年6月19日下午至2020年6月23日12:00。第三条工程数量及单价:本合同工程数量以甲乙双方现场实际确认的工程数量为准,实行综合单价承包,工程数量及单价: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第四条合同总价:合同金额为1600米×87.5元:总计人民币140000元,为总工程包干价。第六条结算和支付:本工程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预付款,工程结算为一次性最终结算:当乙方工程全部完成,双方对所有完工项目进行计算,并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由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编制已完工程《最终结算数量确认单》,经双方核实签字确认后,办理相关最终结算手续,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尾部,向光云签署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
2020年6月19日至6月22日,向光云组织人工完成了电力设施抢修工程,并交付使用。2020年6月24日,渝万电气支付了工程款140000元。
庭审中,渝万电气提交了一份由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万州环线高速公路项目一分部盖章的收方单,载明:2020年7月24日,收方总斜距L918.65m,技术员处为胡瑞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渝万电气与向光云签订《万州环线一分部临时电力设施抢修工程合同》,将电力设施抢修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该合同无效。但向光云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临时电力设施抢修工程,并交付使用,渝万电气应当支付向光云工程款。而在抢修工程完工后,渝万电气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4万元。对于渝万电气主张按照2020年7月24日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万州环线高速公路项目一分部出具的收方单,电缆总斜距只有918.65米,渝万电气超额支付向光云工程款,向光云应当返还多收部分,但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第三条与第四条作为工程计价方式存在冲突,而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针对第三条的约定,合同并无附件,双方在现场也没有进行实际确认工程数量,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工程计价方式采用的是第四条约定。虽然第四条中约定了“1600米×87.5元:总计人民币140000元”,渝万电气主张系按单价87.5元/米和总长1600米支付的工程款140000元,但是双方在抢修施工结束后并未进行工程量确认,且渝万电气在施工结束后两日内即支付了工程款140000元,说明双方对于抢修工程价款的约定为包干价140000元,并非以工程量和单价来计算工程价款。此外,渝万电气提交的收方单,并非其与向光云双方之间共同进行的工程量确认,第三方的收方单对向光云没有约束力。综上,渝万电气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渝万电气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5元,由渝万电气重庆市渝万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渝万电气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冉红军的通信记录(电话号码18*****8553,通过冉红军登录其移动个人账户获取),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冉红军于2020年7月3日至24日6次致电向光云(电话号码15*****3456),通知向光云进行验收。
向光云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获取方式不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电话号码是冉红军本人在使用,号码显示不完整;无法证明通话内容;7月3日与冉红军通话是真实的,但内容是冉红军找向光云借钱;无法确认尾号8553的电话号码是冉红军的。
向光云二审未提交证据材料。向光云二审陈述涉案合同签订时间实际为2020年6月23日,为配合渝万电气完善手续倒签时间。渝万电气否认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其陈述时间就是向光云签字落款时间2020年6月20日。
因通话详单只能证明号码为182****8553的电话曾向号码为15*****3456的电话呼叫通话,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本院对渝万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万州环线一分部临时电力设施抢修工程合同》甲方渝万电气合同签订人载明为冉红军,合同编号为YW2020-062-22-20。合同第二条3项具体内容为:“开、竣工日期经甲乙双方协商暂定变压器安装工程工期为3天,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下午至2020年6月23日12:00。如不能按双方时间完成,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
还查明,渝万电气提交由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万州环线高速公路项目一分部签章的收方单中还载明以下内容“杨家岭段电缆线收方(暂不考虑垂度)”。
本院认为,渝万电气据以主张其多付工程款的收方单,形式上仅有一名技术员签字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万州环线高速公路项目一分部签章,且向光云本人并未参与所完成工程量的收方,向光云也不予认可该收方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时该收方单明确载明为“杨家岭段电缆线收方”且暂不考虑垂度,所载明数据并不能当然作为确定向光云完成涉案电力抢修工程的工程量的依据。因此,渝万电气主张其多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另外,涉案书面合同中向光云落款时间虽为2020年6月20日,但其陈述系应渝万电气经办人员要求完善手续倒签时间,结合一审查明向光云于2020年6月19日即实际开始工程抢修施工,22日施工即结束,而合同文本载明的合同编号“YW2020-06-22-20”及向光云一审举示的其与渝万电气合同签订人冉红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播放视频显示冉红军在2020年6月23日才将涉案合同的电子文本通过微信发送给向光云的事实,证明涉案合同文本系事后倒签具有高度可能性。加之当事人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内容为“万州环线一分部临时电力设施抢修工程”,而合同文本中却不明就里地载明“暂定变压器安装工程”内容,所载明附件《工程量清单》实际并没有,合同金额并未注明为暂定却明确为“总工程包干价”。该合同文本内容缺乏通常的严谨性。本院对向光云抗辩涉案合同文本内容并非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的理由予以采纳。根据渝万电气在工程抢修完成后的第二天即已全部支付工程款14万元的实际,结合向光云陈述双方实际口头讲定抢修工程包干价14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渝万电气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渝万电气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明显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渝万电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重庆市渝万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健
审 判 员 李迪云
审 判 员 刘丽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松
书 记 员 林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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