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君安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河街道孙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67884599A。
法定代表人:吴善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仲胤,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铁路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889号。
负责人:谈祖伟,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东,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国,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胜,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秀华,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重庆君安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铁路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铁路办)、张大国、张兴胜、沈秀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属于2020年8月6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发文万州府(2020)5X号的项目征收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过程中,铁路办只提供了万州府(2020)5X号文件,该文件的征收图纸没有坐标,没有方位,无法证明案涉土地属于政府征收范围。一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跳出合同相对性,未认定多方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上诉人交还土地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铁路办的主体资格不符,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于2019年6月8日到期,到期后其没有办理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铁路办辩称,1、主体问题由法院审查,我方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确实已经到期,但我方机构仍然存在。2、案涉土地本身系达万铁路建设中征收的存量国有土地,由万州区政府授权我方收储、管理。万州府(2020)5X号文件涉及整个达万铁路万州火车站货场的技改扩能及配套设施,案涉土地属于用地红线范围内,我方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土地,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3、案涉土地我方租给张大国,张大国转租给张兴胜、张兴胜转租给沈秀华,沈秀华转租给上诉人,上诉人现在对土地实际占用,一审判决连带返还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张大国辩称,案涉土地是铁路办为抵偿我欠款,租赁给我的,我又转租给张兴胜,对一审查明的转租过程没有异议,转租时我口头告知了铁路办,但没有证据证实。
沈秀华辩称,对一审查明的转租事实没有异议,但这块地并不是用于扩建火车站,只是涉及一条辅路。
铁路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张大国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终止履行;2.被告张大国立即将原承租地交还原告,被告张兴胜、沈秀华、重庆君安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张大国交还土地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大国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街道××村××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约4亩出租给张大国使用,租赁期限12年,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租金总计24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因建设需要或规划调整等原因,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土地,协议提前终止履行,被告张大国不得就提前终止履行协议而向原告提出任何索赔和补偿要求,但“提前”时间的相应租金退还给张大国;租赁期间张大国不得擅自转租,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土地且不退还租金;张大国租赁期间,如因建设需要或规划调整需占用张大国租用土地,张大国在收到收回土地通知30日内,须无条件退还该宗土地,并自行拆除建(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原告不予任何补偿。2011年10月20日,被告张大国与被告张兴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租给被告张兴胜,租期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22年10月20日止。2011年10月15日,被告张兴胜与被告沈秀华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张兴胜将该宗土地租给被告沈秀华,租期从2011年1030日至2022年10月30日止。2012年8月28日,被告沈秀华与被告重庆君安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租给被告重庆君安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2020年8月6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发文万州府(2020)5X号《关于确定达万铁路万州火车站货场技改扩能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批复》,案涉土地属该建设项目征收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主管铁路规划建设的非法人机构,属于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案涉土地原告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授权管理,原告对其拥有合法的管理权,原告将该案涉土地出租给被告张大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大国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得转租的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土地,解除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张大国在合同中亦约定了因规划调整和建设需要原告也有权提前收回土地,终止合同履行且不赔偿,所以原告诉请终止履行与张大国的合同并要求判令被告张大国交还土地合法有据,该主张予以支持。基于四被告之间存在各几次的转租关系导致土地至今实际由重庆君安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和占有,被告张兴胜、沈秀华、重庆君安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大国交还该土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兴胜、沈秀华、重庆君安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次承租人,应当对各自的合同向对方是否是该宗土地使用权人以及其能否有权转租尽到审慎义务,且后续每一次转租的合同中也有因建设需要,需要交回土地和不予补偿的条款,证明各承租人对于因建设需要土地被提前收回的风险都是明知的,故在本案中,原告无须承担被告因提前交还土地的损失,被告重庆君安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损失,可与相关人协商或另案解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铁路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张大国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终止履行;二、被告张大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依据双方《土地租赁协议》而承租的土地交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铁路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被告张兴胜、沈秀华、重庆君安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张大国交还土地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张大国负担2450元。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铁路办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虽然到期,但该机构并没有被职能部门撤销,本院认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铁路办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铁路办将案涉土地租给张大国,合同第二条约定“如因建设需要或规划调整等原因,甲方(铁路办)有权提前收回土地,本协议提前终止履行”,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张大国)在租赁迁建,未经甲方允许不得擅自将所租土地转租他人,否则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租土地且不退还租金”。2020年万州区政府确定万州火车站货场技改扩能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因案涉土地本身是为修建达万铁路征收的储备土地,需要为本次项目建设所用,铁路办提前终止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且张大国在未经铁路办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土地进行了转租,铁路办也有权要求终止合同。上诉人认为案涉土地不能提前收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铁路办跟张大国建立租赁关系,但经过多次转租后,上诉人为案涉土地的实际占用人,铁路办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重庆君安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重庆君安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苹
审 判 员 李迪云
审 判 员 刘 健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大威
书 记 员 向彦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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